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终字第00468号
裁判日期: 2015-12-22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1393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旭虎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旭虎,张翠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终字第004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旭虎,男,1974年7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长治市郊区大辛庄镇小泽头村***户。被上诉人(原告原告)张翠莲,女,1977年3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长治市城东路桃园巷**号*号楼*单元***户。委托代理人李双喜,长治市高新区北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梁旭虎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长治市郊区人民法院(2015)郊民初字第00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梁旭虎,被上诉人张翠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双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原、被告2002年6月经人介绍认识,2002年农历9月24日举办民间婚礼。2003年10月20日补办结婚登记。2004年3月19日双方生育一子,取名梁鑫宇。原、被告自2014年11月28日分居至今,婚生子现随被告生活。原审认为,原、被告虽结婚多年,但双方不能正确处理双方的感情与矛盾,致使矛盾不断加深。现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诉请予以支持。婚生子梁鑫宇现随被告生活,继续由被告生活有利于孩子的成长。原告依法应当承担抚养费用。原、被告共同财产衣柜一套、双人床一张、梳妆台一个、沙发一套、电视一台、茶几一个、电视柜一个、橱柜一个、抽油烟机一台双方均予以认可,应当依法分割。原告主张被告有存款25000元要求予以分割,对此被告只认可有存款10000元。因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本院只对被告认可的10000元予以分割。原告主张2012年建造现由被告居住的小泽头村五间二层楼房以及被告父母原住旧院房屋为原、被告共同财产要求予以分割,对此被告不予认可。小泽头村五间二层楼房虽为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所建,但因双方均未提供该房屋所占宅基地使用权证证,该房屋可能涉及第三人利益,为此本案不宜一并予以处理。对于旧院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房产属于原、被告共同财产,对原告的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双方有共同债权10000元,对此被告予以认可。该债权应当依法予以分割。被告主张原告有存款500000元要求做为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对此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所提供证据不能证明该事实存在,对此本院对被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所驾凯美瑞小汽车一辆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原告虽当庭不予认可,但其起诉时自述该车现价值为150000元,且为共同财产要求予以分割,为此本院酌情结合车辆折旧情形予以分割。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10万元,其所提供的证据不符合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第三项的情形,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七条、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翠莲与被告梁旭虎离婚。二、婚生子梁鑫宇由被告梁旭虎直接抚养,原告张翠莲从2015年1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至梁鑫宇18周岁止。三、共同存款10000元由被告梁旭虎给付原告张翠莲5000元。共同债权10000元归被告梁旭虎,梁旭虎返还原告张翠莲45000元。四、共同财产电视一台、沙发一套、茶几一个归原告张翠莲所有。衣柜一套、双人床一张、梳妆台一个、电视柜一个、橱柜一个、抽油烟机一台归被告梁旭虎所有。五、凯美瑞小轿车一台归原告张翠莲所有,张翠莲返还被告梁旭虎80000元。六、驳回原告张翠莲的其它诉请。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张翠莲和被告梁旭虎各负担100元。判后,梁旭虎不服,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程序严重违法,录音资料未依法进行质证。被上诉人为本案的过错方。被上诉人对婚姻的随意对婚姻家庭不负责任。被上诉人的种种行为使得上诉人长期过着半光棍的生活,至2008年后被上诉人开始跑业务,打电话不接,接电话发火,晚上关机。上诉人去找被上诉人却被上诉人说成是跟踪,被上诉人还报警称上诉人干预到她的生活和自由。被上诉人在婚姻存续期间的种种表现都严重影响了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的夫妻感情,是本案发生的过错方,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上诉人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分割在张翠莲名下并被其隐匿的50余万元存款。判决婚生子梁鑫宇归被上诉人抚养。分割婚姻存续期间被上诉人缴纳的养老保险。判决由被上诉人追回1万元债权,并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判决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损害赔偿金16万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答辩称,上诉人所诉原审程序违法不是事实,录音资料系上诉人超过举证期限之后提交的证据,被上诉人为澄清事实进行了质证。上诉人所提其它要求无事实依据,不应当支持。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梁旭虎与被上诉人张翠莲婚后因感情不和产生矛盾,不能及时解决导致感情破裂,经调解无法和好,现双方均同意离婚,原审判决双方离婚符合事实和法律。因婚生子梁鑫宇现随上诉人生活,不改变其生活环境有利于子女成长,故原审判决梁鑫宇由上诉人抚养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所提供的录音光盘一份原审依法组织了质证,上诉人所诉该证据未经质证不符合事实。上诉人所诉其它事实无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梁旭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国刚代理审判员 董新宇代理审判员 李国君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慧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