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遵市法民终字第2541号
裁判日期: 2015-12-22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重庆渝海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贵州分公司与袁光清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渝海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贵州分公司,袁光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遵市法民终字第25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渝海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贵州分公司。诉讼代表人唐协茂,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光清,男,汉族,贵州省赤水市人。委托代理人杨娟,贵州子尹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重庆渝海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贵州分公司(以下简称渝海贵州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袁光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2015)汇民初字第8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查明:2008年6月10日,渝海贵州分公司的负责人唐协茂签发该分公司“关于委托陈长荣管理贵州分公司的通知”的文件,该文件载明“陈长荣具体负责管理人事、经营、日常财务、施工、合同洽谈、草拟及一切内外协调工作”。2009年2月5日,陈长荣向袁华出具借条,并在借条上借款人处加盖了该分公司公章,该借条载明借条金额为200000.00元,借款期间为2009年9月5日至2010年2月5日,利息按每月8000.00元计算,且借条同页由该公司从事财务工作人员夏祖芳写明“根据陈长荣老总意见,每月利息按6000元支付,延期还本,已经借款人同意,夏祖芳”。2010年5月11日,袁华出具债权转让通知,将以上债权转让其父袁光清,该公司从事财务工作人员夏祖芳在债权转让通知写明“收到此通知,夏祖芳。2010.5.12”字样。后该分公司从2010年9月7日至2014年7月2日每月向袁光清转账13500.00元。2014年下半年陈长荣死亡。后袁光清多次向渝海贵州分公司催款未果,提起诉讼,请求渝海贵州分公司偿还其借款本金200000.00及从2014年7月5日至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中,渝海贵州分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原审法院作出(2015)汇民初字第890-1号裁定书,驳回其异议申请,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遵市法立字第35号裁定书维持原裁定。袁光清陈述陈长荣称渝海贵州分公司急需资金周转,向其商量借款,2009年2月5日,袁光清与妻子罗太华在该公司办公室现金支付陈长荣200000.00元,并由该公司财务工作人员清点借款,应袁光清的要求,陈长荣向袁华出具借条并加盖公章。庭审中,袁光清提交了其妻罗太华250000.00元借款给陈长荣个人的借条,约定利息按每月7500.00元计算,并陈述以上两笔借款的利息是一起支付的。原判认为:陈长荣于2009年2月5日向袁华出具的借条上借款人处加盖的渝海贵州分公司公章,渝海贵州分公司辩称系陈长荣私自加盖,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该辩解不予支持。袁光清主张借条上的债权已由袁华转让给自己,提交的债权转让通知已由渝海贵州分公司的财务人员夏祖芳签字确认已收到,故袁光清享有袁华对该公司的以上债权,该债权转让有效。渝海贵州分公司辩称没有收到借条上约定的借款金额,与其向提交的向袁光清打款的开支票凭条和领(付)款凭证,并提出凭条上用途写明“还款”指向袁光清归还借款本金,并非支付利息等证据证明的事实相互矛盾,结合其提交的开支票凭条和领(付)款凭证说明渝海贵州分公司从2010年9月7日至2014年7月2日每月向袁光清打款13500.00元,与本案借款约定的月利息6000.00元和陈长荣与袁光清之妻罗太华借款约定月利息7500.00元之和相符合,本案双方的借贷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故渝海贵州分公司应归还袁光清借款本金2000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关于“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对袁光清主张的利息,渝海贵州分公司应从2014年7月5日至本息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支付。据此,判决如下:被告重庆渝海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贵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袁光清借款本金200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本金200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7月5日至本息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案件受理费2150.00元,由被告重庆渝海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贵州分公司承担。宣判后,渝海贵州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未收到袁华的200000元借款,袁光清也没有证据证明向上诉人支付过任何借款,陈长荣的个人行为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从2009年9月起至2014年7月陈长荣死亡时已累计向袁光清支付64.15万元,陈长荣可能涉嫌犯罪,应将案件移送相关的司法机关。故原判认定事实错误,枉法裁判。为此,请求:1、撤销原判;2、驳回袁光清的诉讼请求;3、通知袁华、罗太华出庭质证;4、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上诉人袁光清未予答辩。二审中,渝海贵州分公司未提供新证据;袁光清提供与罗太华的结婚证,证明二人系夫妻关系;提供罗太华的一份说明,证明袁光清代其收了相应的利息;提供陈长忠向罗太华出具的借条,该借条载明的利息每月7500元。渝海贵州分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判查明事实相同。本院认为:陈长荣受渝海贵州分公司委托管理该分公司,其代表该分公司与袁华之间发生的借款关系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判认定该分公司与袁华之间借款关系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渝海贵州分公司上诉所持陈长荣的借款行为与该分公司无关的理由不成立。原判认定袁华将其与渝海贵州分公司涉案债权转让给袁光清,且向该分公司发出了债权转让通知,该债权转让对该分公司有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双方当事人并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袁光清享有涉案债权,渝海贵州分公司理应及时向袁光清清偿。渝海贵州分公司上诉提出未收到借款的理由,与其上诉自认向袁光清支付64.15万元的事实,自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且渝海贵州分公司每月向袁光清支付款项的事实,说明该分公司2009年9月起至2014年7月每月向袁光清支付了借款利息。故渝海贵州分公司关于陈长荣可能涉嫌犯罪,应将案件移送相关的司法机关及通知袁华、罗太华出庭质证之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渝海贵州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在二审中提出扣除超付利息部分,因袁光清同时提供陈长荣在管理该分公司期间的另一借款予以说明,且是否超付利息需对另一借款关系进行审理才能确定,故本院对该理由不予采纳。原判并无不当。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重庆渝海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贵州分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令狐荣强代理审判员 李 梅代理审判员 何 琳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马 琇 峰 来自