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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丽青商初字第981号

徐益春与张焕亮、夏玉云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22
公开日期
2018-06-04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当事人
徐益春,张焕亮,夏玉云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丽青商初字第981号

原告:徐益春,男,1968年8月23日出生,汉族,经商,住景宁畲族自治区。

委托代理人:乐淳,京衡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焕亮,男,1968年2月25日出生,汉族,经商,住青田县。

委托代理人:黄勐,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夏玉云,男,1985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务工,住青田县。

原告徐益春与被告张焕亮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13日向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因被告张焕亮提出管辖权异议,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8日作出(2014)黄浦民一(民)初字第3130号裁定书,裁定该案移送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11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赖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益春的委托代理人乐淳、被告张焕亮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勐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

原告在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追加夏玉云为本案被告。本院审查后依法予以准许。本案于2015年10月8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益春的委托代理人乐淳、被告张焕亮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勐、被告夏玉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益春起诉称:原、被告均为浙江省丽水人,被告长期居于上海。

原告与被告因为是同乡,故较早认识。2008年11月底12月初,原告的另一个丽水同乡张永康(也与原告较早认识)向原告称,他在和本案被告一起炒“伦敦金期货”,收益可观,问原告要不要投点钱,由张焕亮代为进行期货交易。原告因自己不懂期货,故同意委托本案被告代为炒“伦敦金期货”,以期获得利润。从2008年12月起,原告分几十次将资金划入或存入被告指定的账户(其中有些是原告请自己的亲朋转账或存入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从原告开始给被告指定的账户汇钱时起,被告通过张永康、以及被告的一名手下夏玉云(也是丽水人)多次用电话口头通知原告,说他们炒的“伦敦金期货”行情如何,并时不时地让原告追加资金,称如果不追加资金,就要“爆仓”了。原告因自己不懂“伦敦金期货”,出于对老乡的信任,对此并未产生怀疑,故先后几十次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或直接存款方式(也有部分委托亲戚朋友代转代存),将款项打入或存入被告指定的不同账户,数额巨大。后据黄浦区公安分局查证,原告汇给被告及张永康的金额,据不完全统计,在扣除被告汇回给原告的1100000元之后,尚有4430000多元(其中有1200000元,是本案原告后来又单独委托张永康个人炒“伦敦金期货”而汇给张永康的),故本案被告至今未还给原告的资金仍有300多万元。2011年初,原告开始对被告(以及张永康)所称的炒“伦敦金期货”行为产生了怀疑,于是向被告(及张永康)讨要说法,被告(及张永康)当时称钱全部亏掉了,原告于是讨要能够证明款项系炒“伦敦金期货”亏损掉的证明材料,被告拒不提供。原告此时方知上当,于是,原告委托妻子夏庆花赶到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经侦支队报案,2011年6月13日黄埔区公安分局经侦支队出具了编号为20110613181257737161的《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一份。根据该《案(事)件接报回执单》“内容”一栏记载,当时除了本案原告妻子夏庆花的举报以外,同时去公安局举报张焕亮、张永康、夏玉云等人以“炒伦敦金期货”为名骗取资金的人尚有王军平、蒋岳彬等多人,报案金额达到916.4万元。2011年7月11日,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经侦支队向原告妻子夏庆花出具了号码为“沪公(黄)立字[2011]第3008号”的《立案告知书》,将举报的内容描述为“黄浦区张焕亮涉嫌非法经营案”,案件编号为A3101010200002011060005。黄浦区公安分局立案后,原告及妻子夏庆花多次向该局了解进展,该局经侦支队给出的反馈信息是:张焕亮、张永康等人在公安机关面前承认收到委托资金。然而,张焕亮、张永康等人却向公安机关谎称,原告并非委托其炒“伦敦金期货”,汇来的款项时用于其他交易的。也由于这个原因,黄浦区公安分局一直无法针对张焕亮、张永康、夏玉云等涉嫌的“非法经营罪”进行进一步的查证。而原告因为一直没有得到黄浦区公安分局的进一步消息,于2013年11月7日(星期五)赶到位于上海市河南南路666号的上黄浦区公安分局询问进展,方才得知,刑事案件已经于2013年5月27日被撤销。因始终未收到过刑事案件撤案通知,原告向该局索要《撤案通知书》原件或复印件,但办案警官称案卷已经归档,无法提供,但称如果提起民事诉讼的话,可以由法院来黄浦区公安分局调取案件材料或由法院直接打电话来核实情况。原告于是到被告长期居住地的法院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黄浦区法院立案庭得知案件曾由黄浦区公安分局刑事立案,便本着“先刑后民”的原则,要求原告提供刑事案件的撤案通知材料,经原告解释并向黄浦区人民法院提供了刑事立案案号、办案警官信息后,黄浦区法院同意自行去黄浦区公安分局了解情况,以确认刑事案件是否已经被撤销。2014年5月初,黄浦区人民法院立案庭通知原告,其已向黄浦区公安分局核实过,相关刑事案件确已被撤销,原告可以立案。原告遂又到上海黄浦区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委托资金,并支付利息,原告当时提交的起诉状上的诉请金额暂定为290000元及利息83397元,黄浦区法院于2014年5月13日正式受理了原告的起诉,原告当场缴纳了诉讼费。2014年5月23日,原告向黄浦区人民法院寄送了《变更诉讼请求申请》,原告申请将原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决被告向原告归还委托资金人民币3230000元,并支付至实际归还资金之日止占用的资金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6.65%,暂计至2014年6月30日共924634元)。在黄浦区法院尚未处理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申请的情况下,原告收到了黄浦区法院通知,称被告提出了管辖异议,认为案件应当由青田县人民法院管辖,后黄浦区法院裁定将案件移送给贵院审理。原告认为,被告在接受了原告的委托后,没有将原告的委托资金用于约定委托事务,这本已属于错误,而被告一直拒不将委托款项归还给原告,长期恶意占用,还在公安机关面前编造事实,更是错上加错,其行为严重违反约定及《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应属欺诈,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判令:

一、被告向原告归还资金人民币3230000元,并支付至实际归还资金之日止占用资金的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6.65%,暂计至2014年12月31日共1032914元);

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补充陈述称:夏玉云、张焕亮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均陈述夏玉云是张焕亮的员工,且夏玉云明确表示其银行卡交给张焕亮及其公司供收款使用。而原告的妻子夏庆花在2011年向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报案时,也确实是将张焕亮、夏玉云、张永康等人作为共同作案人一起报案的。故申请追加夏玉云为本案被告,并变更诉讼请求为:

一、两被告张焕亮、夏玉云向原告归还委托资金人民币3230000元,并向原告支付从收到款项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占用资金的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6.65%计算,暂计至2014年6月30日共924634元),并由二被告就归还上述款项及支付占用资金利息承担连带责任;

二、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张焕亮答辩称:

一、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委托合同关系;

二、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所查明的款项都是买卖黄金的往来,且黄金均已交付完毕;

三、本案诉讼时效应从最后一笔款项交付时起算,现诉讼时效已届满;

四、原告到公安局诬告,造成被告很大的损失,被告表示保留追究的权利。

被告夏玉云答辩称:所有款项均系购买实物黄金的货款,且实物黄金均已交付。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原告徐益春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一、原告徐益春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二、被告张焕亮、夏玉云的身份信息查询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的身份情况。

三、案(事)件接报回执单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2011年6月13日,原告徐益春妻子夏庆花与其他多人一起向黄浦公安分局报案称本案被告张焕亮、夏玉云及案外人张永康骗取资金。

四、立案告知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2011年7月11日,黄浦公安分局以张焕亮涉嫌非法经营进行刑事立案。

五、银行卡存、取款业务回单原件三份,用以证明原告曾以现金存款、卡卡转账方式汇给被告290000元。

六、原告汇款给夏玉云明细表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指定的账户汇入款项,被告未归还的资金额为3230000元。

七、原告汇款给张永康明细表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曾多次向案外人张永康账户汇入款项。

八、原告银行卡查询资料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曾持有或曾经持有过的农业银行卡卡号。

九、银行凭证或证明原件二十四页,用以证明原告或原告的亲朋曾向二被告汇款的事实。

十、律师函、交寄凭证、投递成功查询打印单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夏玉云仍在被告张焕亮处工作。

十一、申请证人林某、徐某出庭,用以证明原告曾委托证人汇款给两被告及相关款项的用途。证人林某当庭陈述称:原告徐益春系其姑夫,证人并不认识被告夏玉云,张焕亮,2010年9月30日,原告让其汇款150000元给被告夏玉云,听说是用以炒伦敦金期货。证人徐某当庭陈述称:原告徐益春系其亲兄弟。证人并不认识被告夏玉云,张焕亮。2010年9月21日,原告让其汇款100000元给被告夏玉云,听说是用以购买黄金期货。

十二、原告徐益春及其妻子夏庆花的护照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2010年9月17日、9月22日、9月21日、9月28日、10月4日、10月19日这几笔款项交付时,原告徐益春及其妻子夏庆花都在国外,不可能向被告购买黄金。对原告徐益春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张焕亮、夏玉云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法确认,需核对原件;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但被告确实曾因涉嫌非法经营被上海公安局黄浦分局立案;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系购买实物黄金的款项;证据六、七,因无相关审计单位和公安局的印章,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证据七系原告与张永康的款项往来,与本案并无关联;对证据八、九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钱均系用于购买黄金;对证据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夏玉云确实有一段时间在被告张焕亮处工作过,EMS系由同事代收;对证据十一的真实性有异议,两证人均系原告徐益春之亲属,事前已就出庭陈述内容与原告沟通。且其陈述只能证明资金款项往来情况,不能够说明资金的具体用途;对证据十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部分黄金系由原告朋友代取,故并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被告张焕亮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一、上海张良珠宝首饰有限公司福佑路分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用于被告张焕亮系该分公司负责人,合法经营黄金珠宝类生意,未参与期货等交易。

二、上海黄金饰品行业协会情况说明、证明十份,用以证明被告合法经营黄金珠宝类生意,未参与期货交易,也未拖欠实物黄金货款。对被告张焕亮提交的上述证据,原告徐益春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不能以此反驳原、被告之间存在委托合同关系的事实;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未提供签字人的营业执照,也未申请其出庭作证。而且即便双方之间的交易习惯是真实的,也均为实物黄金买卖,不能反驳原、被告之间存在委托关系的事实。被告夏玉云对被告张焕亮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原告申请向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调取了以下证据:

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一份、案(事)件接报回执单三份,呈请立案报告书一份、立案决定书一份、立案告知书一份,用以证明控告被告张焕亮的人数有十三人,公安接到报案并立案侦查。

二、被告张焕亮在公安机关所作询问笔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张焕亮在公安机关陈述第一次帮老乡炒期货的时间和原告第一次让被告炒期货的时间相符,其认可被告夏玉云系其员工,且被告张焕亮在公安处所作的陈述与其第一次开庭中所作的陈述相矛盾。

三、被告夏玉云在公安机关所作询问笔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夏玉云向公安机关陈述其是被告张焕亮的员工,其银行卡是被告张焕亮在使用。

四、王军平在公安机关所作询问笔录一份,用以证明王军平是一起去报案的,王军平陈述被告张焕亮是炒期货的总负责人。

五、案外人蒋岳彬、蒋健勇、留伟军在公安机关所作询问笔录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张焕亮确实在帮他人炒期货。

六、案外人张永康在公安机关所作询问笔录一份,用以证明夏玉云是张焕亮的员工。

七、撤销案件决定书一份,用以证明公安机关于2013年5月18日撤销案件,本案债务的诉讼时效期间未届满。原、被告对本院依申请调取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认为上述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待证事实,且对被告张焕亮所作询问笔录,其中涉及炒期货的内容并非被告张焕亮所述,当时公安称“没关系,会查的”,被告张焕亮才签字。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相关质证意见,结合庭审所查明的事实,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系有关部门依职权出具的公文书证,本院予以采信,能够证实原、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三、四与本院依申请向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调取的材料一致,本院予以认定;证据五,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九及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可以证明原告交付被告款项290000元的事实;证据六、七,因原告未提交原件予以核对,且证据七系原告与案外人张永康之间的款项往来,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八、九,系银行出具的相关凭证,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十,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十一,证人林某与徐某系原告徐益春之亲属,其陈述证明力有限。且两证人仅为汇款人,并未与被告夏玉云、张焕亮接触或介入具体事宜,关于款项用途亦系听原告所述,故不能证明款项系用于炒伦敦金期货之事实;证据十二,系原告提交的反驳证据,但即使原告夫妻在款项交付时身处国外,亦无法据此即推定被告主张的买卖合同不存在。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因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对于本院依原告申请向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调取的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虽主张张焕亮所作询问笔录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焕亮系上海张良珠宝首饰有限公司福佑路分公司负责人,被告夏玉云曾系该公司员工。2008年12月至2010年12月间,原告徐益春曾向被告张焕亮、夏玉云汇款多笔。期间,被告张焕亮亦曾回汇给原告部分款项。2011年6月13日,夏庆花、王军平、蒋岳彬等人向上海市黄浦区公安分局报案,举报张焕亮伙同张永康、夏玉云、夏绍生等人以投资炒金可获取利润为名,于2008年6月至2010年期间,先后骗取夏庆花、王军平、蒋岳彬等十三人人民币共计916.4万元。2011年7月8日,被告张焕亮曾到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作询问笔录,其在笔录中承认曾在2008年替其老乡代为炒黄金期货,但在2009年2月16日因涉嫌非法经营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拘传后就未再从事该事务。2013年5月28日,因证据不足,上海市黄浦区公安分局作出沪公(黄)刑撤字[2013]1046号撤销案件决定书,决定撤销该案。另外,在第一次庭审过程中,被告张焕亮称其未听说过伦敦金期货;在第二次庭审中,其主张其他报案人系由原告以100欧元的价格收买而去公安报案。

本院认为,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原告徐益春主张与张焕亮、夏玉云之间存在委托被告张焕亮代炒伦敦金期货的委托合同关系,其对双方委托合同关系成立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徐益春与被告张焕亮、夏玉云之间未签订书面的委托合同,亦无证据可以证明相关款项的用途,故原告徐益春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虽然被告张焕亮在公安机关和在本院庭审中对相关事实的陈述存在前后不一之处,但并不能据此即推定委托合同关系成立。基于上述情况,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真伪不明,其未就委托合同的成立尽进一步的举证责任,应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不成立。另外,原告主张根据被告陈述已可确认双方之间系合同关系,法院可直接判决归还款项。但从法理上分析,因本案诉讼标的为委托合同关系,案件的审理及被告的抗辩均围绕委托合同的相关要素而进行。故即使根据被告的陈述可确认买卖合同成立,但因买卖合同与委托合同的要素不尽相同,若径行判令被告偿还货款,实际上剥夺了被告就买卖合同的抗辩权利。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益春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0040元,由原告徐益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詹智勇

审 判 员  赖 骏

人民陪审员  王永琴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代

书 记员  陈 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