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杭下商初字第03212号
原告:禹元平,女,1981年1月5日出生,回族,户籍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现暂住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
被告:潘敬潮,男,1980年9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文成县。本院在审理原告禹元平为与被告潘敬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禹元平于2015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禹元平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禹元平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1707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禹元平减半负担。(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姚 萍
人民陪审员 王金莲
人民陪审员 吴宝义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钱芬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