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民六终字第01511号
裁判日期: 2015-12-22
公开日期: 2016-02-27
案件名称
石家庄桥发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与赵小牛、张虎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石家庄桥发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赵小牛,张虎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六终字第015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石��庄桥发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翟营南大街66号。法定代表人乔云朝,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军波,河北冀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米柱,河北冀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小牛。委托代理人徐光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虎。委托代理人刘晓彤,石家庄市农民工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委托代理人齐晓鹏,石家庄市农民工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上诉人石家庄桥发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因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初字第011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6月20日,原告在江苏江中集团联邦名都二���项目部承包了位于石家庄市中华南大街与裕华路交叉口东南角石家庄市联邦二期工程1#、3#楼外墙氟碳漆施工工程。2014年5月3日原告临时雇佣被告赵小牛在上述联邦二期工地1号楼进行外墙氟碳漆施工工程,并约定了单价。被告张虎跟随被告赵小牛在此从事施工工作,至2014年8月14日离场。原告支付被告赵小牛22万元,被告张虎以原告及被告赵小牛未支付剩余工资为由向石家庄市桥西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4年12月22日作出西劳人仲案字(2014)第140号裁决:原告支付被告张虎工资6072元,被告赵小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不服,诉至本院。原告举证如下:1、补充协议,甲方江苏江中集团联邦名都二期项目部与乙方石家庄桥发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协议,高卫东挂靠原告,以原告的名义与江中集团二期联邦项目部签订的,乙方有高卫东的签字,原告只收高卫东的管理费,对其用工及工资不承担任何责任;2、内部协议,甲方石家庄桥发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乙方赵小牛,虽然写的是内部协议,但是协议内容却是工程承包内容,合同甲方签字是高卫东,所以是高卫东与赵小牛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是承包关系;3、补充承包协议,甲方是石家庄桥发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乙方是刘文举,证实赵小牛承包一号楼外墙氟碳漆的工程,没有完工,只做到批刮光面腻子这道工序,其他以后的工序没有做,赵小牛剩余的工程由刘文举来完成;4、工作联系单,证实赵小牛完成一号楼工程质量不合格;5、联邦名都一号楼外墙氟碳漆赵小牛带人完成的工程量是9286.41平米,每平米20元;6、江中集团联邦名都项目部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赵小牛承包一号楼工程并一直雇佣8-10人施工,2014年8月6日,赵���牛停工后又找其他人完成剩余工程;7、支款单五份,证实赵小牛支付工程款220000元,将工程款已经全部超额支取。被告赵小牛质证意见:1、对于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原告所谓的挂靠的情况,无论是挂靠还是代表公司签署补充协议,存在挂靠和违法分包都是法律禁止的,都应当由原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并且该协议也加盖了原告单位的公章,原告所述的收取高卫东的管理费没有相应证据证实,该份证据只能证明原告是从合同当中的甲方承包过来相应工程;2、对于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首先,原告提供的第二份证据应该是事先拟定的格式条款,从原告提供的2、3份证据可以看出是事先拟定的,而且证据上明确约定是内部协议,也就是说,赵小牛的行为是为原告的代理行为,因此,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3、对于证据3三性均有异议,该补充协议不能证明工程未完工,对于合同签署的情况,被告无法核实;4、对于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无法核实,发放的主体是原告单位,不是19个被告,退一步讲即使存在工作联系单中的所述情况,并未指明是一号楼氟碳工程的情况,根据原告的证据一可以看出原告承包的是二期一号楼和三号楼的工程,与工作联系单不符;5、对于证据5真实性有异议,没有赵小牛或者19被告的签字确认,也不能看出该份证据是原告所出具的,没有原告单位的盖章,根据证据二内部协议第五项综合单价是46元一平米,原告在举证陈述时说是20元,与合同约定不相符。即使是该工程量,工程款也没有支付完毕;6、对于证据6从原告提供的证据看,此份证据是伪造的,证明的材料上已经写明2014年8月6日停工,而证明材料的日期是2015年6月3日,因此,对于此份证据三性均有异议;7、对���证据7认可,确实领取了220000元的工程款。被告张虎质证意见:1、对于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原告所谓的挂靠的情况,无论是挂靠还是代表公司签署补充协议,存在挂靠和违法分包都是法律禁止的,都应当由原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并且该协议也加盖了原告单位的公章,原告所述的收取高卫东的管理费没有相应证据证实,该份证据只能证明原告是从合同当中的甲方承包过来相应工程;2、对于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于证明内容有异议,该协议能证明原告将工程发包给自然人赵小牛;3、对于证据3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补充协议不能证明工程未完工,对于合同签署的情况,被告无法核实;4、对于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无法核实,发放的主体是原告单位,不是19个被告,退一步讲即使存在工作联系单中的所述情况,并未指明是一号楼氟碳工程的情况,根据原���的证据一可以看出原告承包的是二期一号楼和三号楼的工程,与工作联系单不符;5、对于证据真实性有异议,没有赵小牛或者19被告的签字确认,也不能看出该份证据是原告所出具的,没有原告单位的盖章,根据证据二内部协议第五项综合单价是46元一平米,原告在举证陈述时说是20元,与合同约定不相符。即使是该工程量,工程款也没有支付完毕;6、对于证据6证明材料,真实性不予认可,无法核实,并且江苏江中集团联邦名都二期项目部已将工程发包给了原告单位,从客观上讲,无法了解施工的具体情况,赵小牛具体雇佣了几个工人,江苏江中集团联邦名都二期项目部是无法知晓的,并且从证据形式上讲,该份证据是证人证言,应当由证明人出庭作证,接受质询,否则该份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7、对于证据7我方意见同赵小牛质证意见。被告赵小���举证如下:1、内部协议;2、完成工程的工程量,证明原告应该支付19名工人的工资;3、已收工程预付款220000元,证明原告只支付了工程款的一部分,剩余19名工人的工资原告不应该支付;4、实际已经发放工人的工资279060元,证明被告赵小牛不但将预收的220000元工程款已经发放,而且自己垫付了59060元,此款原告应当支付给赵小牛;5、工资发放表,证明施工的人数是19人,证明赵小牛实际发放了279060元工资;6、内部施工协议,证明施工的工资标准,以及被告已尽义务;7、江苏联邦名都二期项目部的整改项目书,证明整改通知书中没有要求一号楼的工程进行整改,证明19名工人施工的工程是合格的。原告质证意见:1、对于证据1三性均无异议;2、对于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记录并不能证实是赵小牛书写,该证据都是伪造的,与本案没有关联性;3、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也是伪造的和本案没有关系;4、对于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属于伪造,并不能证实其真实性,与本案无关联性;5、对于证据5其内容不真实,由我方证人证实其内容不真实;6、对于证据6真实性有异议,并不能证实这是赵小牛和黄应鸿签订的协议,内容约定的是单价每平米20元,后面约定大工每天240元,小工每天150元,相互矛盾;7、对于证据7因被告未提供原件,我方拒绝质证。被告张虎举证如下:工资表一份,证明所欠工资的数额。原告质证意见:该证据未在举证期内提交,我方拒绝质证。被告赵小牛质证意见:认可该工资表。另查,赵小牛系自然人,且不具备用工主体。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赵小牛签订《内部协议》,原告临时雇佣被告赵小牛在联邦二期工地进行1号楼外墙氟碳��施工工作。被告赵小牛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招用被告张虎等人进行施工。因此,原告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被告赵小牛应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货币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据此规定,原告应及时支付被告张虎劳动报酬,根据被告张虎提交的工资单证明原告所欠工资6072元,原告应予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石家庄桥发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张虎工资6072元;二、被告赵小牛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10元,由原告石家庄桥发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负担。判后,石家庄桥发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其上诉的主要理由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1、上诉人和案外人高卫东是挂靠关系,一审法院对此没有调查就判定上诉人承担责任是错误的;案外人高卫东与赵小牛是承包关系,不是雇佣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临时雇佣赵小牛在联邦二期工地进行施工进行1号楼外墙氟碳漆施工工作是错误的。2、案外人高卫东已支付赵小牛22万元工程款,赵小牛拿到22万工程款后足以支付工人工资。但是一审法院对赵小牛完成的工程量和工程造价没有进行任何调查,属于认定事实不清。3、赵小牛书写的工资表没有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而是当庭提交,根据民事诉讼证据的规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工资表是赵小牛单方书写的,没有上诉人的公章和任何签字,也没有案外人高卫东的签字认可,所以说工资表是伪造的,不是事实。一审法院依据该工资表判定上诉人支付工资是错误的。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审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赵小牛辩称:1、赵小牛本身是油漆工,没有任何资质来对工程进行承包,只是在一起打工的油漆工中作为上诉人的代理人代理记录工人的用工情况,赵小牛与上诉人不是承包关系,只是一个代理关系。2、在本案中,因为上诉人违反合同约定,不按约定支付工人工资,在赵小牛垫付5万元的生活费以后,上诉人仍未支付应支付的被上诉人的所有工人的工资,导致工程无法施工,上诉人应承担全部责任。3、在赵小牛代理上诉人进行记工和代为发放工资期间,将工程款22万元全部发放给十九人外,还垫付5万元,赵小牛总共付出27万元。本案中,被上诉人以及第二被上诉人完成的工程量远远大于上诉人所称的10000平方米,本案工程是包工不包料,上诉人不会提前支付工人的工资,请求上诉人支付给赵小牛垫付的5万元。被上诉人��虎辩称:一审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违法分包造成的欠薪后果应承担责任,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在一审庭审中,在法庭问及工人报酬时“原告,工人的劳动报酬计算是由谁决定:由赵小牛自己决定。所欠工人的劳动报酬需不需要你们核实:不需要。”(一审开庭笔录第10页)其他事实和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认为,根据2005年5月25日劳社部发(2005)12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主体责任。”本案被上诉人赵小牛没有任何资质��由其组织其他被上诉人进行施工所产生的欠付工人工资问题,依上述规定应当由上诉人承担。因上诉人认可所欠工人的劳动报酬由赵小牛自己决定,不需要其进行核实,故对于上诉人诉称工资表是赵小牛单方书写的,没有上诉人的公章和任何签字,也没有案外人高卫东的签字认可,所以说工资表是伪造的,不是事实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也不予支持。其他上诉理由上诉人也未提供新的证据予以证明。基此,上诉人上诉理由均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上诉人赵小牛在庭审中请求上诉人支付其垫付的5万元,因其没有对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应视为对一审判决的认可,故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石家庄桥发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秦树军审 判 员 张国俊审 判 员 赵增志审 判 员 赵 林代审判员 王淑芳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赵 秒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