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滨刑初字第81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邵秀明,男,1963年10月12日出生于,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1994年10月22因盗窃罪被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1999年8月15日刑满刑满释放;2002年12月7日因盗窃罪被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04年9月23日刑满释放。2015年2月5日因涉嫌犯绑架罪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塘沽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被逮捕。被告人徐子海,男,1985年3月15日出生于,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河北省邢台市临西县,现暂住天津市津南区。2011年2月28日因盗窃罪被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3年8月27日刑满释放。2015年2月5日因涉嫌犯绑架罪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塘沽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被逮捕。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滨检塘公诉刑诉[2015]5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秀明、徐子海犯抢劫罪于2015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晋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秀明、徐子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日9时许,被告人邵秀明伙同徐子海经预谋后,以出售废旧钢铁为名,将被害人石某骗至津南区小站开发区四号路一个废旧厂房内,使用暴力将被害人石某打伤后,将被害人绑架并向被害人家属索要赎金八十万元,未果。期间,被告人邵秀明、徐子海当场劫取了被害人石某随身携带的现金四千多元和银行卡后,二被告人将被害人石某弃置后逃匿。经鉴定,被害人石某的躯干部损伤为重伤二级,面部损伤为轻微伤。被告人邵秀明、徐子海于2015年2月5日被抓获归案。为支持其指控,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以下主要证据:1.物证照片;2.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手机通话记录、辨认笔录、户籍证明材料等书证;3.被害人陈述;4.证人证言;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7.鉴定意见;8.视听材料。依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邵秀明、徐子海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并在绑架过程中,使用暴力、胁迫等手段当场劫取被害人财物,致人重伤,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均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指控,被告人徐子海系累犯,并对二被告人提出量刑建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庭审中,被告人邵秀明、徐子海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未持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被告人邵秀明、徐子海因经济拮据,预谋绑架他人,并把绑架目标确定为被害人石某,因被告人徐子海曾在石某经营的位于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津沽路与河南路交口处的废品收购站内打过工,后两被告人购买了胶带、绳子、电话卡、镐把等作案工具,并约定好分工。2015年2月1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邵秀明以其有废铁出卖为名,将被害人石某骗至天津市津南区工业区四号路附近一废弃的橡胶厂的厂房内后,遭按照分工事先埋伏此处的被告人徐子海的蒙面持棍殴打,被害人石某在跑离厂房过程中因头部受伤摔倒,后被告人邵秀明、徐子海持棍对被害人石某的背部、躯干等处进行暴力殴打,致被害人石某无力反抗,两被告人将被害人石某捆绑后,挟持至石某驾驶来的车牌号为津H×××××白色本田CRV汽车内,后由被告人邵秀明驾车伙同被告人徐子海,先后将被害人石某绑架至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水库一铁道附近、天津市津南区小站板桥新村附近等处,并由被告人邵秀明与被害人石某家属电话联系,向被害人家属索要赎金人民币80万元,期间,被告人邵秀明、徐子海将被害人石某随身携带的现金4000多元及一张中国农业银行卡抢走,后因发觉被害人家属报警,索要赎金无果,两被告人将被害人石某丢弃在CRV汽车内逃匿,被害人石某将其汽车驾驶至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中石化金角加油站内报警,后被送至医院救治。2015年2月5日,被告人邵秀明、徐子海被抓获归案,本案即案发。经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塘沽分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石某的面部损伤为轻微伤、躯干部损伤为重伤二级。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石某放弃对被告人邵秀明、徐子海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石某陈述证实,2015年1月30日中午11点左右,一个陌生男子来到其经营的废品收购站,问其收不收废铁,想让其去看看,其与该男子约定于2015年2月1日在津南区小站镇见面。2月1日上午9时许,其驾驶自家的车牌号为津H×××××白色本田CRV汽车,从塘沽出发到津南区小站与该男子见面,男子上车后将其带到一个废弃的工厂里,下车后,其刚进门,就有一个蒙面男子从其身后窜出,并拿棍子击打其后脑勺三下,当时就致使其头部流血,其将男子面罩抓下,发现该蒙面男子就是之前在其废品店内打工的小徐子(被告人徐子海),另一个约其见面的岁数较大的男子(被告人邵秀明)也拿了一根棍击打其背部,直至其倒地不动,二人才住手,随后,二人用鞋带和绳子将其手脚捆住带到其开来的汽车的后排座位上,上车后,小徐子拿了一个头套套在其头上,并将其随身携带的不到5000元现金和一张农行卡拿走了,岁数较大的男子让其给妻子张某打电话,说要80万元赎金,并要求不要报警,后来,他们把车开到了几个地方,途中,其听见二人给其妻子张某打电话说在小站见面,并要求张某一个人来,后来,那个上岁数的男子就走了,大约过了一个多小时,上岁数的男子回来后和小徐子在车下嘟囔了几句,说完二人就跑了,其忍痛将车开到大港的一个加油站,并报了警,没多久其妻子张某就和警察一起来了,其就被送往大港医院治疗。2.被害人石某的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2月6日,在见证人见证下,被害人石某对侦查人员提供的两组各十二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依法进行辨认后指认出,第一组照片中的8号照片上的男子和第二组照片中的1号照片上的男子,是对其实施绑架和殴打的行为人,该8号照片上的男子即是被告人邵秀明,该1号照片上的男子即是被告人徐子海。3.证人张某证言证实,其系石某之妻,其与丈夫石某在天津滨海新区塘沽津沽路与河南路交口处经营一家废品收购站。2015年2月1日上午9点左右,石某与他人约好去津南区小站镇看废铁,随后,他就驾驶自家的津H×××××白色本田CRV汽车前往小站开发区,大约上午11点左右,其接到丈夫石某打来的电话说,让其尽快准备80万元钱,后来,其又接到石某手机打来的好几个电话,都是让其尽快准备钱,其感觉不对劲,就打电话报了警,后来,其在警察的帮助下和绑匪周旋,最后和绑匪达成协议,约定的是十二万成交,绑匪说,让其带着十二万钱,打车前往津南区的小站镇进行交易,途中,绑匪又打来电话,让其更换出租车并让其一个人拿着钱到小站镇的一个桥上,警察没让其去,最后,绑匪说石某快不行了,钱也不要了,其问绑匪石某在哪里,绑匪说,在小站的板桥村附近,后其给石某打电话,石某说在板桥附近的加油站,其就与警察一起去了那个加油站。4.证人张某的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2月3日,在见证人见证下,证人张某对侦查人员提供的一组十二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依法进行辨认后指认出,1号照片上的男子即是曾在其家经营的物资回收站打过工的小徐子,在其丈夫石某被绑架后,其在与绑匪的通话中,听到过该小徐子的声音,该1号照片上的男子即是被告人徐子海。5.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塘沽分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石某的躯干损伤为重伤二级,面部损伤为轻微伤。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证实,2015年2月1日,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塘沽分局物证鉴定所接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塘沽分局刑侦支队综合室指派称,对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中国石化天津石油分公司金角加油站的一辆津H×××××白色本田CRV汽车进行勘验检查。在车内前排方向盘上有1×2?的血斑;驾驶员位置侧脚踏板上方车体上有1×2?的血斑;驾驶员座套上有10×12?的血斑;副驾驶员座位扶手上有1×2?的血斑。在车内后排座位上有一枚无名烟蒂;后排座靠背上有5×6?的血斑;驾驶员座位下方有一条牛仔裤和一块花布,牛仔裤的左腿前侧有8×11?的血斑;右腿前侧有10×12?的血斑;副驾驶员位置后侧脚垫上有一个矿泉水瓶、一个可口可乐瓶、一根黑色绳子、一根绿色绳子、五枚烟蒂,黑色绳子结有两个绳结,绿色绳子结有一个绳结。在驾驶员位置车门外侧提取指印一枚。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塘沽分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指印鉴定书证实,在津H×××××白色本田CRV汽车的驾驶室位置车门外侧提取的指印与被告人邵秀明的左手中指指印样本为同一人所留。8.手机通话记录及张某提供的电话录音证实,被告人邵秀明、徐子海作案时的手机通话情况及被告人向张某索要赎金的情况。9.农行卡的开户信息、交易明细证实,卡号为:62×××73的银行卡的户名是石某,该卡最后一次交易记录是2015年1月29日,交易之后卡内余额为50984.45元。10.提取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侦查人员在中国光大银行天津分行津南支行沽上江南分理处提取了一张卡号为62×××73的农业银行卡,并已发还给张某。11.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2月1日12时许,大沽派出所接到张某报警,称其丈夫石某被绑架;2015年2月5日11时许,天津市津南区群众举报称邵秀明、徐子海正在天津市津南区南华路凤明里4栋底商烟酒副食店前藏匿,随后民警赶到现场将两人抓获。12.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1994)南刑初字第293号、(2002)南刑初字第387号、(2011)南刑初字第130号刑事判决书及天津市监狱管理局出具的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邵秀明因盗窃罪,于1994年10月2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因盗窃罪,于2002年12月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04年9月23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徐子海因盗窃罪,于2011年2月2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3年8月27日刑满释放。13.常住人口信息、户籍证明信证实,被告人邵秀明、徐子海的出生日期、出生地等基本身份情况,表明两被告人均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14.被告人邵秀明、徐子海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俩人系因打工相识,后因邵秀明玩牌欠钱,又没有经济来源,徐子海也无工作,俩人都没钱,就商量绑架弄钱,徐子海说,他原来在塘沽万年桥附近石某的废品收购站打过工,看石某的生意挺好的,肯定有钱,俩人就商议绑架石某,找他家里要钱。2015年1月底,俩人商量好,以出卖废铁为名,将石某骗出来绑架,并事先在津南小站镇买了胶带、绳子、镐把和电话卡。2015年1月30日,邵秀明去了石某的废品收购站,问他是否收废铁,并让石某去看看,石某答应了。2015年2月1日上午10点多,石某驾驶一辆白色本田吉普按照约定来到津南小站开发区四号路,在此等候的邵秀明上车后把石某带到四号路旁边一个废弃的橡胶厂内,徐子海事先埋伏在工厂车间内,石某刚进屋,徐子海就从后面用镐把击打他的后脑勺,石某转身向外跑,徐子海又拿着镐把击打他的前额头,邵秀明也用棍打石某,后来石某被打懵倒在地上了,俩人将石某绑好弄上车,邵秀明开车,徐子海在后排看着石某,车开到了大港水库一个铁道附近时,邵秀明让石某给她妻子打电话,让她尽快准备80万元钱,同时,徐子海还将石某身上带的一沓钱和一张银行卡拿走了,后来数了一下是4200元钱,后来,石某的妻子说家里没有那么多钱,只能凑到12万元现金,邵秀明就让石某的妻子打车来津南小站交易,随后,邵秀明将车开到津南板桥村一个偏僻的地方,徐子海在车上看着石某,邵秀明自己打车来到小站镇准备和石某的妻子见面拿赎金,途中,邵秀明多次与石某的妻子通电话约定见面地点,但都没有见成,邵秀明发觉情况不对,可能石某的妻子已经报警了,于是,邵秀明又打车回到了徐子海和石某的藏匿地点,当时,看见石某很难受,怕他死了,俩人就一起逃走了,邵秀明还将石某所在的位置打电话告诉了他妻子。2015年2月5日上午,俩人在咸水沽剧院旁看下象棋时被民警抓获;两被告人的辨认笔录证实,经两被告人的依法辨认,对其俩人实施绑架的地点、购买作案工具的处所及取款未果银行卡被吞卡的银行网点等处进行了确认。15.被害人石某的询问笔录证实,被害人石某放弃对被告人邵秀明、徐子海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上述证据,均经法庭举证、质证、认证,所有证据均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诸证据间,彼此关联,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故,本院对上述诸证据及其所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综上,依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本案的争议的主要问题是,对两被告人的行为如何定性,是认定为绑架罪还是认定为抢劫罪。公诉机关认定两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抢劫罪的理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第九条第三项的规定,“绑架过程中又当场劫取被害人随身携带财物的,同时触犯绑架罪和抢劫罪两罪名,应择一重罪定罪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项的规定,“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或者绑架他人做为人质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案中,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邵秀明、徐子海系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并在绑架过程中使用暴力、胁迫等手段当场劫取被害人财物,致人重伤,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两被告人的行为同时构成绑架罪和抢劫罪,但,本案绑架罪的法定最高刑是无期徒刑,本案抢劫致人重伤构成抢劫罪的法定最高刑是死刑,高于绑架罪的无期徒刑,因此,本案定性为抢劫罪。法庭认为两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绑架罪的理由1.主观故意,依据被告人供述,被告人邵秀明因玩牌赌博欠债无力偿还,被告人徐子海因无业无经济来源,两被告人均因相同的原因即经济拮据,而结伙预谋通过绑架被害人向其家属索要赎金达到取财的目的,并没有预谋通过暴力等手段当场劫取被害人财物,显然,两被告人绑架的故意是明确的,而在绑架过程中的抢劫,系临时起意。2.客观行为,两被告人为达到绑架的目的,按照事先约定的分工,先由被告人邵秀明将被害人骗至现场,再由预先埋伏此处的被告人徐子海趁被害人不备之机蒙面持棍对被害人实施殴打,在被害人欲跑离摔到后,两被告人分别持棍对被害人实施暴力殴打,直至被害人伤重而丧失反抗能力后,两被告人又将被害人捆绑挟持至车内,实施了绑架,而后,两被告人发现了被害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在被害人反抗不能的情况下,临时起意当场将被害人的现金、银行卡等物品抢走。综合以上,本案被告人邵秀明、徐子海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被害人,在绑架过程中,又以暴力、胁迫手段当场劫取被害人财物的行为,分别构成了绑架罪和抢劫罪,按照法律规定,此情形下,应“择一重罪处罚”,而判定本案的绑架罪和抢劫罪的轻重,主要看两罪法定刑的轻重,依据本案事实,两被告人所犯绑架罪应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量刑档内处刑,而本案两被告人所犯抢劫罪不属于“抢劫致人重伤”的情形,依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害人被致重伤,系由被告人为顺利实施绑架殴打所致,亦即是说,被告人殴打被害人,是为了绑架,而不是为了抢劫,在被告人实施抢劫时,被害人已处于反抗不能的状态,被告人亦未对被害人实施进一步的加害行为,故,对两被告人不应当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量刑档内处刑,而应当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量刑档内量刑,两罪刑罚相比较,显然,绑架罪的处刑高于抢劫罪,因此,本案应以绑架罪定罪处刑。
三、本案法律适用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于2015年11月1日起施行,依据修订后的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犯前款罪,杀害被绑架人的,或者故意伤害被绑架人,致人重伤、死亡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本案两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发生在2015年2月1日,在刑法修正案(九)施行之前,依照修订前的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或者绑架他人做为人质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依照“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对两被告人应适用修订前的刑法。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秀明、徐子海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其行为均已构成绑架罪。
公诉机关对两被告人所实施的犯罪事实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指控两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抢劫罪,所指控的罪名不当,应予纠正。被告人邵秀明、徐子海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绑架罪,对其均应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被告人徐子海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邵秀明、徐子海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均系坦白,均可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对被告人邵秀明、徐子海的犯罪事实、情节、危害后果、认罪、悔罪态度及量刑的法定、酌定情节综合评判后,予以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修订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第九条第三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邵秀明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5日起至2029年2月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徐子海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5日起至2029年2月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云洁
人民陪审员 朱永华
人民陪审员 郭志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 旭附:法律释明:
一、修订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本法施行以前,依照当时的法律已经作出的生效判决,继续有效。2.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3.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4.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第三项:绑架过程中又当场劫取被害人随身携带财物的,同时触犯绑架罪和抢劫罪两罪名,应择一重罪定罪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