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阳民初字第3987号原告甘晓林,男,汉族,1966年2月11日生,住泸州市江阳区。委托代理人陈福明,四川蜀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华宇石油钻采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泸州市江阳区茜草镇茜草北路,组织机构代码74694520—3。法定代表人梅宗清。委托代理人王松,四川理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永江,男,汉族,1970年12月3日生,住重庆市合川区,系被告公司员工。
原告甘晓林与被告四川华宇石油钻采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华宇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石昌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晓林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福明,被告四川华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松、刘永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甘晓林诉称,2008年2月26日、2010年2月25日、2012年2月24日、2014年1月6日原告连续四次与泸州川油钻采工具有限公司和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至2015年2月28日。2012年初泸州川油钻采工具有限公司更名为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生产场地、工人都没有改变,没有影响原、被告劳动合同的履行、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
原告在被告公司上班,被告对原告严格考勤,工作期间安排原告加班,欠发原告加班工资,2014年6月底原告被迫离职,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后被告称原告自愿辞职,拒绝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遂申请仲裁,但仲裁委认定事实不清,未支持原告请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加班工资6317.00元及50%的经济补偿金3158.00元;2、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21450.00元及50%的额外经济补偿金10725.00元;3、赔偿原告失业金20000.00元。
被告四川华宇公司辩称,原、被告确曾系劳动合同关系,原告在在被告处任中高层管理人员,但被告不认可原告的诉请,理由分别为:
一、原告请求支付加班费的事实与理由与法律规定及客观事实严重不符,原告调休后,被告在发放工资时,考虑并计算支付了相应的报酬;
二、被告根据原告的申请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无违反相关法律法规情形,故不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
三、被告在与原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已为原告在社保部分缴纳了失业保险,故不应向原告支付失业金。
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26日、2010年2月25日、2012年2月24日、2014年1月6日,原告连续四次与泸州川油钻采工具有限公司和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至2015年2月28日。2012年初泸州川油钻采工具有限公司变更登记为四川华宇石油钻采装备有限公司,即被告公司。原告在被告处从事外协调度工作,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按规定为原告购买了各项社会保险。2014年6月30日,原告向被告公司提交《辞职书》一份,载明内容为:由于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和强制要求加班,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故不得不辞去现在的工作。2014年6月9日,被告作出《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函》,载明原告工作时间为6年,因原告自愿辞职,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申请,被告公司确认于2014年7月8日起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要求原告确认各项离职手续已办理完毕并于60日内到江阳区社保经办机构办理养老、医疗续保手续,若逾期未办,后果自负。诉讼中,被告陈述该函落款日期2014年6月9日系笔误,应为解除合同日期即2014年7月8日。此后,因双方因加班工资、经济补偿及失业金等事宜协商未果,原告遂向泸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泸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8月19日作出泸市劳人仲案(2015)94号仲裁裁决书,驳回原告的全部仲裁申请,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遂在法律规定的起诉时间内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在原、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前12个月,原告的平均工资为3300.00元/月,在原、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依法为原告缴纳了失业保险等社会保险。诉讼中,原告提交35张落款印章为“四川华宇石油钻采装备有限公司生产运行部”的调休票,该票载明遗失不补、本人使用。该部分调休票中,有5张载明姓名为原告,其余部分载明姓名为“甘小林”或“甘晓琳”,原告陈述该调休票为公司向加班员工加班的时间所出具的证明,并申请证人黄熙明、李权出庭作证,陈述若公司支付加班工资或安排了调休,就会收回调休票;同时,载明姓名为“甘小林”或“甘晓琳”的部分调休票系公司经办人员的笔误,实际均为原告,被告公司亦并无姓名为“甘小林”或“甘晓琳”员工。该部分调休票中载明加班时间为周六、周日的合计有17张,累计加班时间为134小时,载明加班时间为周一至周五的合计有18张,累计加班时间为43小时。被告对调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所述不予认可,陈述被告确曾安排原告加班并出具调休票,但在此后已安排调休或支付加班工资,并对原告所述“甘小林”或“甘晓琳”均为原告不予认可。经法庭释明后,被告未在合理期限内提交安排调休、支付加班工资及被告公司有除原告外姓名为“甘小林”或“甘晓琳”的员工。以上法律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裁决书、劳动合同、辞职书、解除劳动合同的函、调休票、工资表、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双方亦均认可劳动合同关系确已解除,本院予以确认,故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后,应按照法律规定履行相应的权利和义务。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一、原告主张的加班工资及赔偿金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
二、原告主张的经济补偿金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
三、原告主张的失业金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针对上述争议焦点,结合
本院查明的法律事实,本院作以下评述:
一、关于原告主张的加班工资及赔偿金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的问题。原告持有被告公司出具的调休票,作为原告加班的凭证,被告虽不予认可,认为已安排了调休或支付了加班费用,但其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且结合原告的陈述与二证人证言,本院确认调休票上载明的另外名为“甘小林”或“甘晓琳”员工系笔误,应均系原告本人。加之被告对为何未收回调休票亦未作合理说明或提供反证予以证明,故本院确认被告存在安排原告加班但未足够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形,被告应按照原告加班的时间支付原告相应报酬。则原告其工作日小时工资为3300.00元÷21.75天÷8小时=18.97元/小时(保留两位小数,下同)。原告工作日累计加班时间为43小时,周末累计加班时间为134小时,则计算出加班工资为18.97元/小时×43小时×150%+18.97元/小时×134小时×200%=6307.53元。同时,因被告逾期未支付,还应按应付金额的50%以上100%以下标准加付赔偿金,原告主张按照50%进行计算,系原告权利自由处分,故被告还应支付的加班工资赔偿金为6307.53元×50%=3153.77元,则被告共计应支付原告加班工资及赔偿金6307.53元+3153.77元=9461.30元。
二、关于原告主张的经济补偿金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的问题。因原告辞职系因被告未足额支付加班费等劳动报酬,故原告有权利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现双方已解除劳动合同,被告认可原告的工作年限为6年,但根据劳动合同履行情况,实际为超过6年但不足6年半,故其经济补偿金应按照6.5个月的工资予以计算,则为3300.00元/月×6.5个月=21450.00元。此外,因被告逾期未支付,还应按应付金额的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标准加付赔偿金,原告主张按照50%进行计算,系原告权利自由处分,故被告还应支付的赔偿金为21450.00元×50%=10725.00元,则被告共计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及赔偿金21450.00元+10725.00元=32175.00元。
三、关于原告主张的失业金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的问题。庭审中原、被告一致陈述被告在原、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依法为原告缴纳了失业保险等社会保险,在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函》中亦明确原告需在离职后自行按期到江阳区社保经办机构办理养老、医疗续保手续,且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该诉请,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在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解除后,被告尚需支付原告加班工资、经济补偿金及逾期支付的赔偿金共计9461.30元+32175.00元=41636.3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华宇石油钻采装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甘晓林41636.30元;
二、驳回原告甘晓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本院减半收取为10.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石昌庞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胡忠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