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三峡刑初字第00045号
裁判日期: 2015-12-22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宜昌市友好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犯保险诈骗罪、故意杀人罪徐某犯保险诈骗罪、重大责任事故罪等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宜昌市友好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第一条
全文
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三峡刑初字第00045号公诉机关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宜昌市友好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发展大道6号华腾大厦。法定代表人徐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诉讼代表人宋卫国,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人徐某。2015年1月28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宜昌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宜昌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于江南、李靖,湖北前锋律师事务所律师。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公诉刑诉(2015)38号起诉书和三检公诉刑变诉(2015)1号变更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单位宜昌市友好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好绿化公司)犯保险诈骗罪,被告人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保险诈骗罪,于2015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检察院委派检察员程晓蔚、代理检察员宋颖、李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宋卫国,被告人徐某及其辩护人于江南、李靖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6日20时许,被告人徐某身为友好绿化公司法定代表人,违规驾驶和操作鄂e×××××号工程车,在宜昌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以下简称宜昌市高新区)发展大道半山酒店12号楼旁指挥公司员工金某和冉某卸载夹胶钢化玻璃时,在未对施工人员进行安全培训,未采取安全固定措施的情况下,致金某被倾倒的玻璃从车上压至地面,挪开玻璃后,徐某自行判断金某已经死亡。为减少赔偿责任,徐某起意伪造交通事故现场骗取保险金,并指挥冉某清理现场,与冉某一起将金某身体移至工程车的右后轮处,徐某倒车用车轮碾压金某头部,随后徐某打电话联系家人、同事,并捏造倒车撞死金某的虚假事实,徐某因所持并非货车驾照,恐骗保有障碍,又要求有货车驾照的员工夏某来顶罪,遭夏某拒绝。当晚23时许,徐某向110报交通事故警,并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公司)的客服95××8报假案称倒车撞人致其死亡,保险公司预计算保险赔偿金为238588.5元。公安机关出警后将现场等候的徐某抓获归案。经鉴定,金某头面部损伤符合死后头部遭受车辆碾压的损伤特征。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现场监控视频、保险报案通话录音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在装卸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发生重大伤亡事故致一人死亡,应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徐某身为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为骗取保险金,伪造、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情节严重,应以保险诈骗罪(未遂)追究其刑事责任。徐某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单位友好绿化公司为骗取保险金,伪造、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情节严重,应以保险诈骗罪(未遂)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辩称:1.友好绿化公司未经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公诉机关直接起诉该公司程序违法。2.徐某实施保险诈骗只是其个人行为,并非单位行为,友好绿化公司既无诈骗保险金的故意,也没有实施诈骗行为,友好绿化公司不构成保险诈骗罪。被告人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没有异议。被告人徐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徐某指挥员工卸载玻璃时已用固定带固定玻璃,采取了安全措施,玻璃倾倒造成事故的原因不清楚,徐某对于事故危害结果既无直接过失也无管理过失,且徐某的行为违反何种安全管理规定不明确,徐某的行为不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2.友好绿化公司未经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公诉机关直接起诉该公司程序违法。3.友好绿化公司没有保险诈骗的故意和行为,在没有获取保险金的情况下应属犯罪未遂,但司法解释规定单位保险诈骗未遂的追诉标准是25万元或情节严重,现指控诈骗数额23万余元尚不够追诉标准,且碾压行为并非单位实施,单位未实施情节严重的行为,友好绿化公司不构成保险诈骗罪。保险诈骗罪是特殊主体,应是保险合同的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徐某不符合该罪主体特征,其行为也不构成保险诈骗罪。经审理查明:一、重大责任事故罪2015年1月26日20时许,友好绿化公司执行董事被告人徐某无有效驾驶证驾驶鄂e×××××号随车起重运输车,搭载该公司员工冉某(另案处理)和被害人金某,从宜昌市高新区的水悦城工地随车运送10块夹胶钢化玻璃到宜昌市高新区发展大道半山酒店12号楼,到目的地后,徐某指挥并带领金某、冉某卸载玻璃,徐某要求一次吊装5块玻璃,在未采取安全措施的情况下,指挥金某站在车厢外侧的玻璃中部撑扶住5块玻璃,徐某、冉某分别站在车厢前后给玻璃两端套吊装带,5块玻璃向金某所站位置方向倾倒,并将金某从车上压倒在地,经计量检测,5块玻璃共重750kg。徐某与冉某见状将压在金某身上的玻璃用起重机吊装后移开,徐某用呼喊、摸脉搏、探呼吸等方法探试后,自行判断金某已经死亡。同时查明,2009年11月,被告人徐某与杨海燕共同出资,注册成立了友好绿化公司,徐某任友好绿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兼执行董事。二、保险诈骗罪被告人徐某在认为金某死亡后,为减轻友好绿化公司对金某死亡的赔偿责任,起意伪造成交通事故来骗取中国人保公司的保险金,徐某指挥冉某将现场玻璃清扫干净,酒店保安刘某、胡某巡逻时发现车旁地上躺着人,觉得异样,随即返回通知值班经理李某,徐某见保安离开后,与冉某一起将金某尸体移至鄂e×××××运输车的右后轮处,徐某让冉某在旁边看徐某倒车至车轮压在金某头部时示意停车,徐某第一次倒车未触及金某时冉某示意停车,徐某下车检查后告诉冉某,车轮必须压着金某头部才行,徐某第二次倒车,当车轮碾压在金某头部时,冉某示意停车,徐某再次下车检查,看见车轮确实碾压在金某头部后,又将车向前开了一点移开。随后徐某打电话联系家人、同事。期间刘某、胡某、李某来到现场,发现金某尸体被人移动。21时许,友好绿化公司员工郭某(徐某妻子)、祝某赶到现场,徐某编造了倒车撞死金某的虚假事实告知二人,徐某因所持驾驶证不能驾驶货车,担心骗保有障碍,便联系有货车驾驶执照的公司员工夏某来顶替,夏某赶到现场了解情况后拒绝了徐某的要求。23时许,徐某在他人劝说下向110报了交通事故警,随后徐某向中国人保公司的客服电话95××8报假案称其倒车撞倒行人金某,致其死亡,保险受理案件号为rdza201542050000004393,保险公司已完成系统自动立案,估计赔付金额为238588.5元。公安机关出警后将现场等候的徐某抓获归案。2015年1月27日16时许冉某向公安机关供述了事故经过,同日18时许徐某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经鉴定,金某胸部严重损伤,造成失血性休克,短时间内致急性呼吸循环功能衰竭死亡,属于致命伤,符合巨型玻璃砸伤的特性;金某头面部损伤主要为颅骨崩裂,符合死后头部遭受车辆碾压的损伤特征。案发后,友好绿化公司向被害人家属赔偿83万元,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经过、通话清单及说明,证明公安机关接徐某报警后将其在现场抓获到案。2.友好绿化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徐某系友好绿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兼执行董事。3.随车起重运输车的操作说明与保养手册、徐某的机动车驾驶证,证明驾驶事故车辆鄂e×××××号随车起重运输车需要经过操作培训,徐某驾驶证的准驾车型为c1车型,不具备有效的驾驶资格。4.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证明鄂e×××××号随车起重运输车和夹胶钢化玻璃被扣押的情况。5.宜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宜)公(司)鉴(医)字(2015)1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湖北省人民检察院出具的鄂检技审(2015)8号技术性证据审查意见书,证明金某死亡原因。6.宜昌市计量检定测试所出具的检定证书和玻璃称重流程照片,证明每块夹胶钢化玻璃的重量为150kg。7.证人邓某(友好绿化公司员工)的证言,证玻璃很重,每块玻璃二个工人都没办法抬起来。8.证人郭某的证言证明:徐某看到我就说他开车把老金撞没了,我到现场不久祝某也来了,我们就商量这件事应该怎么办,徐某说他是c1执照没有资格驾驶这样的车型,徐某就给夏某打电话让他把驾驶证带着到半山酒店来一下。我和祝某开车去接夏某,夏某到现场后,徐某跟夏某说他开车把老金撞了,要借夏某的驾驶证报个警。夏某当时就说不行,说了句对不起就走了。9.证人祝某证言印证了郭某的所证情节,并证明徐某说老金在车后面指挥倒车,可能是老金滑倒了他没有看到老金,倒车的时候车子把老金辗了。10.证人夏某证言印证了郭某的所证情节,并证明徐某要拿我的驾照帮他顶一下。11.证人陈某(湖北景程建材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吕运安(宜昌市新高强建材有限公司经理)的证言证明:玻璃装卸过程中要根据玻璃的重量大小配备搬运人数,卸载时工人应站在有支撑架一边、卸载时应一块一块的搬运等安全操作规程。12.证人刘某的证言证明:我和胡某巡逻到12号楼旁准备靠近那辆黄色货吊车尾部的时候,一个长头发戴眼镜的男子在车尾部伸手拦住我们说这没什么好看的,我从他身边绕到围墙那边用手电筒照了一下,我看到一男子躺在车与围墙之间的地面,头部地面有一滩血迹。我转身和胡某走了,胡某当时就跟领导打电话,当我拿到警棍赶回12号楼旁时,我发现躺在地上的那个人的身体被人移动过了,膝盖下方还多了一根木棍。证人胡某、李某证言印证了证人刘某的所证情节。13.证人罗某(中国人保公司理赔员)的证言:2015年1月26日晚上23时许,我收到武汉总公司发来的人保财险查勘调度短信后,与徐某联系,徐某在电话里跟我说了事故时间和地点,还说他在倒车的时候把一个老人撞死了,我问徐某被撞的人是否已经死亡,徐某说他确定人已经死了,我询问了徐某事故发生的基本情况后,告知他先报交警部门,我还对徐某说我们保险公司有专门处理人伤事故的工作人员会联系他并处理他的保险事宜。14.另案犯罪嫌疑人冉某的供述印证了证人邓某、郭某、祝某的所证情节,还证明:车上的玻璃都是并排竖立斜靠在货箱里的一个架子上,卸载时徐某告诉我们分二次卸,每次卸5块,徐某站在车头方向,我站在车后方向,金某站在中间靠围墙的那边扶着玻璃,我们三个人一起抠出5块玻璃进行吊装捆绑,我和徐某就在两头绑绳子,徐某那边的绳子绑好了,我这边的绳子还没有绑好的情况下,突然这5块玻璃向金某站的方向歪斜,直接把站在中间扶着玻璃的金某从车上压倒在地。徐某和我把压在金某身上的5块玻璃用货吊车吊起后,徐某呼喊金某,并摸了金某的鼻子、脉搏,对我说金某死了。徐某让我清扫现场的碎玻璃,还让我和他一起把金某的尸体挪一下,徐某用货吊车碾压了金某的尸体以后对我说“这个车买了保险,我们做个假现场,可以让保险公司赔点”,我才知道他让我扫玻璃、搬尸体是为了制造假现场。这10块玻璃从装车到卸载一直没有任何捆绑和固定。15.机动车保险投保单,证明友好绿化公司在中国人保公司为鄂e×××××号随车起重运输车购买了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是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16.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徐某向保险公司报案的通话录音、徐某与保险公司联系的手机短信截图,证明徐某以发生交通事故为由向中国人保公司报案。17.中国人保公司宜昌市伍家支公司出具的理赔说明、理赔系统页面截取图,证明中国人保公司就此次事故已完成立案和估损金额。18.现场勘验笔录、平面图、现场照片和事故现场指认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夹胶钢化玻璃斜靠在货车上未被安全固定的摆放情况。19.现场监控视频、宜昌市高新区公安分局出具的视频说明,佐证上述相关事实。20.协议书、请求书,证明友好绿化公司赔偿并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21.被告人徐某的供述,其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针对被告单位友好绿化公司、被告人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评判如下:1.关于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和被告人的辩护人所提被告单位未经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而被公诉机关直接起诉属程序违法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项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的时候,必须查明有无遗漏罪行和其他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人;《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在办理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中,发现遗漏罪行或者依法应当移送审查起诉同案犯罪嫌疑人的,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补充移送审查起诉;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人民检察院也可以直接提起公诉。经查,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检察院在起诉徐某犯保险诈骗罪时,认为友好绿化公司是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同案犯罪被告单位而直接提起公诉,诉讼程序并不违法,该辩解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2.关于被告人的辩护人所提徐某未违反安全管理规定,其行为不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的意见。经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审判工作的意见﹥的通知》第7条规定,认定相关人员是否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应当根据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参照地方性法规、规章及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必要时可参考公认的惯例和生产经营单位制定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操作规程。徐某作为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在卸载玻璃现场指挥公司员工作业,其对作业安全负有直接责任,在作业过程中,徐某不具备相应驾驶资格而操作起重机,对于重达750kg的玻璃决定一次吊装,安排员工卸载重物时未按安全规程操作,其行为不符合普通重物搬卸的安全操作惯例,属于违反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并造成作业过程中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徐某的行为与金某死亡的危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其行为特征符合重大责任事故罪构成要件,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故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现场勘验照片和证人冉某的证言,能证实玻璃在卸载作业时未采取相应的安全固定措施,辩护人提出的徐某已采取安全措施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3.关于被告单位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所提被告单位及徐某的行为均不构成保险诈骗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徐某是友好绿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兼执行董事,友好绿化公司是鄂e×××××号车在中国人保公司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徐某在为公司从事活动中致员工死亡,其向保险公司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目的是为了帮助友好绿化公司减少赔偿责任,使友好绿化公司受益。单位本身不能做出任何行为,单位行为只能由自然人来实施,徐某作为该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直接实施诈骗行为,意图为单位谋取非法利益,实际上是代表单位从事活动,其意识意志是单位意志的直接体现,徐某的行为与犯意归责于友好绿化公司,应当认定为单位行为。关于该行为是否达到犯罪的追诉标准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诈骗未遂,以数额巨大的财物为诈骗目标的,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定罪处罚。辩护人所提单位进行保险诈骗数额25万元以上为数额巨大标准的司法解释已经失效,目前对单位进行保险诈骗数额巨大的标准暂无有效司法解释予以规定,但《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五十六条规定单位进行保险诈骗,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应予以立案追诉。同时诈骗手段恶劣应是情节严重的评判标准,徐某以二次碾压金某头部的方式伪造交通事故,诈骗手段恶劣,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及于友好绿化公司,友好绿化公司构成保险诈骗罪。徐某作为友好绿化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亦构成保险诈骗罪。徐某实施了伪造保险事故现场、向110报假案、并把虚假保险理赔原因的信息传递给保险公司的欺诈行为,已进入着手实施保险诈骗的实行行为,后未取得保险金系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犯罪未遂。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在组织他人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一人死亡的重大伤亡事故,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徐某代表被告单位友好绿化公司,为转嫁对死者的赔偿,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情节严重,友好绿化公司的行为构成保险诈骗罪;徐某作为该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亦构成保险诈骗罪。徐某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友好绿化公司及徐某的保险诈骗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其如实供述行为及于友好绿化公司,均可从轻处罚。根据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宜昌市友好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犯保险诈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徐某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被告人徐某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8日起至2017年1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许 静审 判 员 张启国人民陪审员 孔晓宏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