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德民初字第6162号
裁判日期: 2015-12-22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德惠市朝阳乡绿洲养殖专业合作社与张峰养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德惠市朝阳乡绿洲养殖专业合作社,张峰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民初字第6162号原告德惠市朝阳乡绿洲养殖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李瑞新,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川刚,业务经理。被告张峰,成年人,住德惠市。原告德惠市朝阳乡绿洲养殖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绿洲合作社)与被告张峰养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清贵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川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峰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绿洲合作社诉称,我合作社系从事畜禽养殖、销售等专业合作社。被告于2015年5月20日从我公司进鸡雏4500只,每只鸡雏单价为1.05元,鸡雏总价款为4725.00元;续后,被告从我合作社赊购饲料及兽药,累计欠我合作社饲料款71842.00元、药款5971.00元,被告赊购鸡雏、饲料,以及使用药品均出具了票据,另为被告支付检疫费100元。毛鸡出栏时,原告收购毛鸡,价款为75552.00元。经核算后,被告欠我合作社7086.00元,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该笔欠款。被告未答辩。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绿洲合作社系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其业务范围:畜禽养殖、销售,采购饲料及兽药。被告从事肉鸡养殖。2015年5月20日被告原告合作社赊购鸡雏4500只,每只1.05元,价值4725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据1枚;被告赊购饲料21.35吨,价款71842元,被告出具欠据9枚;被告赊购禽类药品,价款5971元,出具欠据9枚;毛鸡出栏时,原告回收成品出栏鸡9.444吨,价款75552元,回收出栏鸡的价款有被告认可的签字证明1份。上述事实有被告出具的票据及回收出栏鸡价款证明在卷佐证。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对支付检疫费100元的主张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被告在收到原告的起诉状副本后,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未提出书面答辩,也未出庭抗辩,应视为放弃抗辩权。原告提供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且与本案呈关联性,应予采信。由此认定被告养殖原告肉鸡欠原告款的事实。但原告主张支付的检疫费,因未提供证据加以佐证,故对原告的此项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赊购鸡雏、饲料及禽类药品,累计欠款为82538元(4725元+71842元+5971元),减去原告回收被告出栏毛鸡款75552元,剩余6986元应由被告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峰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德惠市朝阳乡绿洲养殖专业合作社6986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清贵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邵 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