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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刑初字第0246号

裁判日期: 2015-12-22

公开日期: 2016-01-22

案件名称

孙××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青刑初字第0246号公诉机关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无业。该被告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西青区看守所。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西青检公诉刑诉(2015)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魏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1日23时许,被告人孙××在天津市西青区精武镇小南河村其暂住处内,因琐事与被害人赵××发生矛盾,后被告人孙××持刀将其腹部捅伤。经鉴定,被害人赵××腹部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后被告人孙××逃跑并于2015年1月30日经网上追逃被抓获归案。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指控被告人孙××犯故意伤害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进行处罚。被告人孙××供认上述被指控的事实,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1日23时许,被告人孙××在天津市西青区精武镇小南河村其暂住处内,因琐事与被害人赵××发生矛盾,后被告人孙××持刀将其腹部捅伤。经鉴定,被害人赵××腹部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后被告人孙××逃跑并于2015年1月29日被抓获归案。现被告人家属已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被害人赵××表示不追究被告人孙××的民事责任,刑事部分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赵××的陈述,证人温××、麻××、石××的证言,证实案发经过及本案的有关情况。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相关人员辨认出捅伤被害人赵××的人系被告人孙××。3.案件来源及查获经过等,证实被告人孙××的到案情况。4.鉴定意见、诊断证明,证实被害人的伤情。5.书证,证实被告人、相关人员的身份情况,被告人无前科情况及案件的相关情况。6.被告人孙××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全案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刑期从2015年1月29日起至2018年4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寇春蕊人民陪审员  白玉斌人民陪审员  董文珍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郑博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