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崇民一(民)初字第3992号
裁判日期: 2015-12-22
公开日期: 2016-01-31
案件名称
祁猛与顾剑锋、黄少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祁猛,顾剑锋,黄少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民一(民)初字第3992号原告祁猛,男,1976年3月1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盐城市,住上海市宝山区。委托代理人黄建兵,上海银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顾剑锋,男,1977年4月1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被告黄少荣,男,1977年10月3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原告祁猛诉被告顾剑锋、黄少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建红独任审判,2015年7月26日,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祁猛及委托代理人黄建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剑锋、黄少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祁猛诉称,原告与被告顾剑锋经被告黄少荣介绍相识。2013年12月31日被告顾剑锋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言明于2014年1月5日归还,同时约定逾期支付的违约金,当即出具借条1份,被告黄少荣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随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顾剑锋120000元,被告顾剑锋出具收条1份。嗣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顾剑锋归还原告借款1200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4年1月5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2、被告黄少荣对上述诉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对自己的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13年12月31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顾剑锋向原告借款120000元,约定违约金20000元,担保人是黄少荣。2、收条1份。证明被告顾剑锋收到120000元。3、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顾剑锋转账的事实。被告顾剑锋、黄少荣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顾剑锋经被告黄少荣介绍相识。2013年12月31日被告顾剑锋向原告借款120000元,言明于2014年1月5日归还,同时约定逾期支付的违约金,当即出具借条1份,被告黄少荣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随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顾剑锋120000元,被告顾剑锋出具收条1份。嗣后,被告顾剑锋未归还借款。审理中,原告对被告黄少荣提出了撤诉申请。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由被告顾剑锋出具的借条、收条及银行转账凭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顾剑锋未到庭应诉答辩,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由被告顾剑锋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顾剑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祁猛借款人民币120000元及该款自2014年1月5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00元,由被告顾剑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施 丹审 判 员 朱建红人民陪审员 杨春笋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沈天伦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