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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开民初字第3875号

裁判日期: 2015-12-22

公开日期: 2016-03-17

案件名称

孔某与陈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某,陈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开民初字第3875号原告孔某。被告陈某。委托代理人邱建刚,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孔某与被告陈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海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某诉称,因原、被告离婚时对共同财产未作处理。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分得住宅平房一间、厨房一间,分得107只生猪的70%,要求被告返还原告的社保卡。被告陈某辩称,诉争的房屋中有两间平房和一间厨房系原、被告婚前被告父母所建,且登记在被告名下,为被告个人财产,不应分割。对生猪数量无异议,但被告养猪过程中所欠债务也应���处理,且被告应当多分。对家用电器也应当估价均分。债权也应当处理。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登记结婚,1997年5月生女孩陈某甲,2007年10月生女孩陈某乙。因婚后相处不睦,双方于2013年4月开始分居生活。分居后原告居住在原废弃的养猪场,被告居住在淮阴区的养猪场养猪。被告曾于2013年7月、2014年4月、2015年1月三次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后本院作出(2015)淮开民初字第460号民事判决书,准予双方离婚,对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未作处理。另查明:原、被告共同财产有:在被告处有饲养的生猪107只,其中200斤/只的有20只、140斤/只的有40只、80斤/只的有47只。双方均同意按照8元/斤计算价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民事判决书、谈话笔录、勘察笔录等载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原告提供相关病历,主张原告身体有病,要求分得107只生猪中的70%。被告不予同意,表示可以平分,但原告应当承担债务。原告还主张在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徐杨乡熊胡村8组17号有共同财产:面南平房两间、面西厨房两间,要求分得其中的一半。被告表示上述房产中有一间厨房是原、被告婚后所建,其他房产是原、被告婚前被告父母所建,被告父母在其婚后1997年分家时分给被告个人的,是被告个人财产,并提供1997年12月10日登记在被告个人名下的产权证。双方一致同意两间平房面积一样大小和两间厨房面积一样大小。另双方一致陈述在原告处的电器有柜式空调、冰箱,在被告处的电器有挂式空调、电视机、洗衣机、冰箱及电动车。双方一致同意在对方处的电器均归对方,己方不主张权利。原告��主张无共同债权,共同债务有:欠原告父亲2万元、欠原告哥哥1万元、欠原告姐姐8000元。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债务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还主张共同债权有:原告哥哥欠3.6万元未还。共同债务有:养猪期间外欠共计219568元债务,并提供欠条复印件若干张。原告对被告主张的债权债务均不予认可。另原告撤回了要求被告返还社保卡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法律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生产、经营的收益和赠与所得的财产(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除外),归夫妻共同所有。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商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对于本案位于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徐杨乡熊胡村8组17号的面南平房两间、面西厨房两间,原告主张为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虽主张其中除一间厨房外的其他房产为被告父母在原、被告婚后分给被告个人,系被告个人财产,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父母在分房屋时明确确定只归被告一方,故本院确定上述房产均为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因双方均同意房屋面积均等大小,故根据房屋现状以及原、被告居住情况等,本院酌定面南两间平房中的东边一间和面西两间厨房中的北边一间归原告所有,其他房屋归被告所有。对在被告处饲养的107只生猪,也应为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本院根据生产、经营贡献大小以及照顾女方权益等情况,酌定其中200斤/只的生猪10只、140斤/只的生猪20只、80斤/只的生猪23只归原告所有,其他生猪归被告所有。对在原告处的柜式空调、冰箱和在被告处的挂式��调、电视机、洗衣机、冰箱及电动车,因双方达成一致意见,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被告各自主张的债权或债务,因对方予以否认,己方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故本案不予确认,双方如有证据可另行主张权利或由债权人另行主张权利。原告撤回要求被告返还社保卡的诉讼请求,系行使权利体现,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准许。据此,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徐杨乡熊胡村8组17号的面南平房两间、面西厨房两间,其中面南两间平房中的东边一间和面西两间厨房中的北边一间归原告孔某所有,其他房屋归被告陈某所有。二、在原告孔某处的柜式空调、冰箱归原告所有,在被告陈某处的挂式空调、电视机、洗衣机、冰箱及电动车归被告所有。三、在被告陈某处饲养的107只生猪,其中200斤/只的生猪10只、140斤/只的生猪20只、80斤/只的生猪23只归原告孔某所有,其他生猪归被告陈某所有。案件受理费4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判员  刘海波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石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