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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尉民初字第2557号

原告张水彬、张鹏、张亚鹏、牛凤针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尉氏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22
公开日期
2017-09-30
所属地区
尉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张水彬,张鹏,张亚鹏,牛凤针,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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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尉民初字第2557号原告张水彬,男,汉族,原告张鹏,男,汉族,原告张亚鹏,男,汉族,原告牛凤针,女,汉族,四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留根、王浩(律师助理),河南源翔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开封市大梁路合旺小区*号楼,负责人高继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莹,女,被告保险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张水彬、张鹏、张亚鹏、牛凤针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水彬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留根、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4月17日12时25分,马占亭驾驶豫BNL9**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豫S1**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尉氏县张市镇小寨村路段,与前方同向在路右边行驶胡新兰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尾随相撞,造成胡新兰死亡。马占亭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万元。四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明材料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马占亭行驶证、保险单、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张市镇小寨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及尉氏县公安局证明、原告与马占亭签订的协议书等。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应提供我公司保单,肇事车辆行车证、驾驶证予以证明,建议追加司机及车主为被告,驾驶人马占亭系无证驾驶,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若法院判决保险公司承担赔偿,保险公司将享有向司机及车主追偿的权利。保险公司不承担间接费用的赔偿。被告保险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明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7日12时25分,马占亭无证驾驶豫BNL9**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豫S1**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尉氏县张市镇小寨村路段,与前方同向在路右边行驶胡新兰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尾随相撞,造成胡新兰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后马占亭驾车逃逸。马占亭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豫BNL9**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事故发生时正处于保险责任期间。事故发生后马占亭与四原告达成协议:1、马占亭于2015年10月26日一次性赔偿张水彬、张鹏、张亚鹏、牛凤针185000元(不包括已经赔偿的20000元,不包括张水彬、张鹏、张亚鹏、牛凤针起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的费用)。2、豫BNL9**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所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的各项赔偿,由张水彬、张鹏、张亚鹏、牛凤针所有等。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事故当事人按各自过错的比例予以分担。本案中,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没有异议,故对责任认定书本院予以确认,马占亭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豫BNL9**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四原告损失有:丧葬费19402元、死亡赔偿金194760.12元(其中包含被抚养人牛凤针生活费6438.12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酌定)等共计264162.1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四原告各项损失11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四原告各项损失11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四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卫芹

审 判 员  石文方

人民陪审员  陈珍华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亚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