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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舟定刑初字第438号

裁判日期: 2015-12-22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方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

案由

重大责任事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舟定刑初字第438号公诉机关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某。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5年7月9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原籍。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以舟定检公诉刑诉(2015)4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5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方某与他人合股购入船只并过户为浙定586XX轮,该船经改装后进行运砂作业,核定载货量为806吨,方某系该轮登记的船舶所有人。2014年3月起,方某负责浙定586XX轮的经营管理,其明知船舶未取得船舶国籍证书、未配备适任船员,仍指令该船营运。同年8月20日,邹某某因未取得《船员适任证书》在浙定586XX船担任船长职务,并多次航行,被舟山市公安局定海区分局予以行政拘留十日并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2014年9月28日,受方某指令,浙定586XX轮在全船6名船员均无《船员适任证书》的情况下,装载约1266吨(超载57.1%)海沙从洋小猫水域驶往定海外钓岛。当日10时57分许,浙定586XX轮途经亮门水道时,受潮水漩涡影响横摇并右倾,经“船长”邹某某处置后未得到缓解,后造成浙定586XX轮沉没、随船货物灭失及船员朱某某死亡、船员邹某某、卢某某、张某某失踪的事故。在事故发生后,方某积极参与事故抢救,配合调查。经舟山海事局对事故进行调查,认定本起事故是由于船舶严重超载稳性不足、船员无证上船服务而导致的人为责任事故;方某作为浙定586XX轮船舶所有人,未取得船舶国籍证书,未按规定给船舶配备适任船员,船舶安全管理缺失,对本起事故负有重大责任。2015年6月11日,方某经公安机关传唤后到案。案发后,方某等已与朱某某、邹某某、卢某某、张某某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大部分履行。本院审理期间,方某又支付赔偿款人民币112690元,朱某某、邹某某、卢某某家属的赔偿款已全额履行,张某某家属对方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海上船舶检验证书簿、海上船舶检验报告、舟山海事局证明、合伙经营协议书、舟山瑞昌采砂有限公司黄砂提货单据、中国船级社出具的装载计算报告、遗体火化证明、事故调查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相关处罚依据、证人谢某、傅某、许某、孙某、钱某甲、卢某、朱某、胡某甲、潘某、陈某、胡某乙、余某、钱某乙、徐某证言、人民调解协议书、民事裁定书、民事判决书复印件、收条、银行转账凭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作为浙定586XX轮的船舶所有人及对生产、作业负有组织、指挥、管理职责的负责人,在生产、作业过程中,违反水路运输安全管理规定,因而发生一人死亡、三人失踪的重大伤亡事故,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成立。方某未按规定给船舶配备适任船员,应从重处罚。方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在事故发生后,方某积极参与事故抢救、配合调查,赔偿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量以上情节,依法可对方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方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贺丽丽人民陪审员  乐智源人民陪审员  吕和云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徐明青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