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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8790号

裁判日期: 2015-12-22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任璘、张丽民与景宝英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璘,张丽民,景宝英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8790号原告任璘,女,1979年10月2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张丽民,女,1954年2月2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上述两名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常栋,上海欧瑞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两名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魏晓庆,上海欧瑞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景宝英,女,1951年5月2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任璘、张丽民与被告景宝英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璘、张丽民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常栋,被告景宝英出庭参加诉讼。因本案审理需要,本案转入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于2015年11月18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璘、张丽民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魏晓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景宝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璘、张丽民共同诉称,原告张丽民与案外人任某某原系夫妻,为原告任璘之父母,1995年10月,原告张丽民与案外人任某某离婚;1998年,被告景宝英与案外人任某某登记结婚。2014年2月3日,案外人任某某死亡。2014年9月11日,经法院判决:上海市浦东新区上浦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涉讼房屋)为原、被告按份共有(其中:原告张丽民为50%份额,原告任璘为20%份额,被告景宝英为30%份额)。判决后,由于涉讼房屋为被告一人占用,致使两原告无法行使权利,故要求涉讼房屋折价归两原告共有。被告景宝英辩称,原、被告对本案涉讼的上海市浦东新区上浦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所有权份额尚未明确,被告在本市他处无房可供居住,被告作为该房屋原产权人任某某的配偶,对该房屋享有永久的居住权,故不同意原告方之诉请。经审理查明,原告张丽民与案外人任某某(已于2014年2月13日死亡)原系夫妻,为原告任璘之父母。1995年10月2日,原告张丽民与案外人任某某协议离婚。1997年8月16日,被告景宝英与前夫离婚;次年9月7日,被告景宝英与案外人任某某登记。1995年9月1日,案外人任某某与案外人胜康公司签订《凌兆胜康廖氏小区》房屋出售合同,合同约定:胜康公司将凌兆胜康廖氏小区10幢四层403室房屋(建筑面积为51.15平方米,现门牌号为上海市浦东新区上浦路XXX弄XXX号XXX室,即涉讼房屋)出售给任某某,同日,任某某支付房屋售价款人民币101,156元(以下币种相同)。涉讼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任某某。案外人任某某死亡后,涉讼房屋由被告景宝英一人居住使用至今,原告张丽民曾于2014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对涉讼房屋进行析产、继承。本院经审理后,于2014年9月11日作出民事判决:涉讼房屋的产权归张丽民、任璘、景宝英按份共有,其中张丽民占50%产权份额,任璘占20%产权份额,景宝英占30%产权份额。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现原告张丽民、任璘诉讼来院要求将涉讼房屋折价归两原告共有。另查明,2006年5月31日,被告景宝英原承租的上海市黄浦区徐家汇路XXX号房屋被有关单位动拆迁,动迁单位对被告景宝英及案外人任某某、季丽楠三人进行了安置。审理中,由于原、被告对涉讼房屋之价值陈述不一,为此,本院根据两原告的申请,通过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委托上海国衡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涉讼房屋进行评估,经评估:涉讼房屋之价值为1,421,500元。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原告张丽民、任璘提供的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本院于2014年9月11日作出的(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18891号民事判决书,上海国衡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出具的房地产估价报告等证据所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虽然涉讼房屋为原、被告按份共有,但是,考虑到原、被告对涉讼房屋没有共有的基础,且涉讼房屋已为被告一人占用,致使占有70%共有份额的两原告无法行使共有权利,现原告方据此要求涉讼房屋折价归两原告共有之主张,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至于原告给付被告折价款之数额,应根据涉讼房屋之价格及被告占有的共有份额,由本院酌情予以处理。被告景宝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本院定于2015年11月18日的庭审,故本案依法适用缺席审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1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上海市浦东新区上浦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归原告任璘、张丽民按份共有(共有份额:原告任璘、张丽民各为50%),原告任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景宝英上列房屋折价款426,450元;二、被告景宝英在原告任璘履行本判决第一项主文中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后五日内协助原告任璘、张丽民办理上海市浦东新区上浦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办理上列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所需之费用,由原告任璘、张丽民与被告景宝英根据相关规定各自承担。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960元、评估费5,400元(合计21,360元),由原告任璘、张丽民共同负担14,952元,被告景宝英负担6,40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国良人民陪审员  方文华人民陪审员  江梅娟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章 璐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第七十八条第一款财产可以由两个以上公民、法人共有。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1条共有财产是特定物,而且不能分割或者分割有损其价值的,可以折价处理。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