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伊四民初字第234号

裁判日期: 2015-12-22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关社轻与王石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社轻,王石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伊四民初字第234号原告:关社轻,男,1972年出生,汉族。被告:王石斌,男,1969年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袁朝阳,河南森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关社轻与被告王石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社轻、被告王石斌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朝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20日,被告因做生意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肆拾万元整,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5%。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被告给付几个月利息后就不再给付,原告遂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但被告却以没钱为由拒不归还。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归还原告40万元借款及利息;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1、本案借条的诉讼时效已经超过,法院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借条是被告出具的,但出具后没有收到原告的借款,所以,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3、诉讼费应由原告负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2012年12月20日借条;2、取款凭证;3、中国建设银行特殊业务申请书和交易查询单;4、焦俊平与原告结婚证复印件;5、卡交易明细;6、朱永灿出庭证词。被告质证称: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主张已经过诉讼时效;对证据2有异议,看不出收款人是本案被告,且焦福生与被告有经济往来,焦福生欠被告40万元,不是用来支付原告借款;证据3的申请书与本案无关;证据3银行交易查询单显示不出焦俊平给被告打款,被告与焦福生的经济往来,有时候是提供其妹妹焦俊平的账户与被告打款往来;对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只显示对方的账户是被告,不显示转入方的账户,不能证明这是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对证据6有异议,不能证明本案借款的诉讼时效中断,也不能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40万元借款,且证人做为焦福生的代表一直协调的是被告和焦福生工程款上经济往来的事情,并未协调借款一事。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李小峰和刘书现出庭证词。原告对被告的证人出庭证词不予认可。为查明案情,本院依法向焦福生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原告质证称:对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焦福生表述支付利息的时间有异议,具体时间为2012年12月20日扣除一个月利息;2013年1月21日,被告给付现金10000元;2013年3月2日和3月26日,被告转账给付第三、四月的利息;2013年4月30日、5月22日、6月8日,焦福生代付第5、6、7个月的利息。被告质证称:焦福生表述其与被告认识过程不属实,是焦福生带领XXX一起找到被告;焦福生表述回款过程无异议;焦福生表述借款过程不属实,焦福生做为投资人之一,应该由他们出钱,不应由被告出钱;对取钱的过程无异议,但是焦福生还被告的钱,不是借款;中间的协调过程不属实;关于利息问题,被告从来没有给付过,也从来没有给付的现金;焦福生表述的代付利息不属实,被告没有委托焦福生给付利息,被告也没有必要给付利息;焦福生是原告的亲属,有利害关系,证明力存在问题。经审理查明:焦福生与焦俊平系兄妹关系,焦俊平与原告系夫妻关系,焦福生与被告因承建修路工程相识。2012年12月20日,被告经焦福生介绍在伊川县城南储蓄所给焦俊平出具借条,向原告关社轻借款40万元,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关社轻现金肆拾万元整利息2.5%每月使用两月第一月利息壹万元整已付王石斌2012年12月20日”。当天,焦俊平扣除一个月利息10000元后,给被告办理的邮政储蓄账户转款390000元。2015年4月15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00000元及利息。2015年6月23日,原告以证据不足为由,暂撤回对被告的起诉。2015年8月10日,原告再次提起诉讼。另查明:2013年1月21日,被告给付借款利息10000元;2013年3月2日、3月26日,被告向焦俊平转账给付原告借款利息各10000元;2013年4月30日、5月22日、6月8日,焦福生向原告代付被告第5、6、7个月应给付的利息3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经原告妻子焦俊平给原告出具借条,原告妻子焦俊平在扣除一个月借款利息10000元后将款项390000元通过银行转存给被告,被告已实际收到该款项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已经成立且应受法律保护,现原告持被告出具的借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支付借款利息,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解该款项系焦福生经焦俊平偿还自己的借款,但并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具体数额及利息计付的标准问题,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借款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故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应为390000元;原、被告虽在借款合同即借条中对借款利息有明确约定,根据法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告与被告约定的借款月利率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为计付标准,被告应自借款之次日即2012年12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390000元的利息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但应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利息。被告辩称原告主张其偿还借款的诉讼时效已经超过,其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被告经焦俊平直接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3年4月,后由焦福生代付利息至2013年6月,虽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但其并未提交证据对2013年3月2日、3月26日向焦俊平账户分别转款10000元的行为做出合理解释,该行为应为被告经焦俊平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行为,原告在此期限内通过诉讼向被告主张偿还借款,诉讼时效并不超过,故对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焦福生代付的借款利息,虽被告亦不予认可,但原告对此无异议,此系原告在法律上的自认行为,故该部分款项应视为被告已经支付的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石斌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原告关社轻借款390000元;并自2012年12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关社轻支付借款本金390000元的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但应扣除已经支付的利息70000元。二、驳回原告关社轻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00元,原告关社轻负担150元,被告王石斌负担7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要辉代理审判员  赵孟欣人民陪审员  李红军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改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