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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隆刑初字第413号

裁判日期: 2015-12-22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被告人阮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回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隆刑初字第413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阮某某,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10日被隆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隆回县公安局对其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同年12月4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公诉刑诉(2015)4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阮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隆回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文芳、被告人阮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日19时许,因被告人阮某某放置楼梯位置不当,阮某华骑摩托车路过时摔倒,与阮某某、陈某莲夫妇发生争吵并引发肢体冲突,阮某某随手在地上捡起一块砖头砸向阮某华、陈某莲,导致陈某莲左耳朵受伤。经法医学鉴定,陈某莲左耳廓组织挫裂伤,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另查明:1、案发后,被告人阮某某于2015年10月11日与被害人陈某莲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陈某莲受伤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000元,取得了陈某莲的谅解。2、隆回县司法局社区矫正社会调查评估意见,建议对被告人阮某某实行社区矫正。上述事实,被告人阮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陈某莲的陈述;证人阮某华、罗某香、李某娥的证言;到案经过;司法鉴定意见书;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社区矫正社会调查评估意见;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阮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阮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案因纠纷引起,阮某某自愿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获得了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且侦查机关已对其采取监视居住措施,社区矫正机构亦建议对其实行社区矫正,故可对阮某某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阮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本判决书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谭显桃人民陪审员  覃和生人民陪审员  郭乐蓉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阳建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