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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黄浦民一(民)初字第9254号

裁判日期: 2015-12-22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王稼祺与邵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稼祺,邵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浦民一(民)初字第9254号原告王稼祺,男,1981年10月2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王岩,上海王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全彦,上海王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邵宁,男,1971年9月2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原告王稼祺与被告邵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子银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稼祺之委托代理人全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稼祺诉称,其与被告系做货代业务时相识,2012年2月28日,被告因货代业务需要向其借款人民币(币种下同)26.1万元,其通过转账将借款给付被告,被告出具借条,约定借期三个月。后被告归还了部分借款,尚欠18万元。2013年10月15日,被告重新出具借条,约定月息2%25,于2013年12月31日前还清,逾期不还,被告支付20%25的违约金。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还,其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8万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3年10月1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被告邵宁作出答辩,表示同意归还借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系做货代业务时相识,2012年2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6.1万元,原告通过转账方式将借款给付被告,被告出具借条,后被告归还了部分借款,2013年10月15日,被告重新出具借条载明:本人邵宁今借王稼祺人民币壹拾捌万元整,借款将于2013年12月31日前还清,月息2%,逾期不还,本人将付20%违约金,并承担由此带来的一切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还,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转账凭证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借条”证实了被告向原告借款18万元的事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然已做出答辩,确认借款事实,并表示同意归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8万元及支付利息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邵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王稼祺借款人民币18万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3年10月1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63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931.50元,由被告邵宁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子银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黄 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