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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秀民初字第571号

裁判日期: 2015-12-22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张萍与戴吴辉、陈满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萍,戴吴辉,陈满妹,吴振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秀民初字第571号原告:张萍。委托代理人:关明胜,桂林市星宇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戴吴辉。被告:陈满妹。委托代理人:蒋明荣,广西永富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吴振中。原告张萍与被告戴吴辉、陈满妹及第三人吴振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3日、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萍的委托代理人关明胜,被告戴吴辉、被告陈满妹及其委托代理人蒋明荣、第三人吴振中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追加吴振中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萍诉称:被告戴吴辉以购房需交房款及所需各种费用为由,四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共计12.22万元,其中:2013年5月27日借6000元;2013年5月30日借4000元;2013年6月20日借8.1万元;2014年3月8日借3.12万元。以上于2013年有三笔借款共计9.1万元系借款人戴吴辉与陈满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被告戴吴辉承担偿还义务,被告陈满妹承担还款的连带责任。二被告应向原告偿还9.1万元本机及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至判决书生效日以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已产生利息4.4万元,本金及利息合计13.5万元,该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另,被告戴吴辉于2014年3月8日所借原告的3.12万元,系陈满妹已经与被告戴吴辉离婚后产生的债务,应由被告戴吴辉个人承担偿还义务。被告戴吴辉应偿还原告借款3.12万元本金及利息,利息从借款日起至判决书生效日以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已产生14480元,本息合计54680元,该诉讼费由戴吴辉个人承担。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戴吴辉、陈满妹共同偿还原告张萍借款本金9.1万元及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至判决书生效日以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四倍计算;2、被告戴吴辉偿还原告张萍借款本金3.12万元及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至判决书生效日以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四倍计算;3、本案诉讼费(标的13.5万元部分)由二被告共同负担,(标的45680元部分)由被告戴吴辉负担。原告对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收条四张、2013年6月20日转款凭证、2013年6月21日取款及存款凭证,证明被告戴吴辉向原告借款12.22万元的事实;2、(2013)星民初字第491号民事判决书、(2013)桂市民三初字第35号民事调解书,证明两被告的夫妻关系及第三人吴振中与被告戴吴辉的借贷纠纷已经法院处理。被告戴吴辉辩称:本案借款属实,但被告戴吴辉与原告张萍并不认识,本案借贷关系实际发生在被告戴吴辉与第三人吴振中之间。另,本案借款与被告陈满妹无关,借款既未用于购房亦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应当为被告戴吴辉个人债务。被告戴吴辉对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桂林市卫生消杀站证明,证明被告戴吴辉没有购车或房,本案借款并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2、离婚证,证明被告戴吴辉与被告陈满妹于2013年8月23日离婚;3、存折,证明2013年6月20日、21日从原告账户转、存款到被告戴吴辉账户的款项,被告戴吴辉当场取出并交付第三人吴振中,该款项并非2013年6月20日借条中借款8.1万元的实际给付。被告陈满妹辩称:第一,本案借款为被告戴吴辉的个人债务,其所借款项并未用于家庭开支,而是其本人用于游戏机赌博挥霍;第二,本案的债务实际上应当为第三人吴振中与被告戴吴辉之间的借款,且原告张萍与第三人吴振中系夫妻关系,被告吴振中与被告戴吴辉签订协议,载明被告戴吴辉的所有债务属于其个人债务,与被告陈满妹无关。综上,被告陈满妹不应当承担本案的共同还款责任,请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陈满妹的诉讼请求。被告陈满妹对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结婚证,证明原告张萍与第三人吴振中系夫妻关系;2、协议书,证明被告戴吴辉与第三人吴振中之间的所有债务与被告陈满妹无关;3、保证及承诺书、陈某证明、代某证明,证明被告戴吴辉有赌博游戏机的恶习,其所借款项都用于其赌博挥霍并未用于家庭开支;3、离婚协议书,证明被告戴吴辉与陈满妹办理离婚时约定各自的债务各自负担。第三人吴振中辩称:本案借款属实,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2013年10月30日的协议书是单方意思表示,协议的签订违背了公平原则,且协议中约定的免除被告陈满妹的责任仅为免除第三人与被告戴吴辉之间另外11.7万元债务的责任,并不构成原告张萍对于被告陈满妹承担本案四笔借款债务的免除。第三人吴振中未提交证据。经过质证,被告戴吴辉、陈满妹及第三人吴振中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收条四张、2013年6月20日转款凭证、2013年6月21日取款及存款凭证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戴吴辉、陈满妹异议称存款及转款凭证的日期与收条上“收到现金”的记载不符,存款及转款8.1万元并非2013年6月20日借条上借款的实际给付,且收条上出借人处为原告自行添加,本案的实际借款人应当为第三人吴振中。被告戴吴辉、陈满妹及第三人吴振中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2-(2013)星民初字第491号民事判决书、(2013)桂市民三初字第35号民事调解书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系原件,本院对于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张萍及第三人吴振中、被告陈满妹对于被告戴吴辉提交的证据1-桂林市卫生消杀站证明、2-离婚证、3-存折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于被告戴吴辉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被告陈满妹提交的证据1-结婚证、2-协议书、3-保证及承诺书、陈某证明、代某证明、4-离婚协议书,原告张萍及第三人吴振中对于证据1、2、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证据3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该组证据均为个人证明,系被告陈满妹推脱债务的说辞。被告戴吴辉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于被告陈满妹提交的证据1、2、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证据3-保证及承诺书,本院认为被告戴吴辉作为出具者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该承诺书系伪造,故本院对于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证据3-陈某证明、代某证明,因证人未出庭作证,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故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结合上述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2013年5月27日,被告戴吴辉因急需资金为由向第三人吴振中提出借款6000元。当日,第三人吴振中将借款通过现金给付被告戴吴辉,被告戴吴辉向第三人吴振中出具收条,载明:“借款人戴吴辉(身份证号码):**今收到出借人_(空白)(身份证号码):_(空白)的借款人民币陆仟元整。借款利息为每月3%计息,违约迟延利息每30天为3%计。借款人在本收据上签字时已确认全额收到了上述借款。借款期限约定为:收到现金。借款人(签名):戴吴辉身份证号码:××联系地址:施家园15栋5-2联系电话:189××××9757日期:2013年5月27日”。第三人吴振中将收条拿回后,原告张萍在上述收条中空白处填写“出借人张萍身份证号码××”。2013年5月30日,被告戴吴辉再次向第三人吴振中提出借款4000元。第三人吴振中将借款通过现金给付被告戴吴辉,被告戴吴辉向第三人吴振中出具收条,载明:“借款人戴吴辉(身份证号码):××今收到出借人_(空白)(身份证号码):_(空白)的借款人民币肆仟元整。借款利息为每月3%计息,违约迟延利息每30天为3%计。借款人在本收据上签字时已确认全额收到了上述借款。借款期限约定为:收到现金。借款人(签名):戴吴辉身份证号码:××日期:2013年5月30日”。第三人吴振中将收条拿回后,原告张萍在上述收条中空白处填写“出借人张萍身份证号码××”。2013年6月20日,被告戴吴辉与第三人吴振中就本案之外的另三笔借款经过结算,被告戴吴辉将原收条收回后重新向第三人吴振中出具收条(注:退回的收条中出借人均为空白),载明:“借款人戴吴辉(身份证号码):××今收到出借人_(空白)(身份证号码):_(空白)的借款人民币捌万壹仟元整。借款利息为每月3%计息,违约迟延利息每30天为3%计。借款人在本收据上签字时已确认全额收到了上述借款。借款期限约定为:收到现金。借款人(签名):戴吴辉身份证号码:××联系地址:七星区施家园15栋联系电话:189××××9757日期:2013年6月20日”。第三人吴振中将收条拿回后,原告张萍在上述收条中空白处填写“出借人张萍身份证号码××”。当日,第三人吴振中通过原告张萍中国工商银行卡号62×××78向被告戴吴辉21×××33账户内转款4.1万元,被告戴吴辉当场将该笔转款取出后立即交付给第三人吴振中。6月21日,第三人吴振中从原告张萍62×××78账户内取款4万元后存入被告戴吴辉21×××33账户内,被告戴吴辉当场将该笔转款取出后立即交付给第三人吴振中。2013年第三人吴振中向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戴吴辉、陈满妹共同偿还第三人吴振中2012年7月12日、2012年7月25日的借款5万元。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19日作出(2013)星民初字第49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被告戴吴辉偿还原告吴振中借款5万元及该款利息(利息计算:以5万元为本金从2012年8月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被告陈满妹对被告戴吴辉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陈满妹就该案判决不服,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3年10月30日,被告戴吴辉与第三人吴振中签订协议书,载明:“1、戴吴辉和吴振中的所有债务都属于戴吴辉的个人债务,与陈满妹无任何关系,陈满妹不负连带责任。2、戴吴辉和吴振中在购买临桂新城国奥小区27号楼1单元15层2号G户型房屋和购买施家园37号15栋5-2号房屋所产生的债务和纠纷与陈满妹无任何关系。3、本协议一式叁份,戴吴辉、吴振中、陈满妹各执壹份。签名:吴振中戴吴辉二○一三年十月三十日”被告戴吴辉及第三人吴振中均在协议书落款处签名。2014年5月6日,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桂市民三初字第35号民事调解书,双方达成如下协议:“被告戴吴辉于2014年7月30日前偿还原告吴振中借款5万元及该款利息(利息计算:以5万元为本金从2012年8月1日起计算至2014年7月30日,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第三人吴振中经法院释明后,坚持在上述案件中不要求被告陈满妹对被告戴吴辉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014年3月8日,被告戴吴辉与第三人吴振中就其之后的另外多笔借款经过结算,被告戴吴辉将原收条收回后重新向第三人吴振中出具收条(注:退回的收条中出借人均为空白),被告戴吴辉出具收条,载明:“借款人戴吴辉(身份证号码):××今收到出借人_(空白)(身份证号码):_(空白)的借款人民币叁万壹仟贰佰元整。借款利息为每月3%计息,违约迟延利息每30天为3%计。借款人在本收据上签字时已确认全额收到了上述借款。借款期限约定为:收到现金。借款人(签名):戴吴辉身份证号码:××日期:2014年3月8日”。第三人吴振中将收条拿回后,原告张萍在上述收条中空白处填写“出借人张萍身份证号码××”。另查明,被告戴吴辉与被告陈满妹于1992年5月8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8月28日经灌阳县民政局批准登记离婚。原告张萍与第三人吴振中系夫妻关系,两人于2008年5月15日登记结婚。本案争议焦点之一为,被告陈满妹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第三人吴振中为本案四笔借款的实际经手人,在发生借款时,出具的收条上出借人为空白。原告张萍及第三人吴振中主张本案借款为张萍个人债权,但借款发生在原告张萍及第三人吴振中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张萍及第三人吴振中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对于夫妻个人财产有明确约定,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借款时第三人吴振中已向被告戴吴辉披露借款人为原告张萍,被告戴吴辉在借款时知道该笔借款为原告张萍的个人债权。结合双方的交易习惯以及此后由第三人吴振中直接向被告戴吴辉催款的事实,在原告张萍起诉向二被告主张债权之前,被告戴吴辉有理由相信该笔借款的债权人为第三人戴吴辉。2013年10月30日,被告戴吴辉及第三人吴振中签订协议,约定戴吴辉与吴振中之间的所有债务都属于戴吴辉的个人债务,与陈满妹无任何关系,陈满妹不负连带责任。本院认为,该协议中对于戴吴辉与吴振中之间的所有债务都属于戴吴辉个人债务的约定应及于本案的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故,被告陈满妹就本案被告戴吴辉的借款不应向原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案争议焦点之二为,被告戴吴辉应当履行的还款责任。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的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对于本案借款发生在原告张萍及第三人吴振中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现原告张萍作为借款人起诉要求被告戴吴辉履行还款义务,且第三人吴振中亦表示认可,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戴吴辉偿还借款本金12.22万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收条中约定每月3%的借款利息已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现要求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七条、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戴吴辉偿还原告张萍借款本金12.22万元及利息(利息具体如下:1、以6000元为本金,从2013年5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实际还清之日止;2、以6000元为本金,从2013年5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实际还清之日止;3、以8.1万元为本金,从2013年6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实际还清之日止;4、以3.12万元为本金,从2014年3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张萍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件受理费3914元、公告费8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戴吴辉负担。上述应履行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914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陆 玮人民陪审员  王喜生人民陪审员  王暄懿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屈斐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