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初字第1073号
裁判日期: 2015-12-22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王硕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北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硕,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1073号原告王硕。委托代理人吕赶年,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乾,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俊媛,河北平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谢素立,总经理。原告王硕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定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石家庄公司)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吕赶年,被告人寿保定公司委托代理人何俊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寿石家庄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硕诉称,2015年4月28日,冉冲冲驾驶原告车辆冀F×××××行驶至天威路与西三环交叉口处,与于涛驾驶的车辆冀F×××××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受损,于涛受伤。交警队认定冉冲冲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于涛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已经赔付三者车损、公估费、医疗费等各项赔偿总计98378.7元。原告所有的冀F×××××车辆在人寿保定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在人寿石家庄公司投保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经协商无果,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车损、公估费、医疗费等各项赔偿总计98378.7元。被告人寿保定公司辩称,1、依法核实本案车辆行车本、驾驶本、营运资格证在事故发生时是否在有效期内,以确定是否属于保险事故责任,若不在有效期内,我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约定有权拒绝赔付。2、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在确定属于保险事故责任前提下,我公司依据交强险合同约定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依法赔付。3、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被告石家庄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法定期间内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8日,冉冲冲驾驶冀F×××××行驶至天威路与西三环交叉口处,与于涛驾驶的车辆冀F×××××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受损,于涛受伤。经保定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大队认定冉冲冲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于涛无责任。经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大队调解,冉冲冲与于涛达成调解协议:1.冉冲冲赔偿于涛医疗费、误工费、验损费、车损费、手机维修费、拆解费等共计玖万捌仟参佰柒拾捌元柒角(98378.7元)。2.冉冲冲所有损失自负,此事故一次性结清,双方当事人签字生效。原告提供赔偿凭证一份,证明已经上述款项赔偿给于涛,交款人签字为冉冲冲。经询问,冉冲冲称上述款项98378.7元系原告王硕出钱赔偿给于涛,自己是原告王硕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后,于涛被送往保定法医医院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553.71元,诊断证明写明:休息,随诊。原告提供鉴定书一份及维修票据一张,证明于涛手机损失为1875元。车辆冀F×××××经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鉴定,车损为79000元,发生公估费3950元。冀F×××××车发生拆解费6500元,产生施救费4500元。被告保定人寿公司提供保险投保提示一份称,按照提示医疗费应在医保范围内赔偿,鉴定费等间接费用不承担,原告自行赔偿的损失有权重新核定。原告称,投保提示上的签字不是本人签字,且未进行充分说明义务,不应生效。另查明,冀F×××××货车的所有人为王硕,该车在被告人寿保定公司投保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6月5日至2015年6月5日;在被告人寿石家庄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3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6月8日至2015年6月7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原告行车本及道路运输许可证、冉冲冲驾驶证及驾驶员资格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赔偿凭证、保定市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鉴定书、医疗费票据及门诊病历、诊断证明、手机维修费用单、手机销售收据、施救费票据、公估费票据、拆解费票据、公估报告、经营保险公估业务许可证及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伤者于涛在此次事故中的损失有:医疗费553.71元,票据中有10元的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扣除后为543.71元;手机维修费用1875元,有鉴定书和维修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于涛的误工费4800元,未提供存在误工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于涛的营养费3000元,无相关医嘱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车辆冀F×××××车的车损79000元,有公估报告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发生的公估费3950元,施救费4500元,拆解费6500元均有票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以上损失合计96368.71元。被告人寿保定公司辩称,应按照投保提示扣除非医保用药、不承担间接费用、有权重新核损,不符合保险法相关条款规定,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冉冲冲与于涛发生交通事故,经事故认定书认定冉冲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于涛无责任,原、被告对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事故车辆在被告保定人寿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人寿石家庄公司投保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原、被告之间的财产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寿保定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垫付的费用,不足部分由被告人寿石家庄公司在三者险中赔付。被告人寿保定公司应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543.71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在交强险限额内共赔偿2543.71元;被告人寿石家庄公司应在三者险限额内赔偿93825元(三者车损79000元+公估费3950元+施救费4500+拆解费6500元+手机损失1875元-交强险赔付的2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5《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付原告王硕保险金2543.71元。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付原告王硕保险金93825元。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三、驳回原告王硕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59元,由原告王硕承担11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承担214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维华代理审判员 齐 芳代理审判员 何婷婷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吴星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