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周民终字第02966号
裁判日期: 2015-12-22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上诉人高全国因与上诉人张线伟、吴小丽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全国,张线伟,吴小丽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周民终字第029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全国,男,汉族,1963年10月生,住商水县。委托代理人张金亮,河南明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线伟,男,汉族,1980年4月生,住商水县。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小丽,女,汉族,1980年生,住商水县。委托代理人许爱生,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高全国因与上诉人张线伟、吴小丽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商水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0日作出(2014)商民初字第1259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张线伟、吴小丽及高全国均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作出(2015)周民终字第490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商水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1日作出(2015)商民初字第1051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张线伟、吴小丽及高全国仍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高全国及委托代理人张金亮、上诉人张线伟、吴小丽的委托代理人许爱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7月7日上午,张线伟、吴小丽之子张俊豪和同村另外两个孩子在高全国承包的耕地边玩耍时,不慎掉入高全国养鱼的坑塘,张俊豪被人从坑塘捞上来后,立即送往周口人合医院,但因抢救无效死亡。张俊豪是在高全国所挖坑塘(此坑塘以前是高全国的可耕地)里受到的伤害,高全国所挖坑塘存在安全隐患,坑塘四周安全网有损坏的情况,且没有警示标志。另查明,河南省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河南省2013年城镇职工年平均工资37958元。原审认为:受害人张俊豪死亡时11岁,属限制行为能力人,原告张线伟、吴小丽作为受害人的父母,负有法定的监护义务,应教育和管理受害人不能到有危险的地方玩耍,但二人却将受害人留守家中双双外出务工,未尽到应尽的监护义务,对受害人的死亡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所挖坑塘存在安全隐患,坑塘四周安全网有损坏的情况,且没有警示标志,被告的疏忽管理行为和二原告之子张俊豪溺水死亡之间有因果关系,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综合双方当事人过错程度及本案实际情况,由二原告承担60%的责任,被告承担40%的赔偿责任。二原告因受害人死亡遭受的损失依法可以确定为:死亡赔偿金169506.8元(8475.34元/年×20年),丧葬费18979(37958÷2)元,交通费330元,以上合计188815.8元。对此损失被告应承担188815.8元×40%=75526.32元,精神抚慰金以20000为宜,共计95526.3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高全国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线伟、吴小丽儿子张俊豪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和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95526.32元。二、驳回原告张线伟、吴小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原告张线伟、吴小丽负担1120元,被告高全国负担480元。上诉人高全国上诉称,坑塘是自然形成的,不是上诉人高全国所挖,且围起了铁丝网,树立了警示牌,判决上诉人赔偿40%过高。上诉人张线伟、吴小丽上诉称,原审法院计算赔偿数额错误,高全国承担40%赔偿责任过低。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受害人张俊豪与同村另外两个孩子在高全国承包的耕地边玩耍时,不慎掉入高全国养鱼的坑塘中溺水死亡,其父母未尽到监护责任,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该坑塘由高全国管理、使用、收益,其防护实施未达到安全,致使本案的发生,故原审判决上诉人高全国承担本案40%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其上诉称坑塘是自然形成的,不是上诉人高全国所挖,且围起了铁丝网,树立了警示牌,判决上诉人赔偿40%过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张线伟、吴小丽上诉称高全国承担40%赔偿责任过低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480+600=1080元,上诉人高全国负担480元,上诉人张线伟、吴小丽负担6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体兵审 判 员 张 杰代理审判员 杜文杰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马艳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