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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城法民一初字第3206号

刘树林与惠州市粤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粤欣集团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22
公开日期
2018-01-29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刘树林,惠州市粤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粤欣集团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城法民一初字第3206号

原告:刘树林,男,汉族,1937年11月10日出生,现住址:惠州市,

委托代理人:刘伟东,男,汉族,户籍住址:惠州市惠城区,与原告系父子关系。第一

被告:惠州市粤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麦地路3-4巷之间综合楼A栋8层。

法定代表人:李佩文,总经理。第二

被告:粤欣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麦地路三巷2号粤欣大厦13层。

法定代表人:梁国治。上列二被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汪平斌,广东伟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二被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吴碧珊,广东伟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刘树林与被告惠州市粤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下称粤兴物业)、粤欣集团有限公司(下称粤欣集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钟志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伟东、被告粤兴物业和粤欣集团共同委托代理人汪平斌、吴碧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意见原告刘树林诉称,2015年5月10日17时许,原告在居住的南湖明珠家园A8栋(尉云轩)一楼大堂出入时,大堂堂面的大理石突然整块脱落,砸到原告脚后跟,致使左脚脚筋砸断,被紧急送往惠州中心医院救治,当晚进行了接驳手术,5月22日出院,共在中心医院住院10天,住院期间除聘请护工一人全程陪护照顾外,家里的亲人亦轮流前来进行陪护照顾。出院后,每3天需倒回医院换药1次,术后16天拆线,长腿石膏固定至术后4周,此后更换短石膏固定至术后6周,在此治疗阶段不能下地走动,雇请护工1人全程陪护照顾。拆除石膏托后,亦不能独自正常下地走动,需在专人陪护下进行渐进性功能锻炼,故除了家里亲人的精心照顾外,还继续雇请护工1人全程陪护进行渐进性功能锻炼,直至三个月后才能下地缓慢走动,目前正在恢复中但未能完全康复。因此,本次伤害,不但给原告本人的身体及生活带来极大的伤害和不便,还造成原告及亲人的极大精稀损害。综上,事故造成原告人身损害如下:医疗费1815.49元(扣除社保支付,本人自付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护理费1800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以上合计33815.49元。被告一是南湖明珠尉云轩物业管理公司,没有尽到大堂检查、修缮及维护义务,导致原告受伤,应赔偿所受损失。被告二是南湖明珠尉云轩的开发商,为了减轻成本,在建筑该居住楼的大堂时,无完全考虑居住者的安全,偷工减料,致使这次事故发生。故要求被告二连带赔偿原告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原告为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1815.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护理费1800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2000元、精神抚金10000元等共计人民币33815.4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增加诉讼请求:营养费3000元,鉴定费700元,各项赔偿共计35515.49元。第一被告粤兴物业答辩称,被告一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对于高空坠物,应该由全体业主承担维修义务。原告索赔金额不予认可,在庭审质证时候核对原告的材料后予以确认。本案应适用公平原则,由潜在的致害人分担侵权的损害赔偿。第二被告粤欣集团答辩称,本案被告二不是适格的被告,根据相关规定,高空坠物应该是由使用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责任,该房屋已经全部出售,交付给业主使用,该责任应该由潜在致害人承担无过错责任。

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

经审理查明,南湖明珠家园小区系第二被告开发,原告系该小区A8栋(尉云轩)业主,第一被告系该小区的物业管理人。2015年5月10日17时许,原告进入A8栋一楼大堂时,因一楼大堂门框大理石突然整块脱落,砸到原告脚后跟,致使左脚脚筋砸断,即被紧急送至惠州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跟腱开放性不完全断裂并皮肤血运障碍以及高血压病。原告于5月20日出院,出院医嘱为:保持伤口干净,3-5天换药一次,术后16天拆线;长腿石膏固定至术后4周,此后更换短腿石膏固定至术后6周;拆除石膏托后渐进性功能锻炼;呼吸内科和普外科专科处理相关疾病情况。原告共住院10天,产生医疗费13337.9元,其中社保报销了11522.41元,原告自行支付1815元。原告住院期间,聘请护工全程陪护以及家人轮流陪护,出院后,聘请护工1人陪护。原告提供了护工收取护理费18000元的收条但未提供发票和护理合同。根据原告的申请,经本院委托,广东西湖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1月23日作出广湖司鉴[2015]临鉴字第80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刘树林的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7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主体资格信息、监控视频、房地产权证、现场照片、证明、收条、鉴定意见书和发票、询问笔录以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可以认定。裁判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引起的生命权、健康权和身体权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有三个:一是本案两被告是否适格的主体;二是两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是否承担赔偿责任;三是原告的赔偿范围及数额应如何确定。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第一被告系南湖明珠家园小区的物业管理人,第二被告系南湖明珠家园小区的开发商,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原告对两被告提起诉讼,并无不当。而原告向谁主张权利,其享有选择权,若本案仍有其他责任主体的,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两被告在对原告承担责任后可依法向其他责任人行使追偿权。因此,第一被告粤兴物业和第二被告粤欣集团是本案的适格诉讼主体。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问题。原告因自己居住的南湖明珠家园小区A8栋(尉云轩)大堂门框大理石脱落被砸伤,第一被告作为该小区的物业管理人,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第一被告在A8栋一楼大堂门框大理石脱落造成原告受伤不存在过错,第一被告应对原告的伤害所遭受的损失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第二被告作为物业小区的建设单位,其对建设的建筑物负有对该建筑物不得对他人造成损害的义务,包括对建筑物的管理、修葺,排除房屋安全隐患的职责。大堂门框整块脱落致使原告受到伤害,显然存在安全隐患。第二被告辩称原告的伤害后果系高空坠物所致,所建A8栋房屋通过了竣工验收,原告也办理了产权证书,房屋已过了保质期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第二被告应对原告的伤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问题。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广东西湖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护理期和营养期进行鉴定,该鉴定意见程序合法,被告以鉴定是原告单方申请为由不予认可,缺乏事实依,不予采纳。对于护理费的认定和计算。根据广东西湖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护理期为60日,原告78岁高龄,原告聘请护理人员对原告进行护理,亦实际产生了一定的护理费用。因此,本院结合原告的实际和鉴定意见,酌定原告的护理费按每天150元计60天。在自家生活的小区大堂因门框大理石脱落受到伤害,原告属高龄老人,难免会对其造成精神上的压力。因此,本院酌定支持原告3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综上,根据原告的诉请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除了社保支付的医疗费11522.41元外,仍造成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181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100元/天×10天);3、营养费3000元(50元/天×60天);4、护理费9000元(150元/天×60天);5、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酌定);6、鉴定费700元;7、交通费300元(酌定),以上各项合计18815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八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第一被告惠州市粤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刘树林赔偿经济损失18815元。

二、第二被告粤欣集团有限公司对第一被告惠州市粤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刘树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第一被告惠州市粤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和第二被告粤欣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钟志明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叶瑜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