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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刑初字第450号

裁判日期: 2015-12-22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丁合民犯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合民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高刑初字第450号公诉机关高密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合民,无业。2014年3月20日因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逮捕。2014年11月21日因犯诈骗罪被诸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后在山东省鲁中监狱服刑。因发现遗漏敲诈勒索罪未判决,2015年11月9日被押回。现羁押于高密市看守所。高密市人民检察院以密检公诉刑诉(2015)4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合民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高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合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1年12月5日,被告人丁合民与邱法磊、李光春、孙君洲(以上三人已判决)预谋后,驾车窜至胶州市北关加油站附近,以到莒县拉工人为名租用被害人韩某的长安之星面包车(车牌号:鲁B×××××),当行至莒县招贤镇驻地时,邱法磊、李光春、丁合民以孙君洲被韩某的长安之星面包车压伤脚部部需要治疗,不赔钱就扣车、孙的家人来后不让走等方式相要挟,敲诈韩某人民币7000元。2、2011年12月10日,被告人丁合民与邱法磊、李光春、孙君洲预谋后,驾车窜至胶南市王台镇,以到莒县拉工人为名租用被害人陈某的车,当行至莒县峤山镇驻地时,邱法磊、丁合民以孙君洲被陈某的车压伤脚部需要治疗,不赔钱就扣车、孙的家人来后不让走等方式相要挟,敲诈陈某人民币7000元。3、2011年12月11日,被告人丁合民与邱法磊、李光春、孙君洲预谋后,驾车窜至胶南市王台镇,以到莒县拉工人为名租用被害人王某的车,当行至莒县峤山镇驻地时,邱法磊、李光春、丁合民以孙君洲被王某的车压伤脚部需要治疗,不赔钱就扣车、孙的家人来后不让走等方式相要挟,欲敲诈王某人民币6000元,因王某报警,敲诈未遂。4、2011年12月20日,被告人丁合民与邱法磊、李光春、孙君洲预谋后,驾车窜至胶州市洋河镇,以到莒县拉工人为名租用被害人冷某的桑塔纳轿车(车牌号:鲁B×××××),当行至莒县峤山镇驻地时,邱法磊、李光春、丁合民欲以孙君洲被冷某的车压伤脚部需要治疗,不赔钱就扣车、孙的家人来后不让走等方式相要挟,因邱法磊被当场抓获,敲诈未遂。被告人丁合民参与敲诈勒索作案既遂2起,共计14000元,未遂2起,涉案价值6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丁合民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韩某、陈某、王某、冷某陈述,同案犯邱法磊、李光春、孙君洲供证,到案经过,被告人丁合民辨认笔录及照片,同案犯李光春、孙君洲辨认笔录及照片,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2012)莒刑初字第224号刑事判决书,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2014)诸刑初字第507号刑事判决书,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2014)高刑初字第349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户籍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丁合民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构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丁合民部分敲诈勒索犯罪未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在诈骗犯罪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漏罪,应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合民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与前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0日起至2017年11月19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宋明海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夏 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