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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民初字第344号

原告吕某某、雷某某、雷某甲、雷雨萱诉被告张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镇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22
公开日期
2017-12-14
所属地区
天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吕某某,雷某某,雷某甲,雷雨萱,张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天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初字第344号原告吕某某,女,1973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天镇县人,住天镇县玉泉镇。系死者雷某妻子。原告雷某某,男,1933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天镇县人,住天镇县张西河乡。系死者雷某父亲。原告雷某甲,女,1999年7月8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天镇县人,住天镇县玉泉镇。系死者雷某长女。原告雷雨萱,女,2011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天镇县人,住天镇县玉泉镇。系死者雷某次女。上列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马军,山西云冈(天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男,1977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天镇县人,住天镇县玉泉镇和平里石桥巷***号。身份证号码1421221977********。委托代理人张存芳,女,1976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天镇县人,住住天镇县玉泉镇和平里石桥巷***号。身份证号码1421221976********。系张某某妻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南郊区恒安街北侧东泰大厦三层御东新区兴和街***号。负责人郭俊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艳,山西锦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吕某某、雷某某、雷某甲、雷雨萱诉被告张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某、雷某某、雷某甲、雷雨萱的委托代理人马军、被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存芳、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30日9时,雷某驾驶被告张某某的冀GB14**/冀GHK**号挂福田半挂车沿110国道行驶到284KM处发生交通事故,雷某死亡,车辆受损。该车于2014年5月13日向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雇主责任险、车辆损失险、车主责任险。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保险足额赔偿原告车主责任险(驾驶员)100000元;赔偿车损77600元。被告张某某未提供答辩意见,庭审时其委托代理人对原告的诉求及起诉的事实与理由均无异议,认为应由太平洋保险公司足额按原告诉求赔偿原告各种损失。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雷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以及事故车辆在答辩人处投有限额为100000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限额为198000元的车损险以及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等事实均无异议。但认为,雷某在事故发生时所持有的驾驶证与准驾车型不符,属于保险免赔事项。另在投保人投保时,保险公司已向投保人就免责事由在保单上专门告知,且投保人在投保单上的投保人声明一栏中加盖公章予以确认,也就是说,保险公司已尽到了说明告知义务。按照规定,保险公司对原告的损失不予赔偿。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复印件一份。欲证实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有保险金额为198000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保险金额为100000元的车上人员险(司机)。上述险种均不计免赔,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欲证实死者雷某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对方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3、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书复印件一份。欲证实经鉴定,事故车辆修复费为77600元。4、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欲证实事故车辆车主张某某与死者雷某家属达成将事故车辆及该车应得的赔偿金全部给付死者家属这一协议的事实。5、雷某父亲雷某某、妻子吕某某、长女雷某甲、次女雷雨萱的身份证明及雷某的死亡注销户口证明等复印件。欲证实四原告的身份信息及其分别与雷某的关系。对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张某某及太平洋保险公司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复印件一份及雇主责任保险保险单复印件和雇主责任保险条款。欲证实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在庭审时,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认为其提供的雇主责任保险保险单及雇主责任保险条款与本案原告的主张没有关联性,并表示就该组证据不再举证。对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提交的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其他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就其提供的雇主责任保险保险单及雇主责任保险条款不再举证的意见,因其是当事人真实意志的表示,本院予以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0日9时,雷某驾驶被告张某某的冀GB14**/冀GHK**号挂福田半挂车沿110国道行驶到284KM处发生致雷某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车于2014年5月13日向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雇主责任险、保险金额分别为为198000元车辆损失险及100000元的车主责任险(司机),且均投有不计免赔特约附加险。事故发生时,事故车辆所投各险种均在保险责任期间。另查明,雷某系城镇居民,其需要扶(抚)养的人员有其父雷某某、其妻吕某某、其两个女儿雷某甲、雷雨萱。2015年1月20日,车主张某某与死者家属达成协议,约定将事故车辆以及因本起事故应得的保险赔偿金给付给雷某的家属。本案当事人之间争议的焦点是:雷某驾驶的事故车辆与其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而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是否应对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保险公司应否承担保险金赔偿义务,关键在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确定承保时,是否将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向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作出提示说明。本案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除了要在保单显著位置进行提示外,还应主动向投保人出示保险条款,并提醒投保人注意保险条款中存在着行为人违反禁止性规定将导致保险人责任免除的条款。本案中,被保险人天镇县祥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虽在投保人声明处加盖了公章,但声明的内容无法完整体现,况且作为实际车辆拥有人的张某某也并未在投保人处签字。另外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对该免责条款向何人采用何种方式出示了该条款。所以说,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自己提供的本身存有瑕疵不能达到证明目的的证据的情况下,其辩称对免责条款完成了提示义务的依据不足,本院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纳,也就是说,该免责条款对被保险人不发生法律效力。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鉴于保险车辆的驾驶人雷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故本院确定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按70%的责任比例在车上人员险(司机)及车辆损失险范围内赔偿。对于车上人员责任险,因雷某已经死亡,按城镇居民标准核定其人身伤亡的损失金额,扣除应由对方车辆投保的交强险赔偿的死亡赔偿限额110000元后的数额仍高于车上人员责任险赔偿限额,故原告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限额内应得的赔偿数额为100000元。对于车辆损失险,因事故车辆在投保时,是以新车购置价投保的,且对方车辆在本起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故其车辆损失赔偿金额应扣减对方车辆交强险在财产损失限额项下应赔金额2000元后按70%赔偿,即(77600元-2000元)×70%为52920元。鉴于上述赔偿费用在事故车辆在所投保险限额内能够足额获得赔付,故被告张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车上人员险(司机)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吕某某、雷某某、雷某甲、雷雨萱人民币10000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吕某某、雷某某、雷某甲、雷雨萱人民币52920元;

三、驳回原告吕某某、雷某某、雷某甲、雷雨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52元,由原告吕某某、雷某某、雷某甲、雷雨萱共同负担53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负担33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长春

人民陪审员  原一清

人民陪审员  温 斌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 鑫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