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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天法金民初字第2462号

林汉辉与谢春贵、安徽文达信息工程学院民间借贷纠纷2015金民初2462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22
公开日期
2018-07-21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林汉辉,谢春贵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天法金民初字第2462号

原告:林汉辉,住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

委托代理人:谢乐安、朱远花,分别系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及实习人员(于2015年8月31日变更为谢乐安、邓敏贞,分别系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及实习人员)。

被告:谢春贵,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

被告:安徽文达信息工程学院,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紫蓬山风景区森林大道3号,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谢春贵。两被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陈碧波,安徽和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林汉辉诉被告谢春贵、安徽文达信息工程学院(下简称“文达学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汉辉的委托代理人谢乐安、朱远花,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碧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汉辉诉称:2014年10月27日,原告与被告谢春贵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谢春贵提供借款2000000元,被告谢春贵系文某学院的法定代表人,其所借款项主要用于被告文某学院。被告谢春贵作为借款人,被告文某学院为担保人。借款期限为6个月(从2014年10月28日起至2015年4月28日),借款利息为13%,即130000元。原告依约将2000000元汇入被告谢春贵指定的账户,协议约定被告谢春贵在收到所借款项后须先行支付全部借款利息,到期支付借款本金。现借款协议已到期,被告被巨额债务缠身,无力偿还,故要求被告文某学院连带偿还2000000元借款以及支付50000元的违约赔偿金、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起诉请求判令:

一、两被告向原告返还2000000元,并从2015年4月28日起以2000000元为本金,按每日千分之二计算违约金至本息付清之日止;

二、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两被告共同辩称:我方认为根据《借款协议书》主借款人是谢春贵,文某学院并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因为《借款协议书》中文某学院并不是借款人,我方认为借款协议书中借款人是谢春贵,但《投资合作协议书》借款主体是文某学院,存在矛盾,我方认为其中一份是虚假的。而且《投资合作协议书》有被涂改的情形,我方对《投资合作协议书》的真实性有异议,而且《投资合作协议书》中指定收款账户上的谢春贵的签名并不是其本人签名。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涉案借款2000000元已实际转入到被告的账户。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7日,原告与被告谢春贵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谢春贵系文某学院实际控制人,向原告进行借款,原告资金直接汇入谢春贵指定银行账号,谢春贵到期归还原告所借款项;借款金额为2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0月28日至2015年4月28日,共计6个月(半年);借款利息13%,即130000元;收益分配方式为谢春贵收到所借款项须先行支付全部借款利息,到期支付借款本金,本金及利息均还入原告指定账户;谢春贵指定收款账号为谢春贵农行广州富和支行62×××71;合同经双方签字盖章后,在谢春贵收到所借款项之日起生效;签约后,原告在当日内安排划拨资金,资金到达谢春贵指定账户当日内谢春贵须支付全部借款利息;谢春贵收到所借款项后,本协议即成借据;被告谢春贵未能按协议约定的时间内支付借款本息,属谢春贵违约,须无条件退回资金,所造成的损失由谢春贵赔偿;谢春贵确保按期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如逾期不足额兑付,谢春贵需按照借款金额的逾期天数及约定的利息折算支付,并按逾期天数偿还借款本金的0.2%标准计付违约金给原告。2014年10月28日,原告(投资方)与谢春贵(担保方)、文某学院(项目方)以及均是作为担保方的案外人合肥文某电子有限责任公司、安徽森海园林景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张某签订了《投资合作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资金直接投资到文某学院指定账户,作为被告文某学院项目专用,被告文某学院到期归还投资款项,投资金额为2000000元,年化收益率为13%,按月分配投资收益。被告文某公司、谢春贵以及案外人安徽森海园林景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张某对投资款项及其收益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文某学院逾期归还资金,则按每日0.2%支付违约金。协议书并明确了被告文某学院指定的收款账户,但由“户名安徽文达信息工程学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城西支行黄山路分理处的账号08×××48”手写修改为“户名谢春贵、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富和支行的账号62×××71”,并在其上按捺手印。同时,投资期限原12个月亦手工修改为6个月。两被告对该份《投资合作协议书》的真实性提出质疑,但经本院释明后,并未在限期内向本院提出相反证据予以证实,亦未提起笔迹鉴定申请。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0月28日向指定的被告谢春贵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富和支行62×××71账户分两次转账共计2000000元。庭审中,原告与两被告共同确认《借款协议》中约定的2000000元与《投资合作协议书》中约定的2000000元为同一笔款项,但两被告认为涉案款项属于投资款而非民间借贷。

本院认为:2014年10月27日原告与被告谢春贵签订的《借款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然而,原告与谢春贵、文某学院以及案外人合肥文某电子有限责任公司、安徽森海园林景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张某于2014年10月28日签订的《投资合作协议书》应视为对《借款协议》的确认与变更,原告与两被告均确认《借款协议》与《投资合作协议书》中约定的2000000元为同一笔款项,虽然被告对《投资合作协议书》存有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亦未向本院提起笔迹鉴定申请,应由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投资合作协议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该份《投资合作协议书》虽然名为投资合作,但从具体内容可知,原告与被告谢春贵、文某学院的真实意思均不是原告对被告文某学院投资入股、参与管理、承担义务及享受权利。各合同主体的真实意思在于:原告出借款项给被告文某学院使用,被告文某学院支付相应利息,到期归还出借款项。故此本院认定本案法律关系实为借贷,由于《投资合作协议书》对《借款协议》进行了变更和补充,应视为借款人变更为被告文某学院,被告谢春贵变更为担保人,因此,本院并依法认定原告与被告文某学院的借款合同关系以及原告与被告谢春贵的保证合同关系成立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投资合作协议书》签订后,原告于同日向指定的谢春贵的个人账户转账支付了共计2000000元,两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归还相关款项,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借款人被告文某学院返还2000000元并自借款到期日(2015年4月28日)起计付违约金,有事实及合同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关于违约金的标准,合同约定“按逾期天数偿还投资本金的0.2%标准计付违约金”,该标准明显过高,基于公平合理的法律原则并考虑当前金融机构的利率标准,本院酌情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计至清偿之日止,对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法予以驳回。同时,由于被告谢春贵在《投资合作协议书》中以担保方的身份签字,表示愿意对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谢春贵应对案涉债务向原告承担清偿责任,被告谢春贵承责后,有权向被告文某学院追偿。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文达信息工程学院、谢春贵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林汉辉连带清偿借款2000000元及违约金(以200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4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谢春贵承责后,有权向安徽文达信息工程学院追偿;

二、驳回原告林汉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200元,由被告安徽文达信息工程学院、谢春贵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心晶

代理

审判员  陈诗媛

人民陪审员  田常国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何柳辉黄立国判决书于年月日送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