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民初字第01695号原告曹晚堂,男,1954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平顺县。委托代理人马鹏荣,山西理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西省煤炭地质148勘察院,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西矿街***号。法定代表人郝风鸣,院长。委托代理人吕晓凌,男,1980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劳动关系协会副秘书长,住太原市。委托代理人傅春海,男,1962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被告单位第二工程处处长,住太原市。
原告曹晚堂与被告山西省煤炭地质148勘察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晚堂及其委托代理人马鹏荣,被告山西省煤炭地质148勘察院的委托代理人吕晓凌、傅春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晚堂诉称,原告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山西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晋劳人仲裁字[2015]第104号裁决书,原告认为该裁决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
一、山西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于2014年6月已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其申请劳动仲裁的主体不适”为由,决定对原告的仲裁申请不予受理,违反法律规定。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并未明确规定,年满60周岁的人不具备仲裁主体资格,因此,山西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违反相关法律规定。
二、原告所主张的各项诉讼请求有明确的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原、被告并未依法签订劳动合同,依据劳动合同法第82条的规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的两倍工资;原告从1985年3月开始在被告处工作,直到2014年10月份离职,原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后,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四十七条之规定,原告有权要求经济补偿金;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没有给原告缴纳过养老保险,导致原告年满60周岁后,不能领取相应的养老保险,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因未给原告办理养老保险造成的经济损失于法有据,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
一、被告支付原告二倍工资27000元;
二、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90000元;
三、被告赔偿因未给原告办理养老保险手续造成的经济损失72056元;
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山西省煤炭地质148勘察院辩称,被告山西省煤炭地质148勘察院辩称,一、原告曹晚堂的诉讼主体不适格,其诉求应予以驳回。1、原告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2、原告已享受新型农村养老保险待遇。
二、原被告之间在2014年6月之前属于事业单位临时性的、季节性的编制外用工关系,不是合法有效的劳动人事关系。1、本案对劳动和人事法律法规政策均不适合。2、国家和省目前对事业单位编外用工问题如何解决商务统一明确规定。
三、假设参照劳动关系,原告提出的和增加的共三项诉求都于法无据,应予驳回。第一项诉求,自2014年2月至2014年10月期间的二倍工资27000元。1、是原告对劳动合同法第82条第2款规定的理解错误。2、此项诉求已明显超过法定1年的劳动仲裁时效。第二项诉求:支付其经济补偿金、由67000元增加变更为90000元。1、此项诉求的增加部分未经过劳动仲裁程序,且未在法定期限内即答辩期届满前提出。2、原告在起诉状中称”原被告双方在解除劳动合同后依据劳动合同法第46、47条规定,主张要求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很明显,原告只是说了一般性的法律规定,并没有明确的指出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是什么。第三项诉求,赔偿因办理养老保险手续造成的经济损失由72056元增加至48万元或判令被告每月支付2000元直至死亡为止。1、原告新增诉求属于独立的劳动争议,未依法经过劳动仲裁程序,且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应予驳回。2、此项诉求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3、原告曹晚堂已依法享受新型农村养老保险待遇。综上,原告提出的3向诉求以及新增加的诉求均于法无据,请依法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被告山西省煤炭地质148勘察院系财政拨款的全额事业单位。原告曹晚堂于1985年5月到被告单位参加工作,系被告单位雇佣的非在编工作人员。1985年到1990年,原告从事钻工工作,1990年以后,原告开始从事炊事员工作。
原告主张曾与被告签订过几次劳动合同,但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对此,被告不予认可,称1995年劳动法实施后,双方未签订过劳动合同,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关于原告的工资,庭审中,原告主张其月工资为3000元,被告主张原告的工资报酬执行动态的钻机包干”米含量”工资计发办法,即工资以钻机为单位进行核定,以900米为基准,根据钻孔的米数乘以单价每米单价计算项目总收入,由参与每台钻机的全体工作人员以打分的形式进行二次分配,但双方均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原告的工资情况。2014年10月,原告提出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从2011年开始在平顺县北社乡南社村委会缴纳新型农村养老保险,一直缴纳至2014年。2015年7月份,原告开始领取养老金。另查明,2015年2月1日,原告向山西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依法裁决:”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4年2月至2014年10月期间二倍工资27000元;
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67000元;
三、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养老保险损失72056元;
四、被申请人支付2013年2月至2014年2月期间应与申请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未订立的二倍工资36000元。”经晋劳人仲裁字[2015]10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对申请人曹晚堂的仲裁请求不予受理”。
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1985年工作证、平顺县北社乡南社村委会证明、仲裁申请书、仲裁裁决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曹晚堂虽然于2014年6月已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60岁),但原告在仲裁、诉讼中均是要求其在被告山西省煤炭地质148勘察院工作期间的相关损失,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劳动关系后发生的纠纷”,故原告具备起诉被告劳动争议纠纷的主体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的规定,”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法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事业单位与实行聘用制的工作人员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未作规定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执行”。本案中,被告是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其人员、编制、经费均由有关部门核定,没有人事管理权。其使用非在编的原告曹晚堂未经上级人事部门核定、备案,没有完善的录用程序、手续,也没有证据证明双方之间曾经签订过劳动合同,原告不属于”与事业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或者”事业单位实行聘用制的工作人员”,不能视为双方建立了合法有效的人事关系或者劳动关系。被告山西省煤炭地质148勘察院编外用工问题属历史形成,被告应当对这种不规范的用工状态的形成承担主要责任。特别是2008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生效以后,用人单位应当规范自己的用工行为,对其不规范的用工行为应及时进行纠正。而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从未对被告这种不规范的用工行为提出过异议,对这种不规范的用工状态负次要责任。双方虽然未建立合法有效的劳动关系或者人事关系,但是原告自1985年5月开始就在被告处工作是客观事实,且原告提出解除用工关系,故本院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给予被告经济补偿,具体按比例进行分担,由被告承担2008年1月至2014年12月期间补偿金额的70%。关于原告的补偿金额,庭审中,原告主张其工资为3000元,被告不予认可,但未提交任何由其掌握管理的反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每月工资3000元的事实予以采信。本院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原告的经济补偿确定为:3000元*7个月*70%=14700元。关于原告诉请的2014年2月至12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支付二倍工资及未办理养老保险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请,因双方未建立有效的劳动关系或者人事关系,且原告已经开始享受农村养老保险,故本院对上述两项诉请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西省煤炭地质148勘察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曹晚堂经济补偿金14700元;
二、驳回原告曹晚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山西省煤炭地质148勘察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文
人民陪审员 孔彩萍
人民陪审员 王延卓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武利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