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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静法执字第1804号

裁判日期: 2015-12-2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静海支行与马超、张法亮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静海支行,马超,张法亮,李学森,天津市正兴发坚果销售有限公司,天津市合发兴食品有限公司,天津市福友盛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静法执字第1804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静海支行,地址,天津市静海县静海镇胜利大街31号。被申请人马超。被申请人张法亮。被申请人李学森,被申请人天津市正兴发坚果销售有限公司,被申请人天津市合发兴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学森,经理。被申请人天津市福友盛工贸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县支行与被申请人马超、张法亮、李学森、张会友、天津市正兴发坚果销售有限公司、天津市合发兴食品有限公司、天津市福友盛工贸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8日作出的(2015)静民初字第33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马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静海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599703.53元及罚息(罚息以599703.53元为基数计算,按照合同约定,自2015年6月10日开始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张法亮、李学森、张会友、天津市正兴发坚果销售有限公司、天津市合发兴食品有限公司、天津市福友盛工贸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判决条款承担给付责任。本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静海支行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向被执行人马超、张法亮、李学森、张会友、天津市正兴发坚果销售有限公司、天津市合发兴食品有限公司、天津市福友盛工贸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5日内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但至今仍未履行。经本院向金融机构查询银行存款及被执行人所在单位及居住地周边群众调查了解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财产线索,发现被执行人确无可供执行财产,且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财产或财产线索。现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静法执字第1804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唐世山审判员  胡春弟审判员  郭雅静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岳 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