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宛行初字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15-12-22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马付贵诉南召县民政局撤销结婚证登记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付贵,南召县民政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婚姻登记条例》: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五条,第六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宛行初字第138号原告马付贵,男,1977年5月13日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南召县太山庙乡一峰村。委托代理人柴树俊,南召县皇路店法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南召县民政局。法定代表人段伟,任该局局长。法定代表人张玉伍,任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周庆元,河南豫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付贵诉被告南召县民政局撤销结婚证登记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2011年8月份在郑州打工时与陈林梅相识并恋爱,2012年2月27日一起在被告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12月妻子陈林梅以外出为由,离开原告至今下落不明。原告提起民事离婚诉讼,陈林梅身份证地址查无此人,致使原告离婚诉讼无明确被告而无法解除��姻关系。原告认为被告办理结婚登记过程中,审查不严,注册登记有瑕疵,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判令撤销被告给原告和陈林梅颁发的结婚登记证。原告向法庭提交了1、2015年7月28日南召县民政局出具的马付贵和陈林梅2012年2月27日在该局婚姻登记处办理婚姻登记,马付贵、陈林梅的基本情况证明。2、证明二份,用以证明被告办理婚姻登记,陈林梅地址湖北省仙桃市杨林尾镇新建村十二组。陈林梅地址在村和派出所查无此人。被告辩称:2012年2月27日,原告马付贵与陈林梅持身份证、户口薄到被告处办理结婚登记,我局婚姻登记员认真接待,并询问双方,认定是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在“本人及对方均无配偶,无直系血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了解对方身体健康状况,自愿结为夫妻”栏下亲笔签名,在《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中签名起誓,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被告给原告和陈林梅办理了0179284490号与0179284491号结婚证。原告提起民事离婚诉讼,婚后妻子失去联系,与婚姻登记不是同一法律关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马付贵、陈林梅身份证及户口薄,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2、婚姻登记员资格证明书、身份证。3、法律依据。以上证据用以证明被告依法审查、严格依法办理。对原举证据1民政局证明,被告认可系其所出,无异议。对原告举证2中原告村出具的证明,证明陈林梅外出2年无异议,对原告出具湖北省村和派出所证明有异议,派出所不能出两个不同证明,不认可。对被告举证,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1有异议,认为被告未尽到审查义务。本院针对原被告所举证据和庭审陈述,认定一下法律事实。原告马付贵与陈林梅于2012年2月27日一起到被告南召县婚姻登记处,要求办理婚姻登记手续。原告马付贵与陈林梅出示了身份证、户口登记薄,并在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上签名。其中陈林梅提供身份证地址是湖北省仙桃市杨林尾镇新建村十二组,陈林梅出生于1980年2月26日,马付贵出生于1977年5月13日。被告婚姻登记处登记员张苗给原告马付贵和陈林梅颁发了0179284490与0179284491号结婚证。婚后陈林梅外出,去向不明,原告马付贵向南召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撤诉。2015年7月28日原告马付贵到被告处查询婚姻登记材料,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原告马付贵和陈林梅于2012年2月27日在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原告马付贵于2015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本院判决撤销被告给其颁发的结婚登记证书。本院认为《婚姻登记条例》第二条内地居民办理���姻登记机关是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按照便民原则确定农村居民办理婚姻登记的具体机关,办理婚姻登记是被告的职责。该条例第五条办理结婚登记的内地居民应当出具下列证明和证明材料:(一)本人的户口簿、身份证;(二)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签字声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五条结婚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第六条结婚年龄,男方不得早于二十二周岁,女不得早于二十周岁。第七条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禁止结婚。第八条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被告负责婚姻登记的婚姻登记人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和《婚��登记条例》相关规定,要求双方出示了本人户口簿、身份证,申请婚姻登记声明书,双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和《婚姻登记条例》的规定,给原告马付贵与陈林梅颁发结婚证,婚后原告妻子陈林梅外出下落不明几年,有原告所在村民委员会证明,原告要求离婚可以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民事离婚诉讼,可以依法公告送达诉讼中的相关法律文书。被告给原告马付贵与陈林梅颁发结婚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依法应予支持。对原告马付贵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4年修订)第六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付贵的诉讼请求。诉讼费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嘉川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 康 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