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揭榕法刑初字第656号
裁判日期: 2015-12-22
公开日期: 2016-02-19
案件名称
魏春丰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揭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春丰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揭榕法刑初字第656号公诉机关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春丰,男,1983年7月5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52021983********,汉族,揭阳市榕城区人,初中文化,住揭阳市榕城区。因本案于2015年9月23日被羁押,同月24日被行政拘留,2015年10月9日被强制隔离戒毒,2015年10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1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揭阳市看守所。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揭榕检刑诉(2015)5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春丰犯抢劫罪,于2015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丹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春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28日12时多,被告人魏春丰来到揭阳市榕城区榕东街道办事处东乡村“金慧游艺”室,乘该游艺室收银员高某丽离开柜台之机,撬开收银台的抽屉锁,准备盗走抽屉里的现金时,被高某丽发现并制止,但魏春丰不理会高某丽且用力将高某丽推开,抢走收银台抽屉里的现金人民币2754元后逃离现场。2015年9月23日,魏春丰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春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高某丽的陈述、证人陈某练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现场照片、指认作案现场的照片、作案现场监控视频截图、抓获经过证实材料、被告人魏春丰的供述及身份证实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春丰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魏春丰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魏春丰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魏春丰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对被告人魏春丰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五年以下量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魏春丰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3日起至2018年12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少文审 判 员 陈少彬代理审判员 刘少丰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黄佳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