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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泉执字第1441号

裁判日期: 2015-12-22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高与余益、李洁其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余益,李洁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龙泉执字第1441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负责人刘翔,行长。被执行人余益,男,汉族,1978年6月7日出生,住成都市武侯区。被执行人李洁,女,汉族,1966年6月16日出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关于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与被执行人余益、李洁借贷纠纷一案,四川省成都市蜀都公证处作出的(2015)川成蜀证执字第411号执行证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余益、李洁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于2015年8月3日向我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余益、李洁给付借款共计1244210.99元及利息。但被执行人余益、李洁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在执行中,对被执行人余益位于成都市龙泉驿区房屋和川A*****轿车一辆予以查封,因车辆未实际控制不便处置。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也未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经合议庭评议,终结该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具备条件时再恢复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此次执行的总额为1244210.99元及利息,被执行人余益、李洁已支付3460元,尚欠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1240750.99元及利息。二、终结四川省成都市蜀都公证处作出的(2015)川成蜀证执字第411号执行证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吴皓常审判员  晋兆其审判员  伍 强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甘 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