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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衢刑初字第192号

裁判日期: 2015-12-22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郑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甲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衢刑初字第19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甲(绰号:老永)。2003年12月10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8年7月30日因吸毒被衢州市公安局柯城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1800元。2010年5月6日因吸毒和违反监管规定被衢州市公安局衢江分局行政拘留17日并处罚款400元。2014年12月22日因吸毒被衢州市公安局衢州经济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同年12月30日被责令社区戒毒。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9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9月28日,衢州市公安局衢江分局对郑某甲多次吸毒作出强制隔离戒毒二年(期限自2015年10月15日至2017年10月14日)的决定。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12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看守所。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以衢检公诉刑诉(2015)2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8日22时许,被告人郑某甲在衢州市衢江区浮石街道望城路16号望城汽车旅馆开了117房间,并购买了冰毒(甲基苯丙胺),与汪某、李某一起在该房间内吸食冰毒。2015年9月16日下午,被告人郑某甲与舒某一起在衢州市柯城区浮石路38号衢州市柯城豪庭酒店开房,郑某甲住512房,舒某住508房。当晚8时许,郑某甲购买了冰毒,与汪某一起在512房间吸食。郑某甲吸食后留了一些冰毒在512房间,将其余冰毒带回衢州市衢江区峡川镇珠坞村其家禽养殖场。郑某甲离开酒店时告知舒某512房间有冰毒。后舒某到512房间吸食了冰毒。2015年9月17日下午,公安机关在郑某甲家禽养殖场内查获冰毒一包(净重0.773克)、冰壶一只、锡纸一卷三条、打火机五只,郑某甲亦被抓获归案。公安机关对查获的冰毒、冰壶、锡纸、打火机进行了收缴。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住宿登记表、会员卡、人体尿样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吸毒人员管控信息、户籍证明、归案经过,证人李某、江某、郑某乙、方某、吕某、王某、汪某、舒某的证言,被告人郑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衢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检查笔录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甲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郑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郑某甲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合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2月17日起至2016年2月17日止),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王顺华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罗梦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