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山刑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5-12-22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陈某甲犯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山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山刑初字第73号公诉机关甘肃省山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曾用名陈某乙,男,1971年10月21日出生于甘肃省山丹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住山丹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8日被山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丹县看守所。辩护人陈晓红,甘肃瑞雪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丹县人民检察院以山检诉刑诉(2015)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山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永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陈晓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7日21时许,被告人陈某甲与山丹县“华谊小区”居民聂某某电话联系,欲给聂家维修太阳能水管,电话中聂某某提出请被告人陈某甲与山丹县某某有限责任公司职工陈某某的妻子王某甲吃饭。聂某某告诉陈某甲,王某甲没有接她的电话,让陈给王打电话。后被告人陈某甲便给王某甲打电话,因王某甲将手机落在家里而被陈某某接通,电话中,陈某某质问被告人陈某甲为什么经常给王某甲打电话,为此二人在电话中发生争吵。21时38分,被告人陈某甲给陈某某打电话让陈某某到所居住的原山丹县焦化厂大门外与自己见面。几分钟后,陈某某在大门外见到被告人陈某甲,二人再次发生争吵,继而发生厮打,期间,被告人陈某甲用一自制带刃维修水暖的工具将陈某某刺伤。经张掖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某某的损伤程度系重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对起诉书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但对部分事实有异议,认为本案的起因是陈某某要求与其见面,其给陈某某打电话是为了解释给王某甲打电话的原因,见面后陈某某手中拿工具先动手殴打自己,双方才发生了厮打,在厮打中自己也受了伤。事发后,对被害人积极施救,赔偿损失,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2.量刑方面:被害人具有相应的过错,被告人陈某甲的行为具有防卫性质;事发后被告人对被害人积极施救,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一贯表现较好,与被害人达成了和解协议,赔偿了部分损失,取得了谅解,确有悔罪表现。综合以上情节,可对被告人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甲与山丹县腾达铁合金有限责任公司职工陈某某及其妻王某甲系朋友,经王某甲介绍,山丹县“华谊小区”居民聂某某与陈某甲相识。2015年8月7日下午,聂某某与在外喝酒的被告人陈某甲电话联系给其家里维修太阳能水管,陈某甲遂答应。21时许,陈某甲电话联系聂某某,聂因时间过迟,不方便维修,便提出请二人吃饭。聂某某因联系王某甲未果,便告知陈某甲,并让陈联系。后被告人陈某甲便给王某甲打电话,因王某甲将手机搁在家里而被陈某某接通,陈某某便心生疑虑,质问被告人陈某甲,为此二人在电话中发生争吵。21时38分,被告人陈某甲给陈某某打电话让陈某某到其所居住的原山丹县焦化厂大门外见面。被告人陈某甲遂开车到焦化厂,二人见面后再次发生争吵,继而发生厮打,期间,被告人陈某甲用一带刃维修水暖的工具将陈某某刺伤。经山丹县人民医院诊断,被害人陈某某系创伤性失血性休克、腹部开放性刀刺伤、小肠破裂、臀部刀刺伤、右股部刀刺伤等。经张掖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某某的损伤程度系重伤二级。另查明,事发后,被告人陈某甲与被害人陈某某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被告人陈某甲赔偿被害人陈某某伤残赔偿金、医药费、误工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6万元,已付6万元,下剩10万元,于2019年11月17日之前付清,由陈圣贤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协议经本院司法确认,具有法律效力。被害人出具谅解书,表示对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请求法庭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被告人提供并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接处警工作记录单、山丹县公安局110接处警综合记录单,证明2015年8月7日21时58分,陈某某电话(150XX****XX)报称,2015年8月7日21时许,在焦化厂门口,其父亲陈某某被人打伤,请求查处。2.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及指认笔录、照片,证明2015年8月7日晚上9时40分许,我和王某甲都认识的一个姓聂的朋友问我们是否在一起,我当时在南湖公园门口喝酒,就说不在。她又说联系不上王某甲,让我给王某甲打电话。我给王某甲打到第三次的时候,陈某某接通电话,当时我们就在电话里争吵,最后他让我到焦化厂去。我开车到焦化厂门口时,他已经在焦化厂门口站着,我一下车他就朝我扑过来,我给他解释他不听,我们就厮打在一起。当时我看他手里拿着一个很锋利的金属条子,我的手也被划伤了。我一冲动就从面包车里的工具包里顺手拿了水暖维修工具朝他身上乱捅。我看见他的身上和地上流了很多血,就停下去扶他,后他就被送往医院了。我当时用的是一个长约20cm、刃长10cm、宽4cm左右的白色塑料把子的铁片子,捅伤陈某某后就扔在现场了,我离开现场时还发现那个工具在那一团血的路南侧1.5米左右路口子转弯的地方。经被告人陈某甲指认,山丹县焦化厂家属楼大门口处,为其打架和用维修水暖工具捅伤陈某某及陈某某倒地的地点,以南约1.2米路口向西拐弯处为其丢弃维修水暖工具的地点。3.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8月7日晚上8点钟,我在外面吃饭,喝了些酒,回到家中没有人,就听到妻子王某甲的电话在响,我接通电话是陈某甲,本来我们是七、八年的朋友,我因他和王某甲走的近些,有些敏感、疑忌,所以接起电话就质问陈某甲,互相骂脏话,我就把电话挂了。过了几秒钟陈某甲又打电话过来,让我到焦化厂大门口,我说谁怕谁,下去就下去,我就下楼到焦化厂大门口等着他。过了几分钟的时间,陈某甲开着灰色面包车就过来了,我隐约看见他下车手里拿着带把子不长的东西。我们见面就吵的厮打起来了,他朝我肚子、屁股、腿上捅了几下,我就躺在地上了,王某甲过来了,我就被送到了医院。4.证人证言(1)证人聂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8月7日下午8点多,我给陈某甲说给我修一下水管子。晚上9点多,陈某甲打电话说要过来,我因太迟了,就说约上王某甲吃个饭。但我没有把王某甲的电话打通,就告诉陈某甲联系王某甲,具体怎么联系了我就不清楚了。(2)证人王某甲(被害人陈某某的妻子)的证言,证明2015年8月7日,我去超市买东西没拿手机,21时许,我回来看见陈某某拿着我的手机在接电话,情绪比较激动,我把手机拿过来的时候电话就挂断了。陈某某换衣服时聂某某给我打电话,在我接电话的时候,陈某某的电话响了,我听到他说我下去就下去。我觉得事情不对,就赶紧把电话挂了,陈某某怒气冲冲下楼了,等我到楼下去的时候,陈某某侧躺在地上,肠子都出来了。陈某甲就和我一起把他的肠子按住,之后就送医院抢救了。(3)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8月7日晚上9点半的时间,我在山丹县焦化厂大门口对面“恒泰宾馆”门口东侧看露天电影,我听到焦化厂大门口有人在叫,我走到跟前一看,是陈某某的媳妇在喊,陈某某在地上躺着,衣服从下面卷起来,腹部的肠子都淌在地上了,流了好多血,陈某某喊肚子痛,旁边蹲着一个中年男子,秃顶,大眼睛,方脸,这个男的帮忙把陈某某抬到了车上,我开车将陈某某送到了医院。(4)证人吕某某、徐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8月7日晚上9点多钟,听到有个女人喊救命,到跟前看到陈某某在地上躺着,肠子从肚子里出来了,地上有一滩血,旁边站着一个不认识的男人。不认识的男子还帮着把陈某某抬到车上了。(5)证人祝某某、龙某某、张某某、周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8月7日晚上9点40分左右,听到焦化厂大门口处有个女人在喊,跑过去看到陈某某已经躺在地上,肠子和血都出来了。刘某某开车送陈某某去了医院。(6)证人王某乙(系被告人之妻)的证言,证明2015年8月7日下午7点过,陈某甲说他和朋友出去喝酒不吃饭,晚上3点多回来,早上9点多走了。我发现洗衣机里有陈某甲换的衣服,就洗了,晾衣服时我发现他的白色的“T”恤胸口有黑色的东西没洗净。下午3点多,陈某乙说陈某甲把陈某某伤下了。陈某甲有一个他自己做下的维修水暖专用的工具,是白色的塑料把子,刃长七八公分,刃宽二三公分,半圆头,像个尺子。事发之后我再没有见过。5.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证明中心现场位于山丹县焦化厂家属区门前西侧人行道入口处,人行道上有一红白相间U型铁质护栏,距该护栏东南72cm处有一80×60cm不规则椭圆形血泊。该血泊向西北方向流淌出两条长90cm的血迹,血泊东侧分散大量滴落血迹,血泊东侧190cm处有一擦拭过的白色卫生纸团,上有少量暗红色干结血迹。现场提取卫生纸团、血泊拭子。6.山丹县人民医院入院记录、张掖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明经山丹县人民医院诊断,被害人陈某某的伤情为创伤性失血性休克、腹部开放性刀刺伤、小肠破裂、臀部刀刺伤、右股部刀刺伤等;经鉴定,被害人陈某某的损伤程度系重伤二级。7.提取笔录,张掖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庭科学DNA检验鉴定报告,证明提取陈某甲蓝色夹克、灰色裤子、血样,陈某某口腔拭子;经鉴定,在送检的用棉签擦拭的现场地面上血泊中、剪取的陈某甲家中提取的灰色裤子上沾有暗红色斑迹的布块中检出人血反应和一男性DNA分型,经15个STR分型未排除陈某甲,支持该血痕为陈某甲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在送检的现场提取的有暗红色斑迹的卫生纸团中、剪取的陈某甲家中提取的蓝色夹克上沾有暗红色斑迹布块中检出人血反应和一男性DNA分型,经15个STR分型未排除陈某某,支持该血痕为陈某某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8.陈某甲身体检查笔录,证明经法医检查,陈某甲右侧面部有两处斜行皮肤抓伤,颈部右侧可见5处基本平行的皮肤抓伤,抓伤处挫伤带明显。右手虎口处可见一创口,创缘齐,创口已缝合,缝线在位。右大腿内侧可见一皮肤青紫。经询问陈某甲,说脖子上的伤是陈某某抓伤的,手上的伤是夺陈某某凶器时划伤的,腿上的伤是被陈某某踢的。9.陈某甲手机通话记录,证明2015年8月7日晚,被告人陈某甲与被害人陈某某、王某甲手机通话的事实。10.山丹县公安局出具的说明,证明接到报案后,民警在山丹县人民医院向王某甲两次询问陈某某的受伤原因,王某甲均推说系其与陈某某打架造成的受伤。8月8日,王认为陈某某伤情比较严重,向山丹县公安局报案称陈某某系被陈某甲用刀捅伤,民警赶往陈某甲的住处,将其传唤至公安局,陈某甲对捅伤陈某某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11.民事裁定书、收条、谅解书,证明事发后,被告人陈某甲与被害人陈某某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被告人陈某甲赔偿被害人陈某某伤残赔偿金、医药费、误工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6万元,已付60000元,下剩10万元,于2019年11月17日之前付清。所赔费用由陈某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协议经本院司法确认,具有法律效力。被害人出具谅解书,表示对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请求法庭从轻处罚。12.山丹县民政局、山丹县清泉镇南街社区、山丹县位奇镇张湾村出具的说明、残疾证,证明陈某甲一贯表现良好,为敬老院、小学、新农村建设积极捐赠物品,肢体三级残疾,请求法庭从轻处罚。13.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的身份情况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一致。上述证据,经开庭调查、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酒后不能控制自己的情绪,因琐事与被害人发生争执,在厮打过程中又持械刺伤被害人,致被害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刑罚处罚。关于辩护人及被告人提出的被害人陈某某对本案的引起具有过错,被告人的行为具有防卫性质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明事发当时被告人与被害人均已饮酒,情绪激动,见面后即争吵、互相厮打,双方均有伤害对方的故意,故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与查证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经查,事发后被害人的家人即进行了报案,事发次日,被害人的妻子王某甲已向公安机关如实陈述被害人的伤系陈某甲所致,公安机关遂对陈某甲予以传唤,被告人陈某甲并未主动投案,故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法律规定,不成立自首。鉴于被告人到案后,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在事发后对被害人积极施救,并赔偿了部分损失,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实际案情,本院予以采纳;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于法无据,依法不予采纳。综上,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稳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永明审 判 员 赵海涛代理审判员 梁海霞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益铭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