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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吉民一初字第1549号

李志莉与刘红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22
公开日期
2018-06-15
所属地区
吉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李志莉,刘红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吉民一初字第1549号原告李志莉,女,1954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吉州区,。被告刘红云,男,成年,1969年10月8日出生,住北京市东城区,、、,其他情况不详。

原告李志莉与被告刘红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志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红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志莉诉称,被告因开办吉安市鸿达水泥预制构件有限公司资金周转需要为由,于2013年10月18日向原告李志莉借款人民币250000元(借款期从2013年10月18日至2014年10月17日止)为期一年,到时归还连本带资金占用费共计人民币300000元整,经原告多次催款未果。诉请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资金占用费合计人民币36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红云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8日,被告刘红云向原告李志莉借款并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李志莉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从2013年10月18日至2014年10月17日止)为期壹年。到时归返连本带资金占用费共计币叁拾万元整(¥300000)。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刘红云向原告李志莉借款,应按约及时偿还并支付逾期利息。原、被告约定了借期内的资金占用费,对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10月18日至2015年10月17日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本院可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红云偿还原告李志莉借款本金250000元及资金占用费100000元,合计35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00元,由被告刘红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后,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义务,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赖    丽    蔚

人民陪审员 宣春华

人民陪审员周建华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郭    芷    伊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