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松民二初字第2682号原告东���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心区支行,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新基东明大厦,组织机构代码:19806849-9。法定代理人黎某,行长。委托代理人张永强,广东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泽军,广东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琼福,男,1965年11月19日,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被告刘莉娟,女,1972年10月29日,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被告东莞市寮步仁和海绵厂,住所地:东莞市寮步镇西溪工业区芦溪路**号。法定代表人任琼福。
原告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心区支行诉被告任琼福、刘莉娟、东莞市寮步仁和海绵厂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心区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永强、吴泽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琼福、刘莉娟、东莞市寮步仁和海绵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9月17日,被告任琼福向原告申请了一张贷记卡,卡号为62×××19。被告任琼福与原告签订《东莞银行贷记卡非循环额度分期业务合同》,约定:原告同意给予被告任琼福1500000元的贷记卡透支额度,分期期限为36期,每个月为一期,分期手续费率为0.375%,合同对分期手续费、利息、滞纳金计算方式以及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同日,被告刘莉娟、东莞市寮步仁和海绵厂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案涉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各被告未能依约还款,经原告多次催告,各被告至今未予以偿还。现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
一、被告任琼福偿还原告透支款本金507898.33元、透支款利息(透���款利息按照《东莞银行贷记卡领用合约》约定方式计算:日利率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并计至还清欠本、欠息之日为止,暂计2015年6月1日止为24604.94元)、短信服务费6元;
二、被告任琼福支付原告滞纳金(滞纳金按《东莞银行贷记卡领用合约》约定方式计算,即在到期还款日前未能还清当期最低还款额,按当期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每月最低10元,并计至还清之日止,暂计至暂计2015年4月3日止为48325.65元);
三、被告任琼福承担本案律师费33000元;
四、被告刘莉娟、东莞市寮步仁和海绵厂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任琼福、刘莉娟、东莞市寮步仁和海绵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及答辩状。经��理查明,2012年9月17日,被告任琼福向原告申办一张贷记卡,卡号为62×××19;2012年9月20日,被告任琼福与原告签订《东莞银行联名贷记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约定:
一、申领人非现金交易从交易记账日至发卡人规定的到期还款日(含)止为免息还款期,申领人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贷记卡账户内所有欠款的,无须支付透支利息:在免息还款期内未全数偿还贷记卡账户内所有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申领人应按发卡人相关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利息由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计算,至还清全部欠款为止;
二、贷记卡透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起息日以透支交易记账日为准,发卡人对贷记卡账户的存款(含还款溢缴款)不计付利息;
三、若申领人在到期还款日前未能还清当期最低还款额,发卡人有权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收滞纳金;
四、申领人超过到期还款日,未归还透支款等款项,发卡人有权进行催收、依法追索并停止持卡人卡片之使用,发卡人因此而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律师费、诉讼费,均由申领人承担。被告任琼福申请开通银信通服务,《东莞银行贷记卡收费项目及标准》显示短信费为每月2元。2012年9月20日,被告任琼福向原告提交《东莞银行贷记卡非循环额度分期业务申请表》向原告申请1500000元的分期金额用于经营周转,并在申请表中填写了收款的账户信息(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东莞寮步支行;户名:文革;账号:62×××10)。同日,原告与被告任琼福签订《东莞银行贷记卡非循环额度分期业务合同》,约定,由原告给予被告任琼福1500000元的贷记卡透支额度,透支分期期限为36期,分期手续费为0.375%;在约定期限内,被告任琼福的透支金额将等额分��到被告任琼福所持有的原告发放的贷记卡的每期账单中,从非循环额度分期业务办理成功后的当前账单期开始分摊,在各期账单日逐期入账;分期手续费总额等于分期本金总额乘以分期手续费率再乘以期数;分期手续费一经收取,不因申请人提前清偿全部未偿付的分期余额而退还;若任琼福任一期应还金额有逾期情形发生,按照《东莞银行贷记卡章程》、《东莞银行贷记卡(个人卡)领用合约》、《东莞银行贷记卡收费表》等规定计收利息、滞纳金等相关费用,利息将于该笔分期业务计入任琼福贷记卡账户之日起计算;被告任琼福未能在规定还款期限内偿还欠款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任琼福提前结清全部剩余欠款及费用;被告任琼福如出现逾期2期(含)以上的,则已申办的非循环额度分期业务将全部提前到期,被告任琼福须在当期账单还款日前清偿所有未还的应��本金和手续费(含剩余的分期款项应付的分期手续费),已收取的分期手续费不予退还。2012年9月17日,被告刘莉娟、东莞市寮步仁和海绵厂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原告与被告任琼福自2012年9月17日至2022年9月16日期间签订一系列融资文件所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最高债权余额为1500000元,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最后一期(笔)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及为实现债权发生的律师费等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任琼福指定的银行账户发放了贷款1500000元,但被告任琼福未能按期还款,截止2015年6月21日,已累计逾期8期,尚欠本金数额为507898.33元,利息24604.94元,滞纳金48325.65元,短信服务费为6元。为诉讼,原告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心区支行支出律师费2181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东莞银行贷记卡(个人卡)领用合约》、东莞银行贷记卡收费表、东莞银行贷记卡非循环额度分期业务合同、东莞银行特种转账贷方传票、最高额保证合同、贷记卡交易流水清单、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律师费转账凭证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任琼福、刘莉娟、东莞市寮步仁和海绵厂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东莞银行贷记卡(个人卡)领用合约》、《东莞银行贷记卡非循环额度分期业务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任琼福未能按时还款,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由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款项,任琼福违约,原告要求���告任琼福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滞纳金,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截止2015年6月21日,尚欠本金数额为507898.33元,利息24604.94元,滞纳金48325.65元,短信服务费为6元,被告任琼福应当偿还,后续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收,均计至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关于律师费。原告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心区支行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符合合同约定,但其提交的有转账凭证的部分仅有21810元,其余部分没有对应的凭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保证。根据《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被告刘莉娟、东莞市寮步仁和海绵厂为被告任琼福案涉借款在最高债权余额为150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心区支行要求被告刘莉娟、东莞市寮步仁和海绵厂对被告任琼福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任琼福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心区支行偿还尚欠本金507898.33元及利息、滞纳金(暂计至2015年6月21日,利息24604.94元,滞纳金48325.65元,短信服务费为6元,后续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算,均计至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任琼福应于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三日向原告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心区支行支付律师费21810元;三��被告刘莉娟、东莞市寮步仁和海绵厂对原告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心区支行第一项、第二项债权在最高债权余额为15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心区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938.3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81.17元,被告任琼福、刘莉娟、东莞市寮步仁和海绵厂负担9757.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杨玲冰
代理
审判员 杨 博代理审判��陈丽莎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蔡琼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