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普兰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普民初字第2007号
原告:李某某,男,1955年2月1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普兰店市。
原告:王某某,男,1982年4月2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普兰店市。
委托代理人:李丹,系普兰店市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大连华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普兰店市孛兰南二段645号。
法定代表人:于化刚,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晓明,系普兰店市丰荣街道办事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某某、王某某诉被告大连华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作出(2013)普民初字第385-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移送公安机关。
原告不服,提起上诉。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5日作出(2015)大民二终字第23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审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审理。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丹、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晓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2011年8月15日,被告因工程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30万元,当时双方口头约定每月利息5分,但被告至今没有给付本金及利息,请求法院判令给付借款3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息5分计算,从借款之日2011年8月15日起到款项还清日止)。
被告辩称:同意二原告诉讼请求,但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无效的。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体现原告购买了被告位于普兰店市台南街莲城人家第66幢1单元9层1号房屋,面积为82.72平方米,单价3627元,总价款为300025.4元。同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专用收款收据一份,收款事项体现被告收购房款30万元。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是为保证原告债权的实现,才签订的该合同,被告出具的收款收据上记载的虽然是购房款,实际上是收到原告给付被告的借款30万元。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双方没有约定还款的截止时间,自出借日起,即2011年8月15日,至款项还清时止,月息5分,被告在每月的15日前向原告给付利息1.5万元。借款后,被告未清偿本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收款收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不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无效,双方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还款本金3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双方约定月息5分,利率明显过高,对于超过年利率24%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保护;利息应自被告借款日,即2011年8月15日起,按照年利率24%标准,计算至款项还清日止。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大连华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王某某本金30万元及利息(自2011年8月15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定确定支付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大连华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姜晓冬
审判员 王 辉
审判员 吴 娜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邹晓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