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新民初字第540号

张禹、张国沛等与河北恒标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公司解散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22
公开日期
2018-05-21
所属地区
新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公司解散纠纷
当事人
张禹,张国沛,河北恒标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上海同华鼎融投资中心,杨士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新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民初字第540号原告张禹,男,汉族,1966年10月12日出生,住址:河北省邢台市新河县。原告张国沛,男,汉族,1968年12月14日出生,住址:河北省冀州市。被告河北恒标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新河县新华路西段南侧,组织机构代码:06165001-5。法定代表人杨丽英,该公司董事长。第三人上海同华鼎融投资中心(有限合伙),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上丰路977号1幢B座727室,组织机构代码:57740747-0。执行事务合伙人上海同华创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委派代表:黄志坚)。第三人杨士军,男,汉族,1973年5月31日出生,住址:上海市浦东新区。我院受理原告张禹、张国沛诉被告河北恒标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和第三人上海同华鼎融投资中心(有限合伙)、杨士军公司解散纠纷一案后,第三人上海同华鼎融投资中心(有限合伙)向本院提出中止审理本案的申请。

本院认为,第三人上海同华鼎融投资中心(有限合伙)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立案的案由为股份转让纠纷,本案为公司解散纠纷,二者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其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中止审理的条件,因此本院对其申请不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第三人上海同华鼎融投资中心(有限合伙)提出的中止审理的申请。

审 判 长  贾海峰

审 判 员  安双立

人民陪审员  郭月芬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庞华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