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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蓟民初字第1476号

裁判日期: 2015-12-22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屈利与孟素霞、李营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屈利,孟素霞,李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蓟民初字第1476号原告屈利,住天津市蓟县。委托代理人王建伟,天津市蓟县148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孟素霞,住天津市蓟县。被告李营,住天津市蓟县。委托代理人孟素霞,其他同前。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白堤路1号。代表人王然,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闫小竣,天津正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屈利与被告孟素霞、李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屈利及委托代理人王建伟、被告李营委托代理人暨被告孟素霞、被告天津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闫小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20日,被告孟素霞驾驶车牌号为津H的小型客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于京哈公路72公里400米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孟素霞负事故全部责任,屈利无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天津分公司投保了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9743.28元、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1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就医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1500元、电动车损失300元、评估费200元、工本照相费50元、施救费300元、病历复印费6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39399.2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保险单复印件2份、驾驶证复印件1份、行驶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实交通事故事实及事故司机、车辆信息;证据2、蓟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1份、诊断证明1份、住院费用清单1份2页、医疗费票据1张,用以证实原告伤情、住院治疗费用支出情况;证据3、天津医科大学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用以证实原告屈利误工期9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证据4、病历复印费票据1张,用以证实原告支出病历复印费6元;证据5、鉴定费票据1张,用以证实原告支出鉴定费1300元;证据6、房屋产权证明1份、房屋租赁合同1份、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1份,用以证实原告家庭经营超市,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标准;证据7、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评估委托书1份、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1份、车辆物品损失明细表1份,用以证实原告车辆损失情况;证据8、施救费票据1张、评估费票据1张、工本照相费票据1张,用以证实原告支出施救费、评估费、工本照相费情况。被告孟素霞、李营辩称,交通事故属实,事故车辆投保了保险,应先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孟素霞为原告垫付了费用3690元,要求在保险公司赔付后返还。被告孟素霞、李营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证据9、医疗费票据3张,用以证实原告屈利支出急救费用690元;证据10、车辆行驶证1份,用以证实事故车辆在检验有效期内。被告天津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但其委托代理人在本院庭审中辩称,事故车辆在被告天津分公司投保保险属实,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其中误工费、护理费标准过高,就医交通费主张数额过高,不同意赔付施救费,评估费、工本照相费、鉴定费、病历复印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被告天津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庭审质证,到庭当事人对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7、证据9、证据10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当事人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一、原告提交的证据4、证据5、证据8,三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天津分公司认为评估费、工本照相费、鉴定费、病历复印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施救费票据时间系事故后的时间,不认可其关联性,因被告对评估费、工本照相费、鉴定费、病历复印费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因在事故认定书中载明了原告车辆损坏,施救费票据时间系事故发生后的提车时间,该证据与本案存在关联性,且三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二、原告提交的证据6,三被告对证据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不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减少收入,因原告未有其他证据佐证其经营情况,故对该证据之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0日15时30分,孟素霞驾驶李营所有的车牌号为津H的小型客车,沿京哈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京哈公路72公里400米处左转弯时未让行,与屈利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刮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屈利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蓟县分局交通警察支队邦均大队认定:孟素霞负事故全部责任,屈利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屈利被送至天津市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开支医疗费9743.28元,被告孟素霞为原告屈利垫付费用3690元。车牌号为津H的小型客车在被告天津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经天津医科大学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屈利误工期9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原告屈利支出鉴定费1300元。经天津市蓟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原告电动自行车损失为300元,屈利因交通事故支出施救费300元、评估费200元、工本照相费50元。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孟素霞驾驶的机动车与屈利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屈利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孟素霞负事故全部责任,屈利不负事故责任。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并据此确定双方的民事责任。被告孟素霞作为侵权人,其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营在事故中不存在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天津分公司投保了保险,被告天津分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9743.28元、电动车损失300元、评估费200元、工本照相费50元、施救费300元、病历复印费6元、鉴定费130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1500元,被告天津分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误工费,其护理期30日、误工期90日,被告天津分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及误工费标准每天200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确认,本院参照天津市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每天92.83元计算,故原告的护理费为2784.9元(92.83元/天30天)、误工费为8354.7元(92.83元/天90天)。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其未举证证实,结合原告伤情及就医距离,本院酌定200元;其余交通费,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天津分公司主张评估费、工本照相费、鉴定费、病历复印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屈利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9743.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1500元、护理费2784.9元、误工费为8354.7元、电动车损失300元、评估费200元、工本照相费50元、施救费300元、病历复印费6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25538.88元。被告孟素霞垫付的费用3690元,待保险公司赔偿后返还被告孟素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屈利医疗费9743.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1500元、护理费2784.9元、误工费为8354.7元、电动车损失300元、评估费200元、工本照相费50元、施救费300元、病历复印费6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25538.88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完毕;二、原告屈利返还被告孟素霞垫付的369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执行完毕;三、驳回原告屈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孟素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然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朱志宇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