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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刑初字第00376号

裁判日期: 2015-12-22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谢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定刑初字第00376号公诉机关定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男,1984年8月12日出生于安徽省定远县,汉族,农民,住定远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22日被定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1月5日被定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2月9日被定远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定远县人民检察院以定检刑诉(2015)3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5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定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兆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3日上午10时40分许,被告人谢某驾驶皖M号牌货车沿S101线行驶至Sl01线86KM+350M处(定远县范岗街道路段),撞到前方魏某某驾驶的三轮车,致魏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定远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谢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谢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双方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魏某、刘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鉴定意见,谅解书,协议书及收条,归案经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谢某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谢某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汇泉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单晓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的;(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在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