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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旅民初字第1289号

裁判日期: 2015-12-22

公开日期: 2018-09-04

案件名称

郑芳与旅顺钰源汽车维修厂、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张奎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芳,旅顺钰源汽车维修厂,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张奎鸣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旅民初字第1289号原告:郑芳。委托代理人:田雄英,辽宁社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旅顺钰源汽车维修厂。负责人:谢波,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于春龙,辽宁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顥霖,辽宁新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负责人:杨万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姜海超被告:张奎鸣,。原告郑芳诉被告旅顺钰源汽车维修厂、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张奎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芳的委托代理人田雄英,被告旅顺钰源汽车维修厂的委托代理人于春龙、王顥霖,被告张奎鸣、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海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2日11时10分许,郑芳驾驶辽BD2K**号小型轿车,(载承王世珠及王本学)沿旅顺口区双安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双安路与双岛湾路路口左转弯时,与沿双岛湾路由西向东行驶的张奎鸣驾驶的辽BG34**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事故造成两车受损,郑芳、王世珠、王本学受伤,原告受伤后先在旅顺口区人民医院急诊,后转入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诊断:车祸伤。肋骨骨折,左液气胸,左创伤性湿肺,左腕、左膝关节损伤,2015年1月9日出院,住院36天。2015年2月28日大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旅顺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郑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奎鸣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限额内赔偿原告5629.1元(医疗费),伤残项下赔偿32044.85元(残疾赔偿金);2、旅顺钰源汽车维修厂与张奎鸣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4424.16元、护理费2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900元、残疾赔偿金38855.75元、精神损害赔偿金6000元,合计90553.86元,被告钰源汽车维修厂与张奎鸣承担鉴定费、诉讼费。被告旅顺钰源汽车维修厂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请依法驳回对我厂的起诉。原告有证据证明的合理损失,应当由被告张奎鸣和原告自行承担,被告张奎鸣是在为自家拉煤的过程中发生事故,与我厂无关,且该车已经经合法检验,不存在安全隐患。如我厂对原告有垫付款项情况,因为我厂在此事故中无过错及责任也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应当将收取的垫付款全额返还给我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被告张奎鸣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我无责任,我是被告钰源公司雇佣的司机,发生交通事故时我是履行职务行为,应当由被告钰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日11时10分许,郑芳驾驶辽BD2K**号小型轿车,(载承王世珠及王本学)沿旅顺口区双安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双安路与双岛湾路路口左转弯时,与沿双岛湾路由西向东行驶的张奎鸣驾驶的辽BG34**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事故造成两车受损,郑芳、王世珠、王本学受伤,两车受损。2015年2月28日大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旅顺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郑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奎鸣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世珠和王本学无责任。原告于事故发生当日在旅顺口区人民医院进行救治,花费门诊检查费用1576.9元。2014年12月4日进入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车祸伤。肋骨骨折,左液气胸,左创伤性湿肺,右腕、右膝关节损伤。于2015年1月9日出院。门诊及住院花费14005.13元。经大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辽宁学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休治时间为伤后120日,一人陪护60日,给予营养补偿60日。原告因此支付鉴定费3720元,被告旅顺钰源汽车维修厂对此鉴定结论有异议,但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事故中另两名伤者王世珠经司法鉴定构成十级伤残,王本学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户籍性质为非农业户口。另查明:大连汽车司法鉴定所出具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认定辽BG34**号轻型普通货车制动系各部件未发现异常,车转向系各部件未发现异常,车左前部灯具因肇事后撞毁不能正常发光,检测其电器线路齐全有效。其余灯具齐全有效。再查明,辽BG34**号轻型普通货车车辆所有人为旅顺钰源汽车维修厂,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庭审中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旅顺钰源汽车维修厂与被告张奎鸣对除交强险之外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旅顺钰源汽车维修厂主张被告张奎鸣系其厂司机,事故发生时被告张奎鸣系为自家拉煤,而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奎鸣亦认可事故发生时是为其自己家拉煤,不属于工作,但主张其已经告知单位的老板刘庆俊,被告旅顺钰源汽车维修厂并未否认此情况,但主张刘庆俊并非该厂负责人。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急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录音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乘坐郑芳驾驶的辽BD2K**号小型轿车与被告张奎鸣驾驶的辽BG34**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伤残,应当得到合理赔偿,但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郑芳及原告伤残,王本学死亡,而张奎鸣驾驶的辽BG34**号轻型普通货车仅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应当在交强险中为其他伤者保留相应赔偿份额。原告的全部损失计算如下: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5576.3元有票据证明,应当予以认可;原告主张的护理费7200元(120元/天×60天),并未提供票据,但有司法鉴定结论为依据,应当支持60日,但120元每日标准过高,应当按照100元每日计算,即应当认可原告护理费6000元;原告的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50元/天×36天),计算合理,应予以认可;原告主张的营养费3000元(50元/天×60天),计算合理,应予以认可;对于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34364元(33591元/年×20年×0.2)的请求合理,应当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20000元,因原告构成九级伤残,以10000元为宜;原告主张鉴定费4560元,因鉴定费票据显示金额为3720元,应当支持3720元。原告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项下赔偿5629.1元(医疗费),伤残项下赔偿32044.85元(残疾赔偿金),因该案还涉及另一伤者和另一死者,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为他们留存比例,而被告均未对原告请求交强险的支付比例提出异议,故原告主张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以上金额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本次交通事故中郑芳驾驶机动车路口左转弯,未让直行车辆先行,超速行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和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该责任比例酌定为本次交通事故责任比例的70%,被告张奎鸣驾驶货运机动车未在最右侧机动车道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郑芳医疗费5629.1元,残疾赔偿金32044.85元;二、被告张奎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郑芳医疗费2088.91元、护理费12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8元、营养费630元、残疾赔偿金2148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100元、鉴定费781元;三、被告旅顺钰源汽车维修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郑芳医疗费895.24元、护理费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元、营养费270元、残疾赔偿金9208.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元、鉴定费334元;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64元,其他诉讼费用50元,合计2014元,由原告负担264元,由被告张奎鸣负担1225元,被告旅顺钰源汽车维修厂负担5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知慧人民陪审员  戴文政人民陪审员  张兢媛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玉笛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第三十五条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标准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