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09211号原告吴某,女,1966年3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林琪,北京友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翟建,北京市智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某1,男,1943年3月3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马某(程某1之妻),1944年5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冠,北京市东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某2,女,1945年5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孙某(程某2之女),1977年6月20日出生被告程某3,男,1947年5月15日出生原告吴某与被告程某1、程某2、程某3遗赠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秀文担任
审判长,会同
代理
审判员张绪纯、
人民陪审员王义华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及委托代理人林琪、翟建和被告程某1及委托代理人马某、王冠,被告程某2及委托代理人孙某,被告程某3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诉称,被继承人程某4与许某系夫妻关系,二人共生有三个子女,即被告三人。程某4于2015年5月20日死亡注销户口,许某于2002年9月13日死亡注销户口。原告吴某自程某4妻子去世后,一直与程某4以夫妻名义共同居住生活,考虑到程某4作为国医大师的社会影响,二人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程某4于2011年10月6日立下遗嘱,其名下位于东城区海运仓胡同×号房屋,其在世时与吴某共同居住,去世后此房由吴某全权处理,其他子女无权干涉。该遗嘱是程某4亲笔书写,并签有遗嘱人姓名和日期,遗嘱处分的也是被继承人的财产。其中有口头用语,有修改部分,被继承人为让该遗嘱更加完整,在书写完毕后在关键处都做有标注解释。只要能够明确确定准确的遗产,遗嘱就是有效的。即使被继承人程某4所做遗嘱处分了其配偶的份额,原告认为现被告三人也超过了提起继承权纠纷的2年的诉讼时效,因三被告自2011年就知道父亲程某4立遗嘱时处分了其母亲的份额。现被告在被继承人程某4去世后,擅自更换涉案房屋门锁,导致原告露宿街头。为此原告多次找被告进行沟通均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将位于东城区海运仓胡同×号房屋归原告所有;被告三人协助原告办理涉案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程某1辩称,原告吴某就是一个保姆,照顾被告的父亲程某4的生活,原告又有何证据称与程某4同居。原告向法院提交的程某4的留言记录,有许多的错误,1、留言中的“纪绿”二字写的就不对,不知道这二字是何意思。留言中的程字与后边的程字不一样,二〇壹壹年的“壹”字写的也不一样,也不是一个笔体。2、留言中的“一号楼三单元三号楼(307)”此房根本不存在,且与产权证上登记的房屋坐落不符。而真正的房屋应该是“一号楼三单元七号”。3、留言中程某4讲“其产权均归我个人掌握”不对,该房屋是程某4与其妻许某二人共同所有的夫妻共同财产。4、留言中写到“可以同住此处”,因为此房屋是二居室大、小间,实际上原告吴某住小间。5、留言中提到的房屋产权和房屋内所有东西及吴某本人物件全归属吴某本人处理,处理一词应该是办理和解决的意思,并不是赠与给吴某或归她所有。总之原告吴某提交的这份留言并不是遗嘱。6、此留言中盖的印章一大一小,而且错字很多,让人猜来猜去,关键的地方都是添加上的,乱七八糟,添加的部位既没有老人加盖印章,也没有加盖指纹,且这份留言至老人去世近四年多的时间,老人既没有重新书写也没有给原告办理公证。对于原告所述被告更换房屋门锁一事,是因为原告伙同她的妹妹吴某2撬门将屋内财产洗劫一空,且经常看到她们大包小包的往外拿东西,拿走了程某4的巨额财产,为此被告还报过警。综上,这份留言完全是无效的。现被告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诉讼费不同意负担。
被告程某3辩称,原告一直自称与被告的父亲程某4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不是事实,我虽在外地生活,但被告多次来北京探望程某4时,原告吴某曾多次讲过与程某4没有那层关系,这会又称同居关系了。2011年起被告就发现家中的东西越来越少,原告拿走了程某4的所有财物。为此被告曾问过父亲程某4,东西都哪去了,程某4见吴某在屋里并未回答。一次程某4将其一幅字送给被告,可第二天又非让被告送回来,被告送回后,发现程某4非常生气的到吴某屋里往地上一摔冲着吴某说“给你”。再有,程某4每月上万元的收入都由原告领取,可被告发现程某4的口袋里没有一分钱,所有钱都由原告掌握,程某4去世后一分钱都没有了,那么多钱都到哪去了。另外,被告程某1在答辩时已经讲了,留言中的“处理”二字与馈赠的意义是不同的,“处理”并不是赠与。如果程某4要真心将房屋赠给原告的话,程某4肯定不会写一份错字连篇的东西。因程某4一生是个办事严谨的人,他一定还会有旁证。综上原告所述的都不是事实。现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费不同意负担。
被告程某2辩称,同意上述二被告的答辩意见。关于涉案房屋的产权登记时间及派出所的证明,能够证明该房屋系程某4与其妻许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告提交的留言不符合法律要件,且在重要的部位多处涂改增减,该留言不是程某4的真实意思表示。现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费不同意负担。
经审理查明,被告三人系被继承人程某4的子女。原告多年来一直照顾被告之父程某4的生活。位于东城区海运仓胡同×号楼房一套(建筑面积50.36平方米)产权登记在被继承人程某4的名下,该房产系程某4与其妻许某的夫妻共同财产。2002年9月11日许某去世,未留有遗嘱。2015年5月9日程某4去世,二人生前共生有三个子女,即被告三人。程某4生前于2011年10月6日留有留言记录一份,其内容:“程某4亲笔留言纪绿。我的住房在×院一号楼三单元三号楼(307)其房产均归我个人掌握,现在由本人居住,吴某可以同住此处。如我去世后,该房屋産权和房屋内所有物件及吴某本人物件均由全都归属吴某本人处理,我的儿子及儿媳,女儿女婿均无权处理,特此留言。负法律责任。程某4,二零壹壹年十月六日”。针对被继承人程某4的留言,被告于2015年8月6日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对程某4亲笔留言记录上添加内容字迹及程某4签名字迹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随机确定由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5年9月28日该鉴定中心以:“本案样本材料标称时间较检验材料相隔较长,样本材料的质量不满足我中心鉴定条件,故本案予以终止鉴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交的东城分局北新桥派出所的证明、房屋所有权证、涉案房屋档案材料、被继承人的留言记录、职工住房调查表、单位证明、委托书、原告的就诊病历、诊断证明,被告提交的被继承人的生前照片、中国工程院院士证书、中央文史馆馆员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查明的事实,位于东城区海运仓胡同×号楼房一套(建筑面积50.36平方米)产权虽登记在被继承人程某4的名下,但该房应系程某4与其妻许某的夫妻共同财产。程某4之妻许某去世后,对于应属于许某所有的房产份额程某4及其三个子女即被告三人未发生法定继承。2015年5月9日程某4去世。针对程某4生前于2011年10月6日给原告留有的留言记录的有效性问题,首先,该份留言记录中有多处错别字,尤其是被继承人程某4将所遗房产的坐落都写错。其次,该留言中多处有添加部分,而添加的部分既没有被继承人的签名亦没有被继承人加盖的指纹或印章。再次,添加的部分是该留言记录的重要内容,是决定该留言记录的性质及原告是否能取得涉案房屋产权的关键内容。现原告虽向法院提交了该留言记录,完成了初步的举证责任,但原告提交的留言记录存在很多的瑕疵,该瑕疵不是一般的错别字,而是影响了整个留言记录的根本性质,故原告应对该留言记录中起决定作用的添加部分亦系被继承人所添加一节负有举证责任。由于原告当庭亦表示不知道是谁添加的,故该留言记录中添加的部分无法证明系被继承人生前所写,无法证明系被继承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被继承人的生前留言记录的真实性不予认定。现原告要求按照被继承人的留言记录将登记在被继承人程某4名下的位于东城区海运仓胡同3号院1号楼3单元7号楼房一套归其所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秀文
代理
审判员 张绪纯
人民陪审员 王义华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 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