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原民金字第383号
裁判日期: 2015-12-22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原阳县农村信用联社与包俊、包兴武、郭卫波、杨辉、胡五平、张清波、王孝印、郭传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原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原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原民金字第383号原告原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徐振波。委托代理人靳兆峰。被告包俊。被告包兴武。被告郭卫波。被告杨辉。被告胡五平。被告张清波。被告王孝印。被告郭传杰。本院在审理原告原阳县农村信用联社诉被告包俊、包兴武、郭卫波、杨辉、胡五平、张清波、王孝印、郭传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原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未在本院指定的时间内向本院缴纳应当缴纳的案件受理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十一)项,《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审 判 员 刘逊芝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闫 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