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842号公诉机关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君,男,1964年12月28日出生于江西省南昌市,汉族,小学文化,捕前无业,家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1985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1999年7月因抢夺、盗窃、吸毒等行为被收容劳动教养三年;2002年1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2年8月因吸毒被劳动教养三年;2005年7月因吸毒被劳动教养三年。2015年8月1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刑事拘留(因吞食刀片未执行),同日因不具备羁押条件由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决定并执行监视居住;2015年12月10日由本院决定逮捕,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江西省南昌市第一看守所。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5)8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君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万怡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8月13日16时许,被告人李君在本市东湖区环湖路81号南昌四季缘国际旅行社门口,趁人不备,将被害人何某某停放在门口的1辆价值人民币1004元的红色利捷牌电动车盗走。当被告人李君推着所盗电动车在本市环湖路上行走时,因形迹可疑被巡逻公安民警查获,所盗电动车被收缴发还被害人何某某。被告人李君归案后对以上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何某某在公安机关的报案陈述,公安机关扣押发还财清单、物证照片、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告人李君的供述、身份证明、前科劣迹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方法窃取他人价值人民币1004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君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君曾因盗窃被判处刑罚,还因吸食毒品多次被行政处罚,仍不思悔改,酌情从重处罚;但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具有坦白情节,又可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李君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1日起至2016年6月1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胡必华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张梦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