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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刑初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5-12-22

公开日期: 2016-02-01

案件名称

李国普犯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国普

案由

合同诈骗,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滨刑初字第96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国普。2015年4月16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塘沽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滨海新区第一看守所。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滨检塘公诉刑诉(2015)第6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国普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文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国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国普在2014年10月至2015年4月间,虚构工程项目,通过签订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骗取他人工程保证金,先后骗取被害人陈××78万元、孙××130万元、吴××70万元,共计骗取他人民币278万元,并将诈骗款项大部分用于偿还个人欠款。为支持其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银行账户明细、收条、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及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等书证。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国普的犯罪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出相关量刑建议,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李国普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罪无异议,但辩称其系主动投案,案发时是其本人要求去派出所解决问题,并非被扭送公安机关。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国普案发前系天津安定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经理,并一直以该公司名义对外从事工程业务,后大量负债。为归还上述债务,被告人李国普在明知并无偿还能力的情况下,虚构工程项目,通过签订建筑工程合同先后骗取陈××等三被害人工程保证金合计人民币278万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一、2014年10月16日,被告人李国普虚构天津市西青区精武镇工业区河工大科技园工程项目,以将该项目分包给被害人陈××为名骗取被害人信任并签订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后以交纳工程保证金为由骗取被害人陈××现金人民币78万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害人陈××的陈述及转账支票一张,证明:其通过李××认识被告人李国普,当时李××说李国普在西青区精武镇学府工业园有一个河工大科技园的工程需要找分包的队伍,陈××在李国普带领下来到西青区精武镇看了工地,陈××看后同意分包这个项目,并在滨海新区塘沽向阳里李国普的办公地点签订了分包合同。李国普说要执行合同首先需要交80万保证金,陈××先后向李国普的账户打了78万元,李国普打了80万的收据和一张中标确认函,但工程一直没有开工。后来在陈××一再催促下李国普曾经答应退钱,并给陈××一张密码错误的转账支票,其所说的开工日期也一推再推,还给过陈××假施工图纸,之后李国普的电话就打不通了,直到陈××知道李国普因为诈骗被抓,才知上当,就报案了。证人李××的证言,证明:其与被告人李国普和被害人陈××相熟,李国普一直做工程业务,陈××是做土建的,2014年初,李国普说他有个河工大科技园的工程想找人做,李××就向其介绍了陈××,并安排二人见面,后来李国普和陈××就签订了合同,陈××当时就向李国普转了50万现金,李××证言证明,李国普当时带着他们看的工地是一片空地。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河工大科技园项目)、中标确认函、河工大科技园劳务分包招标文件、劳务项目投标书、图纸照片等建筑承包文件及关于河工大科技园项目的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李国普为骗取陈××信任而虚构所谓河工大科技园工程项目及伪造文件的事实。收据一张,证明:被告人李国普以天津定安工程管理公司名义向陈××出具收保证金80万元的收据。银行对账单、客户交易明细查询,证明:被害人陈××向被告人李国普转款78万的银行交易过程。6.被告人李国普的当庭供述,证明其认可虚构河工大工程项目并制作虚假文件骗取陈××资金78万的事实。二、2014年12月4日,被告人李国普虚构天津工业大学科技产业园项目,以将该项目分包给被害人孙××为名骗取被害人信任并签订分包合同,后以交纳工程保证金为由骗取被害人孙××现金人民币130万元。2015年1月27日,被害人孙××报警,被告人李国普在2014年3、4月间陆续退还被害人孙××人民币126万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害人孙××的陈述,证明:其与被告人李国普在2014年12月4日签订了建筑工程合同和打桩合同,并向李国普缴纳了130万元的保证金,原来约定是当年12月底进场开工,可到期并没有兑现,孙××经查询,发现李国普签订合同时所述的天津和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跟李国普没有任何关系,和平建工的人也不知道当时李国普合同上所说的天津工业大学科技产业园建设项目,孙××发现被骗就报警了。孙××还证明,130万资金主要汇在了李国普的个人账户,二人签订合同时是以李国普的天津定安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为发包人,李国普当时说这项工程是他以天津和平建工集团的名义拿下的,当时合同上盖完天津定安工程管理公司的章后李国普又拿走几天,并盖上了天津工业大学基建处和北京中协成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的公章,后来二人又签订了一个有关该工程钻孔灌注的工程合同,是以胡××的名义签订的,两项工程合计共向李国普交了130万所谓工程保证金。另外,孙××还证明,其报案后,李国普先后在2015年3、4月间还了126万元,其中有一笔25万元是李国普用其妻子苏××账户汇入。2.证人胡××的证言,证明内容与孙××证实内容一致。3.证人苏××证言,证明:其与被告人李国普系夫妻关系,其在2015年4月曾经按照李国普的安排向孙××账户打入25万元。4.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天津市工业大学科技产业园项目)、钻孔灌注桩施工分包合同、中标确认函、工程开工通知、工大科技产业园项目工程开工首需上报通令、进厂施工通知单、收据、工作记录、情况说明等书证,证明:被告人李国普虚构工程并伪装有关文件骗取孙××签订合同后打款的具体情况及天津工业大学、和平建工集团等单位证实没有李国普所述工程的情况。5.银行转账对账单、转账凭证、交易明细,证明:被害人孙××向被告人李国普及天津定安建筑管理有限公司转款及苏××向孙××账户打款的过程。6.被告人李国普的供述,证明其认可虚构工程项目并制作虚假合同文件诱骗被害人孙××签订合同骗取合同保证金的过程。三、2015年4月1日,被告人李国普虚构天津市西青区西青学府产业园银河广场工程项目,以将该项目分包给被害人吴××为名骗取吴××的信任并签订合同,后以交纳工程保证金为由骗取吴××现金人民币70万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害人吴××的陈述,证明:其与被告人李国普在2015年3月通过王××相识,李国普说他有一个在西青区学府工业区银河广场工程可以分包给吴××,吴××信以为真,就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上海道向阳里天津定安建筑管理公司办公地点与李国普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后来还签了一个补充协议,签完后李国普以执行合同需要缴纳保证金的名义让吴××缴款80万,吴××就通过柳××和其本人账户先后给李国普转入70万元,后该工程并未开工,经吴××到建委查询得知根本没有上述工程,发觉被骗后吴××随即以给付剩余10万保证金为由将李国普约出,在吴××、张××等人的逼问下李国普承认并无此工程,并说钱暂时还不了,只能把房子和汽车抵押,后来还把王××叫来解决问题,吴××让龚××等人核实房子的情况,龚××经核实发现李国普所述房屋抵押无法落实,吴××见李国普还款无望,就打110报警,并和张××等人一起把李国普送到了西青区精武镇派出所。吴××证实,签署合同时有柳××、张××和龚××在场,被骗资金汇入了李国普尾号622的建行卡和尾号313的农行卡,李国普还出具了收据,案发时吴××坚持扭送李国普去派出所,当时李国普没有别的办法才去的。2.证人王××的证言,证明:其与被告人李国普和被害人吴××相识,2015年3月,其曾介绍李国普和吴××合作工程,当时李国普说有一个工程,想找分包工程队,王××就向其介绍了吴××,二人具体商谈情况王××并无参与。2015年4月15日,李国普打电话约其到塘沽中心北路一个咖啡馆,当时吴××也在,李国普说工程出了点问题,并愿意将其西青区的一套房子和汽车抵押给吴××,直到把钱还上,并写了承诺书,吴××当时同意了,后来听说吴××报警了。3.证人柳××的证言,证明:其系吴××的会计,2015年4月1日,吴××通知柳××给一个户名李国普的人尾号为622的建行卡汇入了50万元,用的是柳××的账户。后来吴××又用自己的账户给李国普汇入20万元,吴××后发现根本没有李国普说的工程。4.证人张××的证言,证明:其平日给被害人吴××打工,2015年4月1日,吴××带着其与柳××、龚××等人来到滨海新区塘沽向阳里被告人李国普的办公地点,与李国普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后又给李国普汇了70万元作为农民工保证金,4月14日经查询吴××得知根本没有这个工程才知上当,并在4月15日将李国普约至一个咖啡厅,当时张××等人在场,李国普承认骗了吴××,并愿意把房子和汽车抵押给吴××,后来吴××经核实得知房屋抵押无法实现,就报警了,张××等人就一起把李国普送到了派出所。5.证人龚××的证言,证明内容与证人张××证实内容一致。6.证人贾××的证言,证明:其曾在天津定安工程管理公司工作,该公司经理是李国普,2015年4月,李国普曾经两次让贾××打印收据,内容是保证金,一张是50万,一张是30万,并对收据进行了辨别确认。7.证人苏××的证言,证明:其与被告人李国普系夫妻关系,李国普一直从事工程业务,办公地点在塘沽向阳里的房子是租的,2015年3月西青区法院的工作人员曾经告知苏××因为李国普欠孙××钱,已经把西青区精武镇苏××名下的房子做财产保全。8.证人江××的证言及房产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人李国普的天津定安建筑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向阳里的房子系江得顺出租给李国普。9.天津定安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其他工商登记注册材料,证明:被告人李国普是天津定安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10.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西青学府工业园银河广场项目)、补充协议、工程开工通知、天津定安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专用收据、工程图纸照片、天津西青学府工业园管理委员会证明,证明:被告人李国普以天津定安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名义与吴××签订所谓西青区学府工业园银河广场工程分包项目及以保证金名义骗取吴××资金的过程以及经有关管理机构确认李国普所做虚假合同中所表述的地块儿目前仍然属于未出让地的情况。11.银行转账凭条、取款业务回单、开户信息和交易明细,证明:被害人吴××被被告人李国普欺骗后向李国普打款70万元的银行转账过程。12.被告人李国普的供述及保证承诺书,证明:被告人李国普对其合同诈骗吴××的过程无异议,认可该犯罪事实。另查,被告人李国普将上述骗得资金大部分用于偿还个人欠款。2015年4月15日,被害人吴××发觉被骗,即与张××等人一起将被告人李国普带至公安机关。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还当庭出具了下列证据:1.证人崔××、杨一×、杨二×的证言及银行卡交易明细,证明:被骗资金的流向及主要用途是被告人李国普用以支付个人欠款。2.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证明:被害人孙××、吴××、陈××等人先后报警的过程,其中抓获经过证实了被害人吴××发现被骗后于2015年4月15日晚报警,并将被告人李国普带至西青分局精武派出所的详细过程。3.户籍材料,证明被告人基本身份情况。上述证据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所证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国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李国普辩解其系主动投案的意见,现有被害人吴××的陈述、证人张××的证言和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可证实李国普系吴××事先报案后被吴××、张××等人带至公安机关的,李国普主动投案的辩解意见无事实根据,依法不予采纳,但李国普到案后主动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对因其犯罪行为给各被害人造成的损失被告人李国普应予退赔。另外,被告人李国普当庭认罪、悔罪,并在案发后部分退还骗取资金,此节量刑时予以考虑。综上,根据被告人李国普的犯罪事实、性质、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国普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6日起至2025年10月1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责令被告人李国普继续退赔其违法所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魏晓飞人民陪审员  朱永华人民陪审员  郭福坤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旭附:法律释明:1.第二百二十四条【合同诈骗罪】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2.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3.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