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荔行初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5-12-22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郑梓林与莆田市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征收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梓林,莆田市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年)》: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荔行初字第122号原告郑梓林,男,1961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委托代理人杨文山,男,1963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被告莆田市国土资源局,所在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法定代表人林玉瑞,局长。委托代理人李金兴,福建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丽娟,莆田市国土资源局荔城分局干部。原告郑梓林不服被告莆田市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征收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7月16日作出(2015)荔行初字第39号驳回原告起诉的裁定。原告不服提起上诉,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7日作出(2015)莆行终字第151号行政裁定:撤销(2015)荔行初字第39号行政裁定,指令本院继续审理。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重新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梓林诉称,原告拥有荔城区一房屋的合法产权,有荔集建(96)字第419440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为据。2011年间,荔城区政府在没有与原告达成房屋拆迁安置协议的情况下,将原告房屋列为D-20号征迁对象。被告莆田市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7月28日作出莆国土资征(2014)1011号《征地拆迁补偿安置通知书》,由新度镇政府而非被告送达给原告。2015年4月25日,被告在湄洲日报社刊登《履行行政决定催告书及货币补偿安置款存单送达公告》,称其于2014年9月30日作出莆国土资决(2014)1025号《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并已送达,催告原告履行行政决定,60日内视为送达。被告的行政决定违法,理由是:1.至起诉之日,被告并未送达该《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给原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以下简称《行政强制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2.《行政强制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可参照民事诉讼法的方式送达,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规定受送达人下落不明的才能公告送达,原告自征迁之日起从未外出,被告公告送达催告书和补偿安置款存单的行为明显违法;3.本次征地行为已被(2013)秀行初字第15号《行政判决书》确认违法,原告房屋位于承包地内,原告等60户村民已向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收回土地行政复耕并恢复原状的诉讼,被告此时单独收取原告宅地失去法律依据;4.本案实际征收土地的是荔城区政府而不是被告,以被告的名义对原告进行安置违法,基于此作出的责令交出土地决定无效。现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莆国土资决(2014)1025号《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2013)秀行初字第15号《行政判决书》,证明被告征收原告房屋周边土地已经被确认违法,原告已向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返还土地,被告的征收没有意义;3.莆国土资征(2014)1011号《征地拆迁补偿安置通知书》,证明由莆田市国土资源局而非荔城区人民政府或者黄石物流园进行安置明显不当,是违法的;4.《莆田市国土资源局公文处理单》,5.《履行行政决定催告书及货币补偿安置款存单送达公告》,证明原告并未离开住所,被告公告送达违反民事诉讼法规定;6.《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发出紧急通知严防违法违规征地杜绝暴力征地行为》,7.《福建将治理违法违规强制征地拆迁》,证明要按照国家政策办理;8.《新度镇蒲坂村清房罚款收据》,这是以罚代批,是土地使用证的辅证,证明原告对房屋拥有合法使用权;9.荔集建(96)字第419440号土地使用证,证明原告对房屋拥有合法产权;10.福建省罚没款收据及其他土地收款收据,证明原告翻建房屋时莆田县土地管理局新度土地所收取罚没款(证据1-10是原告起诉时提供),原告的房屋是合法的。原告于2015年6月23日提交照片一张、当庭提交照片一张,证明原告房屋现状,屋里有贵重物品。被告莆田市国土资源局辩称,一、莆田市商贸物流园区道路基础设施及部分商贸项目用地征地手续完整,程序合法。该项目征地经福建省人民政府闽政地(2010)499号和莆田市人民政府莆政土(2010)192号文件批准,同意征收荔城区新度镇蒲坂村等集体所有土地11.0492公顷,使用国有其他土地0.711公顷,合计征收(使用)土地11.7603公顷,作为荔城区2010年度第五批次城市建设用地。原告名下编号为D-20房屋所在宗地的土地位于该红线范围内。莆田市人民政府于2010年9月28日在蒲坂村委会所在地发布莆市公(2010)第38号《征收(使用)土地方案公告》,被告于2011年7月13日发布了莆国土资综(2011)204号《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二、被告作出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起诉。原告没有在莆田市人民政府发布征地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持有关权利证书到莆田市国土资源局荔城分局拆迁部办理征地补偿登记,根据实地丈量、调查复核和委托评估结论,原告名下编号为D-20的房屋及其所占土地、地上物(附属物)货币安置补偿款合计为人民币105495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14年7月30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莆国土资征(2014)1011号《征地拆迁补偿安置通知书》,在蒲坂安置区安置给原告套房二套和商场一间,并对原告货币补偿安置方式的权利予以保留,指挥部于2015年3月23日将货币安置补偿款154135.72元送存至原告名下,保障了原告的征地补偿安置权利。但原告一直不签订补偿安置协议,且拒绝交付其名下的房屋所在宗地的土地,其行为已构成阻挠国家建设征地用地,被告作出莆国土资决(2014)1025号《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是合法的,于2014年11月5日已经送达,有该决定书及送达回证、送达照片为证,原告于2015年5月18日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三、原告主张本次征收行为已被(2013)秀行初字第15号生效判决确认违法,故被告作出责令交地违法曲解了判决审查的对象。该判决书审理的是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政府对郑玉芬等六十户农民承包地进行平整的行为,审查的对象为荔城区人民政府为实施省政府征地批文而作出的行为,并非闽政地(2010)499号征地批复文件。被告作为市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省政府的征地批复,在原告拒不交出已被征收土地的情况下,作出责令交出土地决定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被告作出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起诉。被告莆田市国土资源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2010年8月29日《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莆田市荔城区2010年度第五批次城市建设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批复》(闽政地(2010)499号),证明省政府征地批文同意征收莆田市荔城区新度镇蒲坂村等集体所有土地11.0492公顷,使用国有其他土地0.7111公顷,合计征收(使用)土地11.7603公顷,按规划用途使用;2.2010年9月16日《莆田市人民政府关于荔城区2010年度第五批次城市建设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通知》(莆政土(2010)192号),3.规划用地红线图,证明市政府转发省政府批复文件,原告房屋所在宗地的土地位于征地范围内;4.2010年9月28日莆田市人民政府发布《征收(使用)土地方案公告》(莆市公(2010)第38号)及张贴照片,证明市政府依法在荔城区新度镇蒲坂村发布征地公告;5.2010年12月12日《莆田市人民政府关于同意壶山大道南侧地块二、六、八收储地建设项目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的批复》(莆政综(2010)174号),6.荔城区人民政府《关于研究解决黄石商贸物流园区道路基础设施及部分商贸项目征地拆迁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2010)110号),7.《莆田市黄石商贸物流园区道路基础设施及部分商贸项目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实施细则》,证明依法批复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8.荔城区黄石商贸物流园区道路基础设施及部分商贸项目征地拆迁安置工作指挥部《抽签规则》、《签约须知》,证明告知各被征迁户参加签约时间、地点、要求和未签约的法律后果;9.2011年7月13日莆田市国土资源局《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莆国土资综(2011)204号)及张贴照片,证明莆田市国土资源局发布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10.2012年8月17日蒲坂村委会《证明书》,证明市政府、市国土局在蒲坂村张贴了征地公告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11.荔城区黄石物流园区道路基础设施及部分商贸项目房屋征地拆迁补偿登记部分调查材料,12.房地产估价报告及送达回证,13.《征地拆迁补偿安置通知书》及送达回证、送达照片,证明:(1)对原告名下房屋依法进行补偿登记及调查复核,(2)依法委托评估被征迁房屋,(3)将征地补偿安置情况通知相关拒绝参加选房签约的人;14.《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及送达回证、送达照片,证明被告作出并送达责令交地决定;15.蒲坂村委会《情况说明》,证明蒲坂村委会同意交出已被征收的土地;16.黄石物流园区指挥部《承诺书》及货币补偿款存单复印件,证明对原告选择货币补偿安置方式的落实;17.新度镇政府《情况说明》、送达人员工作证,证明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送达过程及送达人员情况。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四款、第四十六条,证明(1)国家为公共利益需要可以依法征收集体土地,(2)征地批准后,由县级以上政府发布征地方案公告,被征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在规定期限内持权利证书办理征地补偿登记;2.《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以下简称《福建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二十二、二十三条,证明(1)征地批准后,市、县人民政府在十日内发布征地方案公告,(2)补偿登记事项经核实确认后,土地主管部拟定补偿安置方案,并发布征询意见公告;3.《福建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二十四条,证明征地补偿、安置的争议不影响征用土地方案的实施,被征地单位和承包经营者应当服从,不得阻挠;4.《福建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三十条,证明(1)青苗和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2)违法建筑物和征地公告发布后抢栽、抢种的农作物,不给予补偿;5.《征用土地公告办法》第六条,证明(1)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或者其他权利人应当在征用土地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到指定地点办理征地补偿登记手续,(2)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或者其他权利人未如期办理征地补偿登记手续的,其补偿内容以有关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调查结果为准。经庭审质证,各方意见如下:(一)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依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文件没有明确具体四至范围,也没有明确原告的房屋在拆迁范围内;证据3是由莆田市城厢区规划局绘制的勘测定界图,征地红线图必须由省政府批准,该图不能作为依据使用;证据4没有明确的四至范围,没有四至的红线图,补偿标准是由市政府制定的补偿价,即使真实也因损害农民的合法权益而无效;证据5、6、7被告没有按市场价制定补偿标准,城市建设应当按城市征收补偿标准执行,该份补偿严重损害了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证据8是被告的单方行为,原告未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即便真实也与原告无关,且荔城区黄石物流园区已不存在;证据9质证意见同证据4;证据10蒲坂村委会是新度镇政府的下属,对其开具的证明没有证明力,且该公告本身就有问题;证据11对房屋丈量面积原告没有签字确认,是代签的,对计算方式原告不予确认,且没有签名;证据12的房地产评估报告不合法,评估机构是被告指定的,评估人员是根据被告提供的平面图和计算表,未实际评估缺乏客观性,评估价格不是根据市场价而是根据被告制定的拆迁补偿价,评估机构没有权利延长评估书的有效期限,评估报告也没有送达至原告,该评估报告违法;证据13,本案的实际征地拆迁人是荔城人民政府而不是被告,被告并无拆迁安置的职能,时至今日安置房仍没看见,即便有留置送达也因其主体违法也无效,该通知书是违法的;证据14,原告被征收的是房产,被告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适用法律不当,应参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且该政策中纪委、监察部早已明确通知,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也有相关规定,送达回证是伪造的,照片与事实不符,该决定书没有直接送达给原告而是送给没有与原告共同居住的原告叔叔郑泉堂,郑泉堂年迈理解力有限,新度镇情况说明中陈述郑泉堂是原告父亲是错误的,送达人员是詹庆春和林金笛,照片中只有见证人池仁枝,无法体现送达时间、手上的材料是否就是该决定书,没有基层组织人员在场;证据15,村委会是实际征地人荔城区政府的下属,出具的证据不足为据;证据16是被告单方的行为,其补偿价远低于市场价;证据17质证意见同证据14送达的质证意见;法律依据适用不当,应当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十二条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和补偿条例》第二十五、二十六、二十七条规定,程序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八十五、八十六条的规定。(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依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的证明对象有异议,无法证明原告要证明的内容,判决书认定的是荔城区政府强制交付土地行为违法,并不是征地行为违法;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按照法律规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组织实施涉及到补偿款的发放和产权安置内容,这是法律授权的范围;证据4,在湄洲日报上刊登公告不会有公文处理单,且该份证据没有盖章,也没有进行校对,证据形式和来源都不合法,证明内容有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这是本案之后的行为;证据6是网上下载的网络报道,与本案无关;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与本案无关,本案是依法征迁。证据8证明土地使用权的核发是县级人民政府审批的文件或者确权核证的材料,这是村委会的证明,且也是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无法证明原告用地的合法性;证据9、10原告未提供原件,由法院核实,表面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庭前提交的照片认为与本案无关,对当庭提供的照片被告认为超过举证期限,附条件质证,该照片无法体现其证明内容。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4是被诉的行政行为,不属本案证据,予以排除;证据17送达程序不合法;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材料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材料来源合法,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被告无异议,予以确认;证据2、3对原告的证明对象不予确认;证据4无法体现证据来源;证据5、6、7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确认;证据8、10的证明对象不予采纳;被告对证据9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照片的证明对象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福建省人民政府于2010年8月29日作出闽政地(2010)499号《关于莆田市荔城区2010年度第五批次城市建设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批复》,同意征收莆田市荔城区新度镇蒲坂村等集体所有土地11.0492公顷,使用国有其他土地0.7111公顷,合计征收(使用)土地11.7603公顷,作为荔城区2010年度第五批次城市建设用地。2010年9月16日,莆田市人民政府以莆政土(2010)192号《关于荔城区2010年度第五批次城市建设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通知》,将省政府闽政地(2010)499号批复内容通知莆田市国土资源局,并要求其做好被征地单位、农民的生产生活安置和社会保障工作。2010年9月28日,莆田市人民政府将莆市公(2010)第38号《征收(使用)土地方案公告》进行公告并组织实施。原告郑梓林名下编号为D-20的房屋[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为荔集建(96)字第419440号]位于该公告征用土地位置红线图(即省政府批准的征地红线图)范围内。2010年12月12日,莆田市人民政府以莆政综(2010)174号《关于同意壶山大道南侧地块二、六、八收储地建设项目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的批复》,原则同意莆田市国土资源局拟定的壶山大道南侧地块二、六、八收储地建设项目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2011年7月13日,莆田市国土资源局以莆国土资综(2011)204号文件发布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蒲坂村委会内予以公告。在组织实施征收该幅集体土地拆迁房屋过程中,原告未如期在市政府征地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持权属证书办理征地补偿登记手续,也一直不签订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福建光明资产评估房地产估价有限责任公司受莆田市国土资源局荔城分局的委托,对原告的房屋拆迁补偿价值进行评估,并于2011年9月30日作出光明评报字(2011)第P(2208)F1773号《估价报告书》,原告名下编号为D-20房屋、所占土地及地上附属物补偿金为105495元。2014年5月19日,福建光明资产评估房地产估价有限责任公司作出《关于郑梓林房地产估价报告应用有效期延期的声明》,声明对该评估报告应用有效期延长至2015年9月29日。2014年7月28日,被告莆田市国土资源局对原告郑梓林作出莆国土资征(2014)1011号《征地拆迁补偿安置通知书》,告知原告郑梓林被征收土地及地上物调查复核结果、被征收土地及地上物补偿情况、房屋拆迁安置方式等事项,原告应在接到该安置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莆田市国土资源局荔城分局书面提出选择安置方式。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方式的,在蒲坂安置区安置二套套房及一间商场,分别为5#楼402室(建筑面积暂计111.6平方米)、5#楼403室(建筑面积暂计111.6平方米)和7-9#楼2033室(建筑面积暂计13.9平方米);若选择货币补偿方式的,被征收土地及地上物补偿款、搬迁补助费、货币安置作价补助金合计为154135.72元,荔城区黄石物流园区道路基础设施及部分商贸项目征地拆迁安置工作指挥部于2015年3月23日将原告的货币补偿安置金154135.72元存入农村商业银行原告的个人帐户内,并保证专款专用,在被征迁人选择货币补偿安置方式时及时给予支付。但原告不选择补偿安置方式签订协议,也拒绝交付被征迁的房屋及其所在的宗地。2014年9月30日,被告依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原告作出莆国土资决(2014)1025号《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责令其在十五日内搬迁腾空编号为D-20的房屋并交出该房屋所在宗地的土地。被告于2014年11月5日将该《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送达给并未与原告共同居住的原告叔叔郑泉堂。被告于2015年4月24日在湄洲日报上公告送达莆国土资催(2015)1314号《履行行政决定催告书》及被征迁房屋的货币补偿安置款154135.72元的货币补偿安置款存单。原告称其看到该公告后方知被告作出莆国土资决(2014)1025号《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起诉,要求撤销该责令交地决定。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作出(2015)荔行初字第39号行政裁定,认为原告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没有正当理由,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不服提起上诉,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7日作出(2015)莆行终字第151号行政裁定,认为原告的叔叔并未与其同住,送达不符合法律规定,应视为没有送达,被告就该《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期限,因此撤销本院(2015)荔行初字第39号行政裁定,指令本院继续审理。本院认为,对于原、被告的争议焦点,分析评定如下:第一,被告作出的莆国土资决(2014)1025号《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是否合法有效。莆田市人民政府依据《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莆田市荔城区2010年度第五批次城市建设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批复》,组织实施征收包括蒲坂村的集体土地11.7603公顷,作为荔城区2010年度第五批次城市用地范围。被告莆田市国土资源局在莆田市人民政府对该宗土地征收方案公告及其上报并获批准的壶山大道南侧地块二、六、八收储地建设项目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经公告后组织实施。原告的房屋位于该幅被征地红线图范围内,在组织实施具体征地过程中,其在规定期限内不办理征地补偿登记手续,被视为放弃其应有的权益。被告依照《征用土地公告办法》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对编号为D-20的房屋补偿内容根据调查结果,委托福建光明资产评估房地产估价有限责任公司进行评估,并根据补偿安置方案的规定标准,计算了其征地拆迁补偿费用为105495元,在原告没有选择安置方式的情况下,按照产权调换安置方式在蒲坂安置区安置二套套房及相应的商场,并对原告选择货币补偿安置的货币补偿款以银行存款兑现承诺。被告因原告不选择补偿安置方式签订补偿安置协议,拒绝交付该被征地拆迁的房屋及其所在宗地的土地,依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作出了莆国土资决(2014)1025号《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第二,被告于2014年11月5日是否有将该《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送达给原告,送达行为是否合法。根据《行政强制法》第三十八的规定,催告书、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应当直接送达当事人。当事人拒绝接收或者无法直接送达当事人的,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六条规定,受送达人或者他的同住成年家属拒绝接收诉讼文书的,送达人可以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也可以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本案中被告主张将该《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送达给原告的叔叔郑泉堂,但是郑泉堂并未与其同住,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的送达行为不合法,应重新送达。综上,被告作出的莆国土资决(2014)1025号《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要求撤销该《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没有依据,不予支持,但被告送达该《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的行为不合法,应确认送达行为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确认被告莆田市国土资源局于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送达莆国土资决(2014)1025号《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的行为违法。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五十元,由被告莆田市国土资源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铭煌审 判 员 陈丽生人民陪审员 李 伟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薛惠玲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一)行政行为依法应当撤销,但撤销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二)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者判决履行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一)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二)被告改变原违法行政行为,原告仍要求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的;(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判决履行没有意义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