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新密民一初字第3788号

禹长富与郑州密丰纸业有限责任公司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密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22
公开日期
2017-12-27
所属地区
新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公司盈余分配纠纷
当事人
禹长富,郑州密丰纸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密民一初字第3788号原告禹长富,男,出生于1943年4月6日,汉族,住新密市。被告郑州密丰纸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密市西大街办事处下庄河。组织机构代码证:70652462-3。法定代表人张晓静,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郭俊利、徐凯(实习),河南开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禹长富诉被告郑州密丰纸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密丰纸业)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1月13日诉至法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禹长富,被告密丰纸业委托代理人郭俊利、徐凯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5月被告公司收购原告股本23万元,同时应支付给原告2008年和2009年红利69000元。分红利息按公司规定计算,当时收购原告股本是由时任被告公司党委书记于夫聚和密丰纸业负责人温红伟、魏丽萍三人,原告提出分红利润,被告以公司经济困难为由推拖,上述事实有手续为凭。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讨要未果。为了保证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款690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提交相关证据材料复印件共计91页。其中:1、2010年6月28日密丰纸业收购股本协议移交手续复印件3页,移交人禹长富,经手人魏丽萍,证明人温红伟。郑州密丰纸业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协议62份,转让方签名有李现中(张书平)等共计62份。2、转账入股单(25个)、证明(14个)、新密市卷烟纸厂出具收据(20个)、新密市天达造纸总公司证明(2份)复印件共计23页。3、新密市人民政府新密政文【1998】56号文件复印件一份3页。以上证据用于证明原告所主张被告应支付给原告2008年、2009年红利69000元的事实。

被告密丰纸业辩称,原告并非被告公司股东,被告没有义务向原告支付股东分红,且原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能够证明其享有被告公司股东权利的资格,在被告密丰纸业企业工商档案中也从未显示在2008年至2009年期间原告有作为被告密丰纸业公司股东的信息。如果真的存在分红问题,原告在2008年、2009年就知道且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侵害,至原告起诉已达5、6年之久,原告的诉讼请求也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且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支持其主张被告密丰纸业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被告在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的公示信息,用以证明被告成立于1998年11月10日,有两名自然人股东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证据二、郑州密丰纸业有限责任公司从2005年1月至2010年6月的工商档案,用于证明原告在2008年、2009年期间并非被告公司股东。本院经审理可以认定以下事实,1996年8月15日至1998年10月6日期间,新密市卷烟纸厂先后收取19名自然人现金共计39146.3元,并开具出20份实为“交来股本”的收款收据,加盖了“新密市卷烟纸厂财务专用章”。在此期间新密市卷烟纸厂又以“新密市卷烟纸厂财务账面截止一九九六年七月欠自然人货款或者集资款”的名义将所欠35名自然人的货款及集资款共计58000元向新密市天达造纸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入股,新密市卷烟纸厂并开出了25份转账入股单。新密市天达造纸总公司在1996年8月16日收取李爱芬入股款2000元,收取薛振杰入股款1000元,并分别开具收款证明一份。2008年7月6日至7月19日期间,原告禹长富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方式与62位转让方签订了62份“郑州密丰纸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共计涉及股权转让价款265000元。现原告以上述新密市卷烟纸厂开具的转账入股单复印件25份、自然人出具证明复印件14份、新密市卷烟纸厂出具收据复印件20份、新密市天达造纸总公司证明复印件2份、62份郑州密丰纸业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复印件和2010年6月28日移交人为禹长富,经手人为魏丽萍,证明人为温红伟三人签订的密丰纸业收购股本协议移交手续复印件3页为依据,以被告密丰纸业公司于2010年5月收购原告股本23万元,同时应支付给原告2008年和2009年红利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密丰纸业支付拖欠原告现金69000元及利息,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对原告所诉事实不予认可,以原告并非被告公司股东,原告的起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为由,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原告2008年、2009年期间在被告公司应分红利,但原告并未提供应分红利的具体计算方法和依据,且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系复印件,也不能证明新密市卷烟纸厂和新密市天达造纸总公司与被告存在关联关系,被告对原告所诉的事实亦不予认可,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拖欠其2008年、2009年公司应分红利未付的事实本院无法采信,对原告请求被告密丰纸业支付拖欠未付红利690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禹长富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25元,由原告禹长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俊长

审 判 员  马秀玲

人民陪审员  岳淑珍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郑跃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