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康民初字第617号原告陈1,男,汉族,甘肃省陇南市康县人。原告张某,女,汉族,甘肃省陇南市康县人。被告康县第一人民医院法定代表人李某,任院长。被告肖某,男,汉族,甘肃省陇南市康县人。二被告委托代理人何某,男,汉族,甘肃省陇南市康县人。
原告陈某、张某诉被告康县第一人民医院、肖某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张某及被告康县第一人民医院、肖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何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2011年7月18日,二原告之女陈小梅因患结石性胆囊炎到被告医院就诊,21日被告肖某为陈2做了胆囊切除手术,术后病人出现严重症状时,数次找值班医生救治,值班医生三个多小时后才到病房。当时病人已出现危险症状,值班医生联系其它大夫对病人进抢救,期间被告也未向病人家属提出转院。7月24日晚,陈2出现危险症状,肖某和陈世杰等人协商后,在外面的药店买了盐酸给陈2注射后,陈2不到二小时死亡。被告康县医院与原告所在村村主任石某、村文书陈3及陈4协商签订了一份给原告等人100000元生活补助费的协议,让受害人家属将死者运回家中安葬费,当时原告在外地不知情。
原告知道后找有关部门上访,2012年12月3日,因原告上访,被告再次与原告协商,其实是在公安机关和医院的强迫下,与被告达成协议,被告再给原告30000元、交通误工3000元。被告对陈2的医疗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侵权责任。请求法院1、依法撤销原告和康县人民医院2011年7月25日、2012年12月3日所签订的协议。2、赔偿原告葬丧费24234.9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5021.33元、医疗费5000元、误工费200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共计330576.31元。被告康县第一人民医院辨称:原告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医院和原告签订的二份协议是合法有效的,协议不存在法律规定可撤销的情形,医院方已按协议将钱给会付了原告,早已履行完毕。原告的撤销请求早已过了法定时效,原告请求赔偿330000多元,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请求法庭予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肖某辨称:我的意见和医院的一样。
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7月18日,二原告之女陈2因患结石性胆囊炎到被告康县第一人民医院就诊,21日被告肖某为陈2做了胆囊切除手术。陈2术后并发心脏病,7月24日晚,陈2病危,经抢救无效后死亡。7月25日被告康县第一人民医院经与陈2家属代表进行协商达成协议,主要内容为:1、康县第一人民医院一次性给予家属生活补助费100000元、陪员生活费2000元、租车费200元;2、家属领费用后,此事终结,家属不得再为此事与医院发生纠纷。原告所在村村主任石某、村文书陈3作为见证人签字,陈4做为患者家属签字。协议达成后陈2家属将死者运回家中安葬。二原告与陈2丈夫陈1因被告所给补偿款分割发生纠纷,诉诸本院。2011年11月2日经本院云台法庭调解,双方达成协议,二原告每人分得补偿款20000元。后二原告找有关部门上访,要求对陈2因医疗死亡进行处理。2012年12月3日,经康县卫生局、信访局和公安局协调,二原告与被告康县第一人民医院再次达成协议,主要内容为:1、被告康县第一人民医院一次性给予二原告生活困难补助费30000元、交通及误工补助费3000元。2、二原告领取生活补助费用后,不得再借陈2事情与康县第一人民医院发生任何纠纷。3、二原告公开向康县第一人民医院道歉。2015年11月20日,二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撤销与康县第一人民医院达成的二份协议,并由二被告赔偿二原告各项损失330576.31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原告提交的证据:1、死亡证明。证明陈2死亡的事实。2、购买药品收据。证明2011年7月24日,陈2家人购买药品。
二、被告康县人民医院提交的证据:1、2011年7月25日被告康县第一人民医院与陈2家属达成的协议,证明陈2亡故后,康县第一人民医院与陈小梅家属协商达成解决纠纷的事实。2、康县人民法院(2011)康法云民初字第12号民事调解书。证明二原告与其它家人通过法院分割陈2死亡所得补偿款的事实。3、2012年12月3日,二原告与被告康县第一人民医院达成的协议。证明被告多次上访,在康县卫生局、信访局和公安局协调下达成协议的事实,不存在胁迫的情形。经
本院认为,陈2死亡后,其家人代表与被告康县第一人民医院达成的协议及在相关部门协调下二原告与被告康县第一人民医达成的解决陈某上访问题的协议,对原、被告双方均有约束力,非依法或经对方当事人同意不得解除。原告以二份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情形要求撤销,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等法定撤销协议的情形,二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原告也未在协议签订后的一年内提出,过了申请撤销协议的法定期限,故对二原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七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55元,由原告陈某、原告张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侯 猛
审判员 蹇正康人民陪
审判员李应斌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李 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