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涟民一初字第1484-1号原告梁少文,女,1969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涟源市。被告周锦文,男,1965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涟源市。本院在审理原告梁少文与被告周锦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梁少文于2015年12月22日向本院申请对被告周锦文的银行存款160000元或相当价值的财产进行冻结或查封,并已向本院提供了其自有的位于涟源市人民西路约129.56㎡的砖混结构住房(涟房权证2008字第××号)一套作为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梁少文的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四)项、第一百七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冻结被告周锦文的银行存款160000元或查封、扣押被告周锦文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
二、查封原告梁少文所有的位于涟源市人民西路约129.56㎡的砖混结构住房(涟房权证2008字第××号)一套。本裁定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李永华
人民陪审员 刘岸斌
人民陪审员 万 虹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代理
书记员 彭爱秀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第一百七十一条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后十日内审查。裁定正确的,驳回当事人的申请;裁定不当的,变更或者撤销原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对申请保全人或者他人提供的担保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办理查封、扣押、冻结等手续。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