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裁 定 书(2015)永民初字第2013号原告宁夏中拓恒森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望远镇双庆路北侧。法定代表人郭世斌,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建军,北京市中银(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晓丽,北京市中银(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丹丹,女,汉族,1987年9月4日出生,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本院在审理原告宁夏中拓恒森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孙丹丹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中,原告宁夏中拓恒森置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宁夏中拓恒森置业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宁夏中拓恒森置业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00元,已减半收取50.00元,由原告宁夏中拓恒森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高宇翔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张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