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莲民初字第03426号原告西安森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北关西大巷小区4号楼30301号。法定代表人徐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振江,西部法制报法律服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孙元凯,男,1989年5月20日出生,住所地西安市周至县,现住西安市莲湖区。
原告西安森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康电子公司”)诉被告孙元凯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森康公司之法定代表人徐辉、委托代理人杨振江,被告孙元凯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森康电子公司诉称,原告于2014年12月20日以60万元的价格接到陕西邦孚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帮孚公司”)一个软件开发项目,并签订了《软件开发合同书》。合作方要求3个月时间开发出软件第一个基础版本并投入使用。原告当即招聘软件开发技术人员,被告以JAVA开发工程师名义前来应聘,并当面承诺自己完全有能力开发原告接到的软件,原告问
被告:开发此软件还需要几个人?被告答复:需要2个程序设计员协助。原告信以为真,当即决定被告为该项目的总负责人,由被告全盘负责该项目的开发工作,并接受被告提出的每个月7500元工资要求,同时原告向被告承诺:若软件开发成功,我公司将实行子项目股份制,或赠给被告子项目干股,或一次付给被告奖金2万元作为额外报酬。由被告选择其一,被告答应开发成功后由他来选择。原告当即按被告的要求招聘窦泽利、胡朝境为程序设计员,定薪4000元/月。2015年1月9日,原告即与被告、窦泽利、胡朝境签订了《员工聘用合同书》。该合同为制式合同,手写部分均由员工自行填写,合同期限为1年,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无试用期)。被告在该合同第二章第一条亲笔书写:根据甲方工作需要和乙方自身技能特点,乙方在甲方技术部门从事“JAVA开发工程师”岗位工作,工作地点在西安市范围内。原告为加强开发力量,2015年元月13日招聘李龙参加程序设计。当时现有人员在原告的配合下,共同制定了软件项目原型(软件开发目标,以下不重复),并于2015年1月31日前给合作方代表权耀峰过目,合作方当即确认该原型很好。但是原告问被告,年前能否出成果?被告说可以,但需要增加两人来帮忙,并亲自找来了王金博和裴利民。当时被告代表原告与该二人谈付薪酬为2000元/月,原告为了过年前出成果,直接答应。春节将至,面临假期,原告因为相信被告,没有问此二人干的什么内容,只通过被告认可即付了其二人各自2000元。付完款后原告询问被告开发成果时,被告却说当时开发的东西不能用。项目面临延期,原告心急如焚,春节后,为了被告负责的项目尽快出成果,向被告提供学习书籍《PowerDesigner16系统分析与建模实战》及参考软件开发流程资料等,使其尽早完成软件的第一个版本任务。被告以加快进度为名要求再招聘一位美工为他所用,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于3月17日又招了一名美工王延平。被告向原告说:他和裴利民之前在一个单位工作,裴利民已经失业,请求再来原告公司帮一次忙加快进度。原告抱着疑虑的心情允许,但裴利民来原告公司后,原告观察其并未给公司工作,多次要求其汇报工作内容,对方总是敷衍而过,无奈下,原告只得将裴利民赶走,而裴利民的工作汇报至今未递。与此同时,原告发现被告的软件开发能力和思维存在问题,工作过程不按事先做的原型进一步设计,而是凭借自由发挥的想象带着公司其他员工没有目的地编程并反复修改。于是原告要求被告提供JAVA开发工程师职称及学历资质证明,被告以其工作忙为由搪塞,至今未向被告提供资质证件。随着时间的推移,原告该项目的合作人权耀峰催促原告公司法人,在无法进展的情况下,于4月中旬直接找当时甲方项目负责人即被告,询问开发进展情况,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即向合作人泄露:“我们开发的这个软件不能用,我的能力已经达到极限。如果要好的,得另请能力强的工程师来开发或另买一套别人开发的产品”。权耀峰听了被告此番回答,怒火中烧,直接找原告要求退回之前投资的40万元,并向原告递交《解除通知书》,原告被迫退回帮孚公司30万元。由于被告在未向原告提交“JAVA开发工程师”职称资质的情况下,采取欺骗的行为,导致软件迟迟不能交付使用,且向合作方造谣生事、泄露秘密,造成项目失去开发意义,直接毁灭。据上事实,被告根本不具备也无能力无资质的情况下,故意隐瞒其并非JAVA开发工程师,却以欺骗的行为,与原告签订《员工聘用合同书》,致使原告为开发该产品配合被告的工作并招聘四人辅助被告,合谋骗取原告钱财。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员工聘用合同》无效;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25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孙元凯辩称,2015年4月27日,源泉汇(项目名称)宣布解散,同天下午三点所有人交接完毕,并退场。紧接着的发薪日(2015年5月10日),被告未收到公司4月份的薪水,致电原告企业法人徐辉,其以各种缘由推诿薪水问题。无奈,被告向西安市劳动监察大队提出追回拖欠工资请求(已受理),向雁塔区劳动局提出劳动仲裁,雁塔区劳动局受理,由于撤离退场时未料到薪水会拖欠,未获取到考勤等资料。故雁塔区劳动局仅支持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并已裁决。在劳动局受理到审理过程中,原告分别三次(1.公司合伙人袁杰向本人电话提出。2.原告代理律师杨律师约本人到其事务所提出。3.在劳动仲裁审理过程中提出。)提出以5000元私了遭到被告拒绝后,提出的本次诉讼。被告于2014年12月26日通过原告及王帅面试JAVA软件工程师职位,2014年12月29日正式上班,由于被告与原告居住地较近,所以偶尔乘坐原告的顺风车上班,路上大多沟通工作事宜,被告到公司项目办公地点上班之时,在原告询问被告是否有工程师资格证时,被告回答“没有”,2015年1月9日,双方正式签署劳动合同,在原告要求被告填写时,被告在原告面前当面填写,完后交予原告查验并盖章。公司无任何软件基础,随后便投入开发及继续招人。由于上下班便利,被告多次向原告提出,由于评估了公司产品的规划,需要增加资深架构师一名,然而原告表面接受实则不作为,无任何实质进展。期间,由于原告颁布苛刻的考勤,导致员工群情激奋,仅有的几名员工提出另寻出路,原告以家中有事为由,将公司所有事宜全权交予被告,最终在被告的耐心劝说下,终于挽留了所有员工。2015年4月4日,被告再向原告及其他两位负责人(袁杰、权耀峰)确认过此版本需求后,于2015年4月4日按期完成了源泉汇1.0版本,并成功发布。由于后期项目难度越来越大,原告人员配备不足,故被告又多次向原告提出增加架构师均无果。2015年4月27日,公司宣布源泉项目解散,同天交接完毕,并退场。年假期间工作日原告发信息让被告来公司上班。最终原告拖欠被告的薪水。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6日,被告到原告森康电子公司应聘,2015年1月9日,双方签订《员工聘用合同》,合同期限为一年,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无试用期),合同约定被告从事技术部门“JAVA”开发工程师一职,月工资7500元。2014年12月20日,原告与邦孚公司签订《软件开发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公司在三个月内(从2014年12月26日起至2015年3月25日)为邦孚公司开发出远程下单软件(网络版)一套,定价60万元。被告入职后负责该合同软件项目开发,同时原告还招聘其他人员一起进行项目开发工作,期间原告公司为弥补合作方商业损失,购买其他公司软件支付了55000元。2014年4月14日,邦孚公司以原告公司不能如期履行合同,通知原告要求解除《软件开发合同书》,并赔偿全部经济损失。2015年4月27日被告因部门解散离职。2015年7月24日,原告向西安市雁塔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7月27日,西安市雁塔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莲劳仲案字(2015)6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原告的申请事项不属劳动争议受案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员工聘用合同》、《软件开发合同》、软件开发流程资料、收款收据、解除《软件开发合同书》通知书、《裁决书》、不予理通知书、庭审笔录等。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2014年12月26日,被告孙元凯到原告森康电子公司应聘,双方经协商,于2015年1月9日签订《员工聘用合同》,约定被告从事技术部“JAVA”开发工程师一职。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要求个人必须具有“JAVA开发工程师”职称及相应资质证明,原告公司也未要求被告提供“JAVA开发工程师”职称和资格,被告也未向公司表示自己具有该职称和资格,双方签订的员工聘用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欺诈情形,合同合法有效。故原告森康电子公司诉称被告孙元凯未向原告提交“JAVA开发工程师”职称资质的情况下,采取欺骗的行为,故意隐瞒其并非JAVA开发工程师,以欺骗的行为,与原告签订《员工聘用合同书》,要求确认《员工聘用合同书》无效之诉请,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原告森康电子公司诉称被告孙元凯采取欺骗的行为,导致软件迟迟不能交付使用,且向合作方造谣生事、泄露秘密,造成项目失去开发意义,要求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2500元之诉请,不能当庭举证证明其主张,故原告森康电子公司的该项诉请,亦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西安森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孙元凯于2015年1月9日签订的《员工聘用合同》有效。
二、驳回原告西安森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孙元凯赔偿原告损失22500元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宏凯
审 判 员 耿卫星
人民陪审员 李月莉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贺婉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