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焦民一终字第00463号
裁判日期: 2015-12-2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段大春与刘占义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段大春,刘占义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焦民一终字第004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段大春,男,1956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温县。委托代理人宁光让,河南尚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占义,男,1974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温县。段大春与刘占义运输合同纠纷一案,刘占义于2015年3月2日向温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段大春归还欠款62000元及自2010年起的利息。温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19日作出(2015)温民北初字第00072号民事判决。段大春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段大春及其委托代理人宁光让,刘占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0年至2012年间,刘占义、段大春等车主为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公司)运输混凝土。每位车主向段大春支付一定费用,将所承运的结算票据交由段大春,委托段大春到中铁公司进行结算、催要运费,将运费分发每位车主。经刘占义与段大春结算,段大春为刘占义出具结算单据两张,分别载明2011年9月-12月,车号0583……余额42696.95元;2012年1月份……2011年-2012年,总款165104.43元下欠72104.43元。2012年1月13日,段大春儿子段彬彬与刘占义出具条据一张,载明“2011年9月至12月20日京AF05**总运费陆万柒仟贰佰柒拾陆(67276.49)罚款400元,付款壹万伍仟元(15000.00)收款人:刘占义付款人:段彬彬2012.1.13号”。2013年12月29日,段大春给刘占义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刘占义在中铁所欠款春节前全部结清段大春2013.12.29号”。后段大春又向刘占义出具证明一份,载明“538、5842011年-2012年在北京鑫兴物流有限公司账上挂621043元段大春”。2014年3月20日,段大春再次向刘占义出具证明一份,载明“证明410825195603015536今下欠刘占义陆万贰仟元正2010年-2012年2014年十月前结清段大春2014.3.20日”。后刘占义要求段大春支付欠款,段大春拒付,刘占义诉至法院。原审认为:本案系委托合同纠纷。刘占义、段大春等车主为中铁公司运输混凝土,因结算需要,各车主委托段大春负责,即各车将所承运的结算票据交给段大春,且段大春亦承认各车主推选其负责到中铁公司结算、挂账、催要运费,并将运费追回后与各车主对账付款,可以认定刘占义与段大春之间系委托关系。段大春所述的中铁公司、鑫兴公司秦建明均与其有直接的交易往来,其他各车主即使持有运费票据等单据,中铁公司或鑫兴公司亦不与各车主结算,各车将所承运的票据交付给段大春即视为与中铁公司或鑫兴公司结算,而段大春作为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本案中,段大春于2014年3月20日给刘占义出具条据,约定2014年10月前结清62000元,逾期后段大春称未与中铁公司、秦建明结算,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段大春应承担法律责任。刘占义要求段大春支付其应得的运费62000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刘占义要求段大春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一、段大春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刘占义款62000元。二、驳回刘占义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段大春负担。段大春上诉称:一、刘占义称其在段大春承包工程名下拉货,段大春欠其运费62000元,根据刘占义的陈述,本案案由应为运输合同关系。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系委托合同纠纷,在刘占义没有变更诉讼请求的情况下做出判决,原审程序错误。二、刘占义和段大春之间没有委托合同,双方之间不存在委托合同关系。段大春的行为只是帮忙而已,其并未从中获利。三、段大春出具的欠款证明实际是北京鑫兴物流有限公司欠刘占义的运费。2014年3月20日,刘占义拦住段大春强迫其出具证明。段大春给秦建明打电话,秦建明答应2014年10月底给钱,所以段大春才给刘占义出具了欠款证明。之后,段大春多次向北京鑫兴物流有限公司(秦建明)催要62000元运费,但北京鑫兴物流有限公司(秦建明)至今未付。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改判驳回刘占义的诉讼请求。刘占义答辩称:秦建明与本案无关。段大春欠刘占义的运费是在2012年以前。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辩诉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段大春要求驳回刘占义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经征求双方意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庭审中,段大春提供中铁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刘占义所称的款项还在中铁公司账上,段大春并未取得该款。刘占义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其指向。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段大春所提供证据不能推翻其欠刘占义运费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段大春认为:刘占义应证明段大春拿到了62000元。中铁公司不会将运费给刘占义、段大春,该公司只会将运费给代表北京鑫兴物流有限公司的秦建明。段大春是替秦建明办结算的,刘占义应向秦建明要钱。针对上述争议焦点,刘占义认为:刘占义将运输票据都给了段大春。段大春照脸好几辆车,其中有他本人的车。段大春每次领取运费都是先给自己,剩余的给刘占义和其他人分。中铁公司说2013年之前的运费已经结清。经庭审,本院所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2014年段大春向刘占义出具证明一份,载明“今下欠刘占义陆万贰仟元正2010年-2012年2014年十月前结清段大春2014.3.20”,双方对此证明真实性均无异议,视为双方之间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故段大春应按照证明中的承诺向刘占义支付62000元运费。段大春主张刘占义的62000元运费仍挂在中铁公司账上,其不应向刘占义支付62000元运费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段大春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段大春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 柳审判员 原小波审判员 张卫芳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永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